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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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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锦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渝05民终657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锦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重庆市市场监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管局后勤服务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26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变维公司上诉称:(2009)中区民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人是市工商局,而本案中的被告是市场监管局后勤服务中心,被告主体资格人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讼争标的属于“特发”权属国家机关的物权,而非“颁发”界定的一般公司财产物权,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是市政府落实“专题”安置任务而确定的相对人,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组成“民行综合合议庭”据实依法审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 变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特发”房权证101字第××号权利人,不是股权变更登记后的锦泰公司,是所有权人的托管人市场监管局后勤服务中心与变维公司;2、判决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特发”房权证第××号,作出产权转移登记的错误,由市场监管局后勤服务中心承担解决一层788.81㎡、负一层814.94㎡产权,更正登记为变维公司的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市场监管局后勤服务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变维公司以锦泰公司为被告、以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产权人为变维公司;2.锦泰公司和市工商局无条件为变维公司办理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3.锦泰公司和市工商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变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认为,变维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和《房屋移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联建合同》中约定“锦泰公司将位于即原烟草市场正负层房屋计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以每平方米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折价770万元冲抵该工程的投资,交变维公司用于安置该工程被拆迁的非住宅户;过户手续由锦泰公司随后办理。”同时,双方在《房屋移交协议书》也约定,“甲方(锦泰公司)承担在拆迁安置以后直接给产权人办理产权手续的责任”。根据以上约定内容,应当认定锦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变维公司用于安置项目的非住宅拆迁户,在安置工作完成后由锦泰公司直接为被安置的拆迁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是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变维公司名下,故变维公司要求确认其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产权人以及要求锦泰公司和市工商局无条件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变维公司要求判令锦泰公司和市工商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变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1月30日生效。 变维公司和锦泰公司将上述房屋的一部分用于安置拆迁户后,由于没有为拆迁户办理权属登记,故李筱丽等拆迁户先后于2009年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为此,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筱丽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一层建筑面积51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泽勇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负一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章秀和余兰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负一层建筑面积48.94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贤忠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一层建筑面积62.53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克愉和冯克休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负一层建筑面积47.73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泽建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负一层建筑面积46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富敏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负一层建筑面积93.07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5837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变维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的《非住宅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取得其现实际使用的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负一层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驳回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锦泰公司和蔡波不服前述(2009)中区民初字第58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变维公司以锦泰公司为被告、以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锦泰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2.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中扣除已安置拆迁户844.65平方米建筑面积后剩余的1603.75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属于变维公司所有;3.市工商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3032号民事判决认为变维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变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变维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变维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渝民再6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与6884号案相比,属于重复诉讼。首先,对比两个诉之标的,变维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中扣除已安置拆迁户844.65平方米建筑面积后剩余的1603.75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属于变维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与其在6884号案中提起“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产权人为变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在量上具有包含关系,即前一个诉包含了本案之诉。变维公司在本案中提起“锦泰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市工商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与其在6884号案中提起“锦泰公司和市工商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相比,在量上仍然具有包含关系,即前一个诉包含了本案之诉。可见,两个诉的“实质目的”完全相同。其次,在前诉即6884号案中,变维公司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锦泰公司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对《联建合同》和《房屋移交协议书》违约;在本案中变维公司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锦泰公司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对《联建合同》和《房屋移交协议书》违约。可见,两个诉的“纠纷事实”完全相同。再次,本案即后诉发生的原因并非基于新的事实,后诉中不存在为前诉法院拒绝受理之诉请。原审以变维公司在6884号案中要求市工商局承担共同责任,而在本案中要求市工商局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而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当,因为两个诉的“实质目的”完全相同。原审以变维公司在前诉和后诉中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同而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当,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额之间的界限。综上所述,变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6884号案的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裁定: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30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变维公司的起诉。 2017年,变维公司以锦泰公司、市工商局为被告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第1层826.28平方米的房屋归变维公司所有。2018年1月26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3民初387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与6884号案相比,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变维公司的起诉。 2017年,变维公司再次以锦泰公司、市工商局、重庆市民营(私营个体)经济协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位于重庆市渝中区.81平方米、负一层1508.5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448.4平方米,扣除安置用去844.65平方米,剩余面积1603.75平方米房屋的用益物权归变维公司享有。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7)渝0103民初字第169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变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变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渝05民终6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变维公司在提起诉请实质为“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产权为变维公司”,该确权的诉请与前诉(2009)中区民初字第6884号案件的诉请一致,依据的事实一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同时,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行为属行政行为,如变维公司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错误,应属于行政诉讼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冉崇高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陈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刚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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