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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8490万元
法定代表人:童巍
联系方式:0858-8196612
注册时间:2005-08-24
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发耳镇大寨村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电力项目建设,电力生产、销售;材料、设备等电力物资经营和电力技术的咨询、开发、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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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仕达、余桥英等与朱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221民初2048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仕达、余桥英诉被告朱某、朱兴才、廖某1、廖仕忠、肖凯、廖某2、廖仕礼、廖某3、廖仕兴、廖某4、廖仕海、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耳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仕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文,被告朱兴才、肖凯、廖某2、廖仕礼、廖仕海,被告发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熙、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廖某1、廖仕忠、廖某3、廖仕兴、廖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十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之子廖某5死亡各项费用共计25219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4320元、丧葬费358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十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之子廖某5于2014年7月11日与六被告朱某、廖某1、肖凯、廖某2、廖某3、廖某4一同到被告发耳公司取水处游泳,被告发耳公司取水处未设放相关安全禁止标牌,所以六被告朱某、廖某1、肖凯、廖某2、廖某3、廖某4与廖某5就在被告发耳公司取水处游泳,当廖某5游至取水处出口时不慎溺水死亡,二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到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报案,发耳派出所出警到事故现场勘查,并且对六被告朱某、廖某1、肖凯、廖某2、廖某3、廖某4进行了询问,作了询问笔录。二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了(2017)黔0221民初61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以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廖某5死亡,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又于2017年8月4日向该院申请宣告廖某5死亡,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该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了(2017)黔0221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廖某5死亡。因六被告朱某、廖某1、肖凯、廖某2、廖某3、廖某4与廖某5一同到被告发耳公司取水处游泳导致廖某5死亡,所以应由十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之子廖某5死亡各项费用。综上所述,二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朱某、朱兴才共同辩称:从事发经过看,朱某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天去河中游泳,是廖某5出面邀约大家的。在同去的人中,除肖凯以外,廖某5的年龄是最大的,其对问题的判断能力和危险防范意识自然也比其他人强,所以,应该是廖某5照顾年龄更小的孩子,而不是其他人照顾他,且从监护责任上讲,去游泳的都是未成年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对廖某5的监护责任就转移给了同去游泳的这几个小朋友。事发之时,是朱某与廖某5先下水,朱某入水后就被激流冲走,肖凯见状就用一根木棒沿河追着朱某跑,被冲走约半公里,朱某抓住肖凯手中的木棒,才得以上岸。朱某入水后被激流的河水冲走,对廖某5的情况一无所知,后来才知道,廖某5跳进河后就没入水中,不见人影。朱某与廖某5是同时入水,就当时情况而言,朱某不可能对廖某5采取任何施救措施。 被告肖凯辩称:一、廖某5因游泳失踪与肖凯无任何因果关系,肖凯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该事故发生近四年了,在2014年7月11日,廖某5(失踪者)14岁,朱某11岁,廖荣延8岁,肖凯16岁,廖某29岁、廖某39岁,廖某411岁,均属于未成年人。事发当天,肖凯正在吃饭,饭没吃好廖某5上门邀约两次,说已经约好其他人了,一起去河里洗澡,肖凯吃完饭后与他们一起去北盘江发耳电站取水口处,失踪者廖某5与朱某就脱光衣服跳进河时,只看见朱某被河水卷着往下游漂走,肖凯情急之下往下游近200米处时,朱某终于抓住竹竿被救上岸,待到转回来时已经不见失踪者廖某5的身影,发现廖某5失踪后,家长及左邻右舍沿着河岸寻找,只在大坝子处找到死者拖鞋,遗体至今没有找到踪迹。事实上,肖凯只看到朱某被河水冲走,慌忙中只顾于施救朱某,未发现廖某5溺水或失踪的情况,且是廖某5自己邀约他人,主动下河洗澡,没有任何人掀推及强迫情形。因此,廖某5是自己游泳不慎失踪,怎么失踪的肖凯未目睹,廖某5的失踪与肖凯无任何关系,为此肖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0221民初613号裁定:驳回原告廖仕达、余桥英的起诉。3、肖凯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发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该事件出警核实了解情况,事件经过与派出所出警调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吻合,认定事实属实,应该属于正常游泳失踪,没有人为原因导致。而原告廖仕达多次找六被告监护人索赔,鉴于二原告失子之痛,都是左邻右舍,孩子些都是未成年人的情况,监护人家长都愿意根据自身条件,三千至万元不等给予安慰,然原告廖仕达嫌少不愿意,于2014年11月及2014年12月两次提刀上肖凯家门,有一次提着杀猪刀,威胁恐吓肖凯,试图报复泄愤,家长肖六达急得向派出所报警,肖凯被吓得十几天躲在外面不敢回家歇息,肖凯的精神及生命安全受到严重侵害,这些派出所都有出警记录。二原告完全不念及邻里关系,不可理喻的行为肖凯无法承受。廖某5游泳失踪,纯属个人自愿行为导致,与肖凯无因果关系,肖凯不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廖某5游泳失踪,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与肖凯无因果关系,且法院已经明确作出裁定,驳回二原告诉求。二原告纯属无理诉求,提刀威胁恐吓未成年人,处事蛮不讲理,严重侵犯肖凯的精神及人身安全,肖凯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2、廖仕礼共同辩称:廖某2仅是在小河沟里洗澡,没有去大河里洗。且因此次事故发生至今,廖某2精神受到伤害,在几个医院都进行过医治。 被告廖仕海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发耳公司辩称:发耳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发耳公司虽在北盘江大河修建取水设施进行取水,但河道不仅没有因发耳公司的取水行为增加不合理的危险,反而降低了河道本身的危险系数。