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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俊
联系方式:0523-88299088
注册时间:2004-06-16
公司地址: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新村2号
简介:
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锅炉安装、改造、维修(三级);压力管道安装GB1(含PB专项)、GB2(2)GC2;机电产品、中央空调销售、安装、维修;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自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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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291民初73号         判决日期:2020-03-31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天达燃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天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泰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单照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港华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600714.36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港华公司系列险种,其中包含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56200040111011050,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港华公司。2011年9月8日上午,泰州市左岸名都小区发生燃爆,事故造成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460万元。事故发生后,港华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和2017年9月11日向港华公司支付预赔款450万元、550万元和7600714.36元,共计17600714.36元。 关于事故原因,根据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安监局)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泰州市左岸名都小区“9.8”天然气燃爆事故情况通报》,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小区西侧人行道下DN110PE80管道末端管帽封堵接头焊接脱落,造成中压燃气泄露;间接原因为燃气工程建设中施工手续不齐全、安全巡检不到位等以及燃气工程监理方即天达公司在施工时监理人员配备不齐、监理不到位等。经查,港华公司就位于泰州市的“城市燃气利用工程”项目委托天达公司作为监理人监理该项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案涉燃气工程由港华公司于2009年7月委托方正公司(原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09年8月9日开工,2010年1月25日竣工,事故发生时,案涉燃气工程还在保修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泰州安监局通报认定事故原因为案涉燃气工程因施工以及监理因素存在质量问题,方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原告自赔付被保险人全部赔偿之日起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1、原告既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就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违约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纵观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其事实主张不能成立。2、在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须具备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赔偿责任。纵观全案事实,案涉燃爆事故与被告的任何行为之间都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对法律的理解与引用不当,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于2000年1月30日,当时我国的燃气供应尚很稀少,故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仅将“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称之为建设工程,没有明确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纳入该条例调整的范围。当时的燃气安全管理由建设、劳动、公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调整。国务院发布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于2011年3月1日施行后,《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于同年9月7日废止。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在处理本案所涉燃爆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应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引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显不当。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应为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如果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害行为所造成,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形成;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只限于其已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如果该赔付的保险金中含有被保险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则保险人的求偿金额只能是保险金与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款之差额;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本位权利人应是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亦不能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案涉保险事故是因第三人和天达公司的损害行为所造成,其性质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非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第三人港华燃气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天达公司应负事故的“重要责任”;被告不是责任主体。所以,原告要求无辜的被告向其赔偿全额保险金的诉求,根本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显属滥用诉权的行为。三、原告的部分民事权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原告自2011年和2014年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共1000万元)之日起,就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到2018年底才进行诉讼,故即使享有该部分的民事权利,但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港华公司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上午,位于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的左岸名都小区发生天然气燃爆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由泰州市安监局牵头,会同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住建局等部门,并邀请检察院参加,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这起事故进行调查,泰州市安监局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泰州市左岸名都小区“9.8”天然气燃爆事故情况通报》,该情况通报载明:“一、事故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2011年9月8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左岸名都小区4栋203室南阳台发生天然气燃爆,安装在阳台的洗脸池和洗衣机损坏,阳台窗帘过火烧坏,靠近厨房的客厅天花板炸开。6时40分左右,小区16栋206室室内发生燃爆,室内物品几乎全部烧毁,爆炸的冲击波冲毁了206室的门窗及部分墙体,震坏了本栋楼房和前后楼房的部分玻璃,事故造成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460万元人民币。