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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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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之来、郝金芝等与陈绍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1081民初7077号         判决日期:2020-03-31         法院: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与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军、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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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各项损失436231.8元(其中:原告毕之来124158.36元、原告郝金芝312073.44元);2、诉讼费用要求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5时33分,被告陈绍玉驾驶津C×××××津C×××××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毕之来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原告郝金芝在被告陈绍玉驾驶的车辆前方顺行,双方车辆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龙发实业有限公司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绍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无事故责任。被告陈绍玉驾驶的津C×××××津C×××××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艳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绍玉驾驶的津C×××××津C×××××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艳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起诉的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为原告毕之来垫付医药费2117.9元,为原告郝金芝垫付医药费1757元,上述费用请求二被告返还或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 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认可被告赵艳江为津C×××××津C×××××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绍玉驾驶的津C×××××津C×××××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无其他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绍玉驾驶的津C×××××津C×××××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参加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统筹,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各项赔偿费用凭证并结合中奭公司的质证意见后,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外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毕之来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毕之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绍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无事故责任。 3、霸州津胜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急诊手册2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毕之来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27天。 4、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毕之来住院费用支出情况。 5、霸州津胜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药店出具的医疗费、药费票据27张,金额54974.06元。证明原告毕之来医疗费支出情况。 6、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毕之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 7、霸州市堂二里镇四合堡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毕之来事故发生前月收入240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 8、廊坊市新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委托协议2份、护理票据2张。证明原告毕之来支出护理费5770元。 9、天津市东丽区福旭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担架服务费1张,金额1700元。证明原告毕之来支付担架服务费1700元。 10、廊坊市百和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手杖票据1张。证明原告毕之来支付购买轮椅、手杖款1012.9元。 11、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1538.5元。证明原告毕之来及护理人治疗转院期间支付交通费情况。 12、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260元。 13、被告陈绍玉驾驶证1份、所驾车行驶证2份。证明被告陈绍玉合法驾驶。 1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陈绍玉驾驶的津C×××××津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毕之来依据以上证据,主张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575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8418.6元(14031元/年×6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7、护理费12310元【5770元+(109元/天×60天)】;8、担架费1700元;9、轮椅、手杖购置款1012.9元;10、交通费1538.5元;11、车辆损失费2000元;12、停车费260元;13、鉴定费1960元;14、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合计124158.36元。 经质证,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对原告毕之来所举证据未发表意见。根据四被告质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毕之来所举证“1、原告毕之来身份证复印件1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3、被告陈绍玉驾驶证1份、所驾车行驶证2份”、“14、保险单2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认定:对“3、霸州津胜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急诊手册2份、住院病历2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医疗手册不认可,没有医院盖章”,因有诊断证明相佐证,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其他部分因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4、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2份”、“5、霸州津胜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药店出具的医疗费、药费票据27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毕之来2018年11月25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住院病案的入院情况载明:胸闷2年,喘憋9个月,而交通事故发生在1个月前,且入院诊断为心脏及肺部自发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对原告毕之来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不认可、费用结算清单不认可”,原告毕之来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使身体素质下降、致使原疾病加重,故不能确定其无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6、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认可,伤残等级评定和三期评定过高”,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严重脱离,对鉴定结果不服,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原告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追加被告赵艳江为被告、被告赵艳江追加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为被告之前,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申请,当时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遴选机构,法院委托所作,其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7、霸州市堂二里镇四合堡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提交劳务合同,没有事故发生前工资流水,在单位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工作事实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原告毕之来已年满74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该证据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8、廊坊市新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委托协议2份、护理票据2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协议载明2名护工,标准为120元/天,而医嘱中仅为陪床一人。对于原告毕之来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该费用系原告毕之来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用,虽证据存有瑕疵,但实际支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9、天津市东丽区福旭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担架服务费1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担架车服务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毕之来居住地址、住院地址、交通事故发生地均不在天津,而且该担架车服务费无服务合同,没有天津市东丽区福旭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服务车辆的牌照号、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对该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无支付凭证,无法核实支付担架车费用的真实性,费用过高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该二被告抗辩均与事实不符,此为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时转移科室、病室所支付的担架费用,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10、廊坊市百和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手杖票据1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的“手动轮椅、手杖票据不认可,无医院的外购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轮椅、手杖具有必要性,且为正是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11、交通费票据15张”,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20日原告毕之来一直在廊坊医院就医,客观上不可能产生天津来往廊坊的车票对此费用真实性存疑”,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将予以酌定;对“12、停车费票据1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此系原告毕之来车辆支付的停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郝金芝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郝金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绍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无事故责任。 3、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急诊手册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郝金芝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54天。 4、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郝金芝住院费用支出情况。 5、霸州津胜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药店出具的医疗费、药费票据27张,金额160180.24元。证明原告郝金芝医疗费支出情况。 6、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郝金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 7、天津市东丽区旭升家政服务中心、天津市河东区勤业旭光家政服务部、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11张,金额58780元,天津市河东区勤业旭光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郝金芝(含部分原告毕之来)支付护工费情况。 