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炳文
联系方式:15023374656
注册时间:2016-09-05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D-08号地块
简介:
一般项目: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环保设备、通用机械零部件、管道、汽车零部件;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销售:电线电缆、建材、化工产品(以上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物品)、五金交电、钢材、汽车、电动工具;铝材改制深加工、销售;普通货运;货运代理;仓储服务(以上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物品),塑料制品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渝05行终461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安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郑安明到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2018年11月2日18时左右,郑安明在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货车上卸货时,不慎摔伤右股骨。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9年4月8日,郑安明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将其2018年11月2日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处盖章,但并未签注意见。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于2019年4月22日予以受理,随后向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6日,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复书》,载明:……我司不同意认定郑安明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郑安明同志于2018年11月2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随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及郑安明邮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7月3日,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郑安明,1957年2月13日出生,至2018年11月2日受伤时年满61周岁,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做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郑安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中,郑安明在受伤时虽然年满60周岁,但并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郑安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在调查核实郑安明受伤情况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郑安明2018年11月2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郑安明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故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主张郑安明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郑安明隐瞒真实年龄进入其公司从事搬运作业,存在欺骗和不诚信行为;郑安明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不是招聘延迟退休职工,不符合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规定。上诉人已对郑安明发生伤害报销全部医疗费3万余元并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处郑安明2018年11月2日发生的伤害不属工伤。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安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查,一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案,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汉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封莎 审判员曾平 审判员龙晓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俞环 书记员赖晓玲
判决日期
2020-03-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