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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县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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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辉奎、吴品存等与魏申云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623民初1344号         判决日期:2020-03-31         法院: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辉奎、吴品存、杨冉从、蒋云攀、蒋云会、蒋云东、蒋云安(以下简称:七原告)诉被告魏申云、林泽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辉奎、杨冉从、蒋云攀、蒋云东、蒋云安及七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帅君,被告魏申云、林泽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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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辉奎、吴品存、杨冉从、蒋云攀、蒋云会、蒋云东、蒋云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373259.18元,其中医疗费8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天*100元),护理费150.00元(1天*100元),死亡赔偿金215360.00元(10768元*20年),丧葬费52038.50元(104077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38.00元(死者父亲蒋辉奎生于1935年12月11日,母亲吴品存生于1934年3月5日,父母均按5年计算,子女共五人,9123元*5年*2人÷5人=18246.00元,死者妻子杨冉从生于1958年1月11日,9123元*20年÷5人=36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被告邀请蒋某3(原告蒋辉奎、吴品存之子,原告杨冉从之夫,原告蒋云攀、蒋云会、蒋云东、蒋云安之父)为其在柴山林地砍树,在砍树过程中蒋某3不幸被树干砸中,被告组织人员将蒋某3送盐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腹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赔偿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魏申云、林泽美辩称:蒋某3与二被告不存在帮工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事发柴山地不属于二被告所有,该树木不属于二被告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蒋某3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腹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盐津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蒋某3于2019年2月19日19时14分00秒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肝损伤死亡。 3、盐津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蒋某3于2019年4月2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 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蒋某3于2019年2月9日在贾家坪子与岩脚交界处帮被告家砍树不幸被树干砸中,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证明由花秋社社长蒋某1、片区长杨永锋、村民蒋云普、蒋某2、蒋辉勇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 5、家庭成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6、录音光盘两张,证明蒋某3去世后,原告方打电话和二被告协商如何处理的事实。 7、证人蒋某1的证言,其陈述我是花秋社的社长,我和蒋某3原来是邻居,后来搬往公路边。事发当天,我在昭通住院,蒋云攀打电话给我说将显刚发生事故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儿子蒋远去看看,后来晚上才听说将显刚被树压到了肝脏,肝脏破裂死亡;他有没有帮魏家砍树我不清楚。村上让我在证明上签个字我就签了,证明有这个事,证明内容我没看。 8、证人蒋某2的证言,其陈述我是死者蒋某3的侄儿,事发当时我没有在现场,我是在半路途看到魏申云背着蒋某3,他和我说伤得很严重,我便跟着一起帮忙做了个担架抬蒋某3,魏申云背着人都喘不过气,事发情况是蒋云攀和蒋某3的外孙女跟我说的。我没有去医院,不知道是谁交的医药费。证明是原告方来找到我叫我签的,内容我没看。 9、证人曾某的证言,其陈述事发时我没有在场,我在蒋某3的父亲家门口看到他们抬着蒋某3,当时还没有死,现场有魏申云、林泽美及他们的子女、我的女儿蒋显芬、陈英、石岗村的张先发、长胜村的田军等十多个人在场。我就问怎么回事,林泽美就跟我说:她留蒋某3吃饭,他不吃,林泽美就让他去把树砍了;蒋某3的孙女说世林泽美打电话让蒋某3去砍柴,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我们帮着蒋云攀砍树做担架抬蒋某3,我看着他们去了医院。 经质证,被告魏申云、林泽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与二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蒋某1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蒋某1只是听蒋云攀在电话里说他父亲帮魏家砍柴受伤,但是蒋某1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听说双方有帮工关系,作为社长,并没有看死亡证明上的内容就签了字,证人所说的证言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相反的,因此死亡证明及证言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蒋某2证言,被告有异议,提出证人与死者系亲叔侄,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只提到了蒋某3被树打到,并没有提到双方是否是帮工关系的核心要点,而且自己是在半路碰到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曾某证言,被告有异议,提出证人与死者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其在事发现场,也没有亲眼所见、亲耳所闻双方是否有帮工关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系死者蒋某3受伤后医治及去世后户口注销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系起诉前诱导性与被告林泽美打电话进行的录音,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加之内容大多为争吵,无法正常听清通话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事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蒋某1、蒋某2、曾某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加之三位证人均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三位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魏申云、林泽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权证和土地证一份,证明事发的柴山地和树木不属于二被告,二被告原是岔河社,后搬至花秋社居住,转包的土地不在原告方提出的土地界限内。 2、证人魏某的证言,其陈述我是被告魏申云的儿子,事发那天,我跟我爸爸去捡柴,回到家后听到我妈说蒋某3拿了他自己的油锯去我们家背后砍树了,我们听到锯子响就过去,看到蒋某3正在砍树,树已经快断了,我爸阻止他,说那棵树是别人送给他的不能砍,他说砍都砍了,就叫我们帮他推树,树倒下来树枝一头打到了蒋某3,我赶紧联系蒋云攀,我父亲背着蒋某3,和他儿子一同送往医院。油锯是前几天我家向蒋某3借,他没有帮我们砍过树,事发当天我闻到了蒋某3身上有酒味。 经质证,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代理人诱导性的问题后,证人才说蒋某3身上有酒味,对这个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系其二人转包的林权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魏某证人证言,能证明死者受伤的过程,但不能证明死者系自行砍树和喝酒的情况,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蒋云攀与二被告之女原系恋人关系,其父亲蒋某3过世前,两家关系交情较好,事发前两天,原告蒋云攀随同父亲到二被告家一起帮忙砍柴。 2019年2月9日,蒋某3在事发地砍树,蒋某3、被告魏申云及魏某共同将已经锯断的树推倒,因树较大,倒下时树枝砸向蒋某3至其受伤,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肝损伤导致死亡。 另查明,死者蒋某3砍伐的树木系蒋显勇赠与魏申云所有。 原告蒋辉奎、吴品存系死者蒋某3的父母,原告杨冉从系死者蒋某3的配偶,原告蒋云攀、蒋云会、蒋云东、蒋云安系死者蒋某3的子女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魏申云、林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辉奎、吴品存、杨冉从、蒋云攀、蒋云会、蒋云东、蒋云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579.59元。 二、驳回原告蒋辉奎、吴品存、杨冉从、蒋云攀、蒋云会、蒋云东、蒋云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3.00元,减半收取1111.50元,由原告蒋辉奎、吴品存、杨冉从、蒋云攀、蒋云会、蒋云东、蒋云安共同负担555.00元,由被告魏申云、林泽美负担55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冷瑞 书记员李宗徽
判决日期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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