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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02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继承
联系方式:023-68846193
注册时间:1993-06-16
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压力管道设计、工程设计(甲、乙级)、工程勘察(甲级)、工程咨询(甲、丙级)、测绘(乙级)、城乡规划编制(丙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普通机械、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卫星地面接收装置)、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描图、机械、电子产品开发及销售(国家有专项管理规定的按规定办理);计算机安装、调试;机电设备调试(不含汽车),汽车及零配件批发,二手车经销,汽车新车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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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15民初6143号         判决日期:2020-03-31         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动力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韩春来,被告重钢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黄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056881.30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056881.3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鉴定费13042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重钢炼铁项目环保除尘系统完善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2012年7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开工通知后,组织人员、机具进场。2013年9月15日,原告预验收整改经被告、总包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设计进度严重滞后,修改、变更频繁,返工、窝工情况突出,施工环境恶劣,施工难度大,导致施工成本比常规工程高出许多。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相反,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客观事实,鉴定方法不当,鉴定程序违法,是虚假鉴定。因此,根据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应确认为16066541.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9660元,被告尚欠工程价款8056881.30元。原被告多次就工程结算沟通协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钢设计院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进场施工以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可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应当对有关数据进行修正。因此,被告认为工程总造价为9285863.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43054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42809.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在双方办理结算前被告仅需支付至工程费总额的85%。按照工程总造价9285863.22元计算85%为7892983.74元,被告已支付8043054元,故不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被告答辩时所称的工程造价金额比较接近,且由于原告单方原因导致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并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冶金动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重钢设计院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重钢炼铁项目环保除尘系统完善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设计图、照片复制件、报告及工作联系函、关于炼铁除尘完善工程申请经济补偿的报告及关于调整合同价格的请求、发文薄、会议纪要、重钢炼铁项目部环保除尘系统完善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需确认的新增项,拟证明案涉工程因被告提供的设计图与实际施工图位置发生变化导致施工环境恶劣、施工难度大等原因增加工程量,属于非常规工程。4.可调材料价格核定单、介绍信、材料外购申请单、钢材买卖合同、销货清单、提货单、材料价格报告、主要材料价差分析与涉及金额统计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施工所购买的材料价格及数量,应当作为核定材料价款的依据。5.现场签证单、重钢炼铁除尘系统支管、悬挑支架管道制作安装及辅材报价表、审计单价与实际成本出入较大部分统计表、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施工班窝工补助发放表、劳务合同、窝工损失情况说明,拟证明因被告实际施工图与投标设计图不一致,导致原告产生的超出定额含量以外的人工、机械、其他新增工作的费用以及窝工补助的费用等,该费用经签字单确认,应当得到主张。6.废旧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拆除钢材废料回收价格与原告实际卖出废钢价格差额111300元,应当得到主张。7.关于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请求、经济报告费用调差分析汇总表,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超期12个月,其超出工期部分的卸货、材料保管费、办公室及办公设施费用13850元应由被告承担。8.关于调整合同价格的请求、经济报告费用调差分析汇总表、钢结构管道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土石方班组劳务合同,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施工环境恶劣、施工难度大,导致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成本增加及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增加,涉及的有关费用应当得到主张。9.预验收整改回执、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材料目录、竣工技术资料验收合格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经预验收合格。10.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的结算依据,结算金额为16846330.19元,该报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提交,被告予以签收。11.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的结算依据,但该结算书对新增工程量进行少算及漏算,结算价格也未按照签证单予以结算。12.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书,拟证明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依据。13.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分包本工程权利及结算依据。14.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问题分析说明,拟证明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变成非常规工程,对原被告在材料核价、现场签证以及工程少算、漏算项等发生的分歧,应结合现场签证、报告、会议纪要、请示等文件据实结算。15.关于钢板运费的分摊说明、说明(2019年5月17日),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8043054元中有10000元项目奖金和23394元材料款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重钢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重钢炼铁项目环保除尘系统完善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结算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办理。2.重钢搬迁发(2008)52号文件、重钢搬迁发(2010)53号文件、重钢搬迁发(2010)55号文件,拟证明材料核价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3.进场报验单,拟证明材料进场时间。4.工程材料现行价格核定单,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购买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价,价款包含在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中。5.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结算金额9151268.5元。6.发图登记本,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将C2除尘系统设备管道施工图等资料提供给原告,原告进行签收。7.发文登记本、工作通知,拟证明被告交付原告工作通知,原告进行签收。原告施工进度滞后是其自身施工组织不力造成。8.