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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陶其中
联系方式:0551-65537085
注册时间:1992-12-20
公司地址:合肥市五河路217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和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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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华安家园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03民初963号         判决日期:2020-03-31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华安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安家园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周立波,被告华安家园业委会负责人王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协议书》第一项第二条“幼儿园地下室使用权移交”;二、被告将位于庐阳区颍上路28号华安家园西苑4幢仓库101(一)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的占有使用费231000元(按每月1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计算计至2018年11月18日,以后顺延至被告交还地下室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时任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的朱爱东私自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第二条约定“华安家园幼儿园地下室使用权移交”。幼儿园地下室所有权一直归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单独所有,属于国有资产。2014年1月14日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幼儿园地下室的房地产权证。2018年11月1日,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发解除《协议书》通知函至被告处,告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并要求其返还占有的房屋。被告拒不履行腾退、交还房屋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家园业委会辩称,1、《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合意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2、合同的解除以合同义务尚未履行为前提,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义务已被履行完毕,解除的对象已不存在。《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移交幼儿园地下室使用权,并非持续性履行义务的条款,原告已将幼儿园地下室使用权移交给被告,表明其已经将该条款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条款已经终止、消灭,无法解除。即使可以解除,在既没有约定解除权,也没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该条款,于法无据,理应驳回。3、被告基于《协议书》合法占有、使用幼儿园地下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不应得到支持。4、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的基础在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移交小区配套设施,目的是使业主居住更舒适,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若返还地下室,必然有损公益。依法成立的协议,双方应当信守,原告要求返还不符合诚信原则。5、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是移交公共设施,并非借用和租赁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协议书》系租赁和借用合同,实属曲解。6、原被告通过《协议书》实现移交公共设施的目的,说明双方已认可地下室属于公共设施,全体业主是其权利主体,房产证所记载的可能并非真正的权利主体,且原告提供的是仓库的房产证,并非地下室的产权证,即便原告拥有地下室的所有权,也应该受到《协议书》的限制,不得要求返还。7、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因而,国有主体的财产权益与其他主体的财产权益平等地得到保护。8、原告国华公司作为国企,应该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充分展现其国企的国有属性一面,服务于广大业主。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幼儿园地下室,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国华公司系华安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2011年11月18日,国华公司与华安家园业委会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华安家园业委会与国华公司,就华安家园公共设施移交等事项经过多次商谈,最后达成如下协议:……1、大金会所30%所有权移交(租金从2010年11月6日起支付);2、华安家园幼儿园所有权及幼儿园地下室使用权移交,人防场所使用权移交;3、拨付给华安家园业委会3.5万元(业主活动室配套费用、业委会始动资金等);……”。2014年1月14日,国华公司取得华安家园西苑4幢仓库101(一)房屋的产权证。2018年,国华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中“幼儿园地下室使用权移交”部分,并要求华安家园业委会返还幼儿园地下室未果,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原告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家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敦锋
判决日期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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