8、天津市东丽区福旭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担架服务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郝金芝支付担架费情况。 9、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2100元。证明原告郝金芝及护理人治疗转院期间支付交通费情况。 10、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36元。证明原告郝金芝支付复印费情况。 原告郝金芝依据以上证据,主张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6096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6837.2元(14031元/年×6年×2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58780元;7、担架费1500元;8、交通费2100元;9、鉴定费1960元;10、复印费36元;11、二次手术费50000元;以上合计312073.44元。 经质证,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对原告郝金芝所举证据未发表意见。根据四被告质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郝金芝所举证“1、原告郝金芝身份证复印件1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3、被告陈绍玉驾驶证1份、所驾车行驶证2份”、“14、保险单2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3、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急诊手册1份、住院病历1份”、“4、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5、霸州津胜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药店出具的医疗费、药费票据27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诊断证明里写明原告存在哮喘、陈旧性脑梗死等症状,对治疗此症状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郝金芝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同时治疗原有疾病不可避免,不能确定其无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6、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认可,伤残等级评定和三期评定过高”,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严重脱离,对鉴定结果不服,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原告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追加被告赵艳江为被告、被告赵艳江追加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为被告之前,原告毕之来申请,当时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遴选机构,法院委托所作,其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7、天津市东丽区旭升家政服务中心、天津市河东区勤业旭光家政服务部、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11张,天津市河东区勤业旭光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90天护理期来计算原告郝金芝全部护理费”,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裁决护理费用”,该费用系原告郝金芝住院期间、出院后所支付的护理费用,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8、天津市东丽区福旭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担架服务费票据1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该担架车服务费无服务合同,没有天津市东丽区福旭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服务车辆的牌照号、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对该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无支付凭证,无法核实支付担架车费用的真实性,费用过高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该二被告抗辩均与事实不符,此为原告郝金芝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时转移科室、病室所支付的担架费用,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9、交通费票据21张”,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都是空白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请法院酌情裁决”,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将予以酌定;对“10、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36元”,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艳江、被告陈绍玉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陈绍玉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所驾车行驶证2份、运输证2份。证明被告陈绍玉合法驾驶。 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陈绍玉驾驶津C×××××津C×××××号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统筹(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为原告毕之来垫付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317.9元。证明为原告毕之来垫付医疗费情况。 4、为原告郝金芝垫付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757元。证明为原告郝金芝垫付医疗费情况。 经质证,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来对被告赵艳江、被告陈绍玉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其微信出示陈邵玉运输资格证第二页、主挂车运输证原件,待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不存在免赔情形后,证明其是否合法驾驶”,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加盖了车辆登记机构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5时33分,被告陈绍玉驾驶津C×××××津C×××××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毕之来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原告郝金芝在被告陈绍玉驾驶的车辆前方顺行,双方车辆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龙发实业有限公司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绍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之来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5758.36元。原告毕之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过:完善检查,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皮裂伤,3、右耳皮裂伤,4、右侧腓骨骨折,5、左侧桡骨远端骨折,6、陈旧性脑血管病,7、左侧眼框内侧壁骨折,8、两侧肋骨多发骨折,9、第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10、腰4左侧横突骨折,11、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心力衰竭,12、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兔情绪激动,2、奥拉西坦胶囊0.83次/日口服2月,升血调元颗粒0.52次/日口服2周,单硝酸异山梨酯20mg2次/日口服2月,3、院外继续康复治疗,4、4周后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毕之来出院后,于2019年10月15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毕之来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残疾;原告毕之来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毕之来,出生于1945年5月13日(74岁),居住地为霸州市堂二里镇四合堡村,此地为农村,事故发生前,原告毕之来在霸州市堂二里镇四合堡村上班,月收入2400元。原告毕之来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5770元、担架费服务费1700元、支付购置轮椅及手掌费1012.9元。另支付停车费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郝金芝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另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广阳区新源道办事处六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部分外购药,支付医疗费160180.24元。原告郝金芝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血常规、电解质、凝血、肝肾功能等相关化验,查无明显手术禁忌,于2018年11月6日全麻下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加锁髓内针内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中出血少,术后患者麻醉未醒,患者带气管插管转入重症医学科,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7日于1CU进行补液、镇痛、催醒、对症支持治疗;于2018年11月7日转入骨科续给予镇痛、补液、消肿、化痰、雾化、抗生素治疗,病情恢复良好,请示上级医师后,准予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干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2级(高危)、陈旧性脑梗死、右手挫伤,右眼睑血肿、右眼和眶的损伤、面部损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肺挫伤、右眼眶骨骨折(内侧壁)、哮喘;出院医嘱:1、1个月后专家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并发症,3,呼吸内科、胸外科门诊复查,4、积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5、变化门诊复查随诊。原告郝金芝出院后,于2019年10月15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金芝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2-7肋骨及左2-11肋骨)符合九级残疾;原告郝金芝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长9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郝金芝,出生于1945年6月13日(74岁),居住地为霸州市堂二里镇四合堡村,此地为农村。原告毕之来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住院期间55天(含期间3次支付临时护理费400元)实际支付护理费13600元,后期护理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二人共同182天(每天240元),支付护理费43680元,经统计每人每天120元,支付担架费服务费1500元,支付复印费36元。被告陈绍玉驾驶的津C×××××津C×××××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艳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为原告毕之来垫付医药费2117.9元、为原告郝金芝垫付医药费17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及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之来医疗费项下64291.96元中的5000元;伤残项下37061.5元;以上共计4206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金芝医疗费项下172617.24元中的5000元;伤残项下41837.2元;以上共计4683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外、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毕之来医疗费项下64291.96元中的59291.96元(64291.96元-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外、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金芝医疗费项下172617.24元中的167617.24元(172617.24元-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连带赔偿原告毕之来保险外各项损失2220元,扣除先期垫付医药费2117.9元,余款10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六、被告陈绍玉、被告赵艳江连带赔偿原告郝金芝保险外各项损失1996元,扣除先期垫付医药费1757元,余款2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七、驳回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陈绍玉、赵艳江承担3050元,原告毕之来、原告郝金芝承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左本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宝旺
判决日期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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