二、事故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经现场勘验及专家分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小区西侧人行道下DN110PE80管道末端管帽封堵接头焊接脱落,造成中压燃气泄漏。接头脱落处3米左右范围内分别有雨水管道和雨水井、污水管道和污水井,该处地下管道泄漏出来的燃气在漏气点附近地面冒出,同时渗漏到附近的雨水管井和污水管井中,泄漏的燃气通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进入附近的建筑物内部。可燃气体遇到小区4栋203室和16栋206室明火造成燃爆。(二)间接原因。1、港华公司,作为燃气工程建设方,在小区工程未取得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施工方进行施工;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流于形式,且有关资料未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巡检及隐患排查工作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小区中压管道的泄漏问题:应急处置不到位,事发前,小区保安拨打了公司抢修电话,但无人接听。2、天达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监理方,公司在泰州只有三名监理员对港华公司的所有在建燃气工程实施监理工作,人员配备数量不能满足现场监理工作的需要;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管材、管件进行验收,中压管道端帽已经过期但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方对管材、管件进行焊接时,未有监理员进行旁站,造成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三、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经过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1、港华公司,作为燃气工程建设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由泰州市安监局对其处以贰拾万元罚款。2、天达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监理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由泰州市安监局对其处以贰拾万元罚款。3、刘敏,港华公司24小时客服电话接线员,本应在2011年9月7日晚至9月8日上午当值,涉嫌工作失误,贴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移交司法机关继续调查。4、孙炜,港华公司实际负责人,管理不到位,在工程未取得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工程开工建设;未有效督促、检查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由泰州市安监局对其处2010年收入40%的罚款,并由港华公司按本公司规定进行处理。5、马翔,左岸名都小区燃气施工项目甲方工程监督,对天达公司监理人员同时兼顾多个工程的监理等违规行为缺乏管理;组织的工程验收流于形式,未能及时发现管件过期、堵头焊接存在问题,导致管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由港华公司按本公司规定进行处理。6、李吉文,左岸名都小区燃气工程总监,同时兼顾于多个工程的监理工作;未合理分配监理员的工作分工,导致管道焊接过程中无监理员旁站,不能有效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未有效开展材料进场验收工作,导致过期管件进入施工现场,并在工程中使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由天达公司按本公司规定进行处理。7、李慧,港华公司行政财务部仓库主管,管件出库记录不清楚,涉嫌发出过期管件,由港华公司按本公司规定进行处理。” 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甲方港华公司与乙方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方正公司)签订《泰州港华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江洲南路(凤凰西路至左岸名都)燃气工程施工……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1、乙方提供完整的质保体系及施工方案,并送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场施工。2、乙方进行施工后,必须接受甲方检查监督,自觉做好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三、材料管理。1、本工程主管材和附属设备、管件由甲方负责采购供应,施工用辅助材料应获得甲方检验确认后,由乙方自行采购,其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所购工程材料进场时须附带质保书、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检测报告,甲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检验合格后交乙方保管,如有损失,乙方应按实赔偿。乙方在领料时,应认真核对有关资料,乙方有权拒领质保资料不全的甲供材,但一经领用其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2、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仓储管理应符合港华投资公司有关要求和规定。四、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预算价为33970.38元。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进度完成50%时付工程款40%,工程进度达到80%时再付2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保修期满后付5%。经审核确认后的决算价格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七、质量标准:合格。在施工中如发生质量问题,其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八、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保修期自投产后2年。”合同签订时,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该工程设计单位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为天达公司。2010年1月25日,上述工程经港华公司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平安公司承保港华公司系列险种,其中包含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56200040111011050,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港华公司,赔偿限额为3000万元每次事故及于保险期限不设累计赔偿限额,免赔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 事故发生后,港华公司向平安公司索赔。2017年8月11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具中期预付赔款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港华公司就本次事故提出索赔金额为47915736.77元[注:该报损金额不包括16栋206室吴蓓、徐志军两名严重伤者后期(2017年1月开始)预计发生的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当前预估损失金额为17610714.36元。扣除残值、保单免赔额后的初步估损金额为17605714.36元,该金额为除吴蓓、徐志军持续治疗费用外全部223户居民的财产损失及伤亡损失的全部及最终赔偿。预估500万元作为吴蓓、徐志军后期治疗费用的准备金。根据泰州市安监局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通报:本次事故中,港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天达公司负有重要责任。我司认为作为事故发生的责任方之一,贵司有权按责任分摊比例向天达公司提出追偿的要求。但目前我司未获得双方的监理合同,暂估责任分摊比例为8︰2。”平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和2017年9月11日向港华公司支付预赔款450万元、550万元和7600714.36元,共计17600714.36元。 上述事实有泰州市左岸名都小区“9.8”天然气燃爆事故情况通报、泰州港华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中期预付赔款报告、保险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赔偿金损失1760071.44元及利息损失(以1760071.44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40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4664.5元,被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0.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由本院向原告退还12740.5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2740.5元。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杨丽 人民陪审员时党英 人民陪审员周圣宝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士清 书记员丁梦雅
判决日期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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