因此,发耳公司对取水处并无安全管理义务,且在受害人溺水时,取水处的地理环境以及发耳公司修建的设施已基本达到安全管理要求,故发耳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受害人系在北盘江大河下游游泳时被江水冲走导致死亡,其游泳地点为北盘江大河主河道,已脱离取水区域,而发耳公司并非北盘江大河的法定管理人,对该河道并没有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即使发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不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另外,庭审时,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耳电厂存在侵权行为,即包括取水行为导致具有管理义务,及未履行管理义务的事实。其次,询问笔录上所载内容相互矛盾,对溺水地点的表述不一致,无法证明其溺水地点系发耳电厂取水处。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耳电厂与受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庭审时,其提交证据以及法庭的现场勘查足以证明已尽到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次,若被告发耳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应当超过10%,理由如下:受害人溺水时已年满十四周岁,已具有辨别潜在危险的认知能力,其明知下河游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冒险下河游泳,故其本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并应当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其次,受害人溺水时尚未成年,而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加上二原告与受害人长期居住在河边,更应当随时注意受害人的行踪,但二原告却放任受害人下河游泳并导致受害人溺亡,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并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再次,因受害人系与本案其他被告结伴游泳,相互之间就下河游泳这一行为提供了心理支持及推动作用,相互之间具有照顾、提醒、救助的义务,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来看,在受害人溺水后,相应被告不仅未及时履行与其年龄相似的救助行为,包括报警、呼救等,反而向其他人隐瞒受害人溺水这一事实,致使受害人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从而导致了溺亡,因此,相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但因其父母未履行法定监护义务,故应当由其父母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发耳电厂即使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与过错相对于受害人、原告及其他被告之行为而言,在本次事故起到的原因力、作用力也相对较小,故即使发耳电厂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应当超过10%。3、对其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基数不符合贵州省统计局及法律的规定,具体数据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综上所述,发耳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受害人廖某5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发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向被告朱某、廖某1、廖仕忠、廖某3、廖仕兴、廖某4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廖某5系原告廖仕达、余桥英共同生育的儿子。被告朱某系被告朱兴才长子,被告廖某1系被告廖仕忠次子,被告廖某2系被告廖仕礼长子,被告廖某3系被告廖仕兴长子,被告廖某4系被告廖仕海长子。廖某5于2014年7月11日12时许与同村的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肖凯(均未成年)到水城县××耳镇××村发耳电厂取水口处洗澡,廖某5在发耳镇××村发耳电厂取水口处溺水失踪,尸体至今未打捞到。被告发耳公司在取水口出设立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标识。2014年8月20日,廖某5因失踪注销户口。原告廖仕达反映其子廖某5在北盘江(发耳电厂取水口处)游泳溺水身亡,要求发耳镇政府协调发耳电厂作适当赔偿的信访事项,2015年4月15日,水城县发耳镇人民政府作出《发耳镇人民政府关于发耳镇××村廖仕达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一)由于你儿子廖某5死亡后尸体尚未找到,无法定性为死亡,发耳镇人民政府无法协调发耳电厂作出相应的赔偿。待到有关部门死亡结论出来后方可索赔。(二)由于你儿子廖某5死因与发耳电厂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你无法提供有关证据,无法协调赔偿。(三)待到有关部门死亡结论出来后方可索赔和你能够提供廖某5死因与发耳电厂有直接因果关系后索赔。你可以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你协调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1日,原告廖仕达、余桥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黔0221民初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廖仕达、余桥英的起诉。原告廖仕达、余桥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7)黔0221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廖某5死亡。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关于廖某5溺水失踪情况的说明》、水城县发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发耳镇××村廖仕达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2017)黔0221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2017)黔0221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仕达、余桥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共计46864元。 二、驳回原告廖仕达、余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1元,由原告廖仕达、余桥英负担2055元,被告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486元(二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廖仕达、余桥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彭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芳 书记员冯波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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