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多次说明其诉求不合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钢设计院公司对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设计图、照片复制件无异议,对重钢炼铁项目部环保除尘系统完善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需确认的新增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可调材料价格核定单、介绍信、材料外购申请单、材料价格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材料买卖合同、销货清单、提货单、主要材料价差分析及涉及金额统计汇总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辅材报价表、审计单价与实际成本出入较大部分统计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施工班窝工补助发放表、劳务合同6份、窝工损失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关于调整合同价格的请求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中钢板运费的分摊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2019年5月17日)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该结算书部分真实、部分计算有误。对证据2、4、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对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重钢设计院公司对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金额相关数据较多错误,内容划分复杂,无法满足庭审需要,对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对有关数据进行修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设计图、照片复制件,以及证据5中部分现场签证单,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虽被告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重钢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已明确对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作废,自然不具有证据效力;其后作出的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0日,被告重钢设计院公司(承包人)和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分包人)签订《重钢炼铁项目环保除尘系统完善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期质量及相应文件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2规定:合同暂定总价为8330150元,暂定土建费用3372812.17元,暂定安装工程费用为4923837.68元,卸货及保管费30000元(费用包干使用),提供办公室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为3500元(费用包干使用)。最终总价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依据竣工图及工程量有效收方单据等计算)乘以双方合同确定的工程综合报价清单中的完全综合单价、新增项计价形成的总费用加上包干价部分汇总而成。综合单价为综合所有费用的完全综合单价(包括分包人完成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规费、税金、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和其它风险等所有费用),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发生变化,实施中只对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材料进行核价,并根据核价结果对综合单价进行相应调整(综合单价调整方式为:合同中综合单价-材料价差*1.0341,材料价差为合同中的材料价格减去核定材料价格),但核定的材料价差在±2%(含±2%)内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材料价格核定方式:原则上由分包人提前将材料价格核定单(按承包人要求格式)报承包人核定后再采购,若先核价后采购影响工期则由分包人先自行采购,在材料进场三天内将材料进场报验单和材料价格核定单一并交承包人核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4规定: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功能考核合格,竣工资料交付合格且办清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10%留做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但并不免除分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所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7.5规定:项目经理采取下列行动前,应从承包人处获得特别授权:合同价款的调整,签署确认增加的合同费用的证明。2012年7月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9月1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原被告未对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16日,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9年9月30日,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当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可鉴定部分金额为10290643.89元。其中,土建部分鉴定金额为3792066.73元,安装部分鉴定金额为4435776.03元,签证单部分鉴定金额为2029301.13元,包干部分鉴定金额为33500元。另外,该鉴定书中第五项鉴定说明载明:1.根据《重钢炼铁项目环保除尘系统完善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19.2条约定“……合同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发生变化,实施中只对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材料进行核价,并根据核价结果对综合单价进行相应调整……材料价格核定方式:原则上由分包人提前将材料价格核定单(按承包人要求格式)报承包人核定后再采购,若先核价后采购影响工期则由分包人先自行采购,在材料进场三天内将材料进场报验单和材料价格核定单一并交承包人核价。材料多次核价采用加权平均的方式计算单价”。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并无经过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和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核价单,因此对“根据合同约定可调材料价格部分”,鉴定机构无法依据合同结算原则及相关资料调整材料价格。该部分内容仅列出当事人双方各自的意见。2.根据2013年4月20日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合同价格的请求》,由于缺乏具体明细和相关证据,因此对“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整合同价格部分”,鉴定机构无法依据合同结算原则及相关资料进行鉴定。该部分内容仅列出当事人双方各自的意见。3.可以回收利用的钢材残值,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变化,缺乏供鉴定机构参考的项目实施期间的市场价格依据,鉴定机构无法对钢材的回收价格进行鉴定。该部分内容列出当事人双方各自的意见及可以回收利用的钢材鉴定数量。4.签证记工费用、签证机械费用、停窝工费用,根据《重钢炼铁项目环保除尘系统完善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19.3条约定“……实际工程中发生合同附件工程量综合单价表中没有的新增项(指分部分项工程),其综合单价按以下方式处理:(1)综合单价的确定:土建工程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市政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相配套的费用定额……人工费调增19元/工日……”,按此约定原则予以计取。5.2019年5月28日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庭对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原鉴定意见书内容划分复杂,无法满足庭审需要,现对原鉴定意见书进行修正、简化,以供法庭参考。6.重通(2018)物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废,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再对其承担任何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247589.89元;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价款2247589.8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驳回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9元,由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09元,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2390元。鉴定费130426元,由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88元,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彭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雅妮
判决日期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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