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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三铁铁路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臧京新
联系方式:18681120808
注册时间:2013-09-27
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大石段179号自编C301房(不可作厂房使用)
简介:
铁路运输设备批发;专用设备修理;铁路运输设备修理;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铁路专用设备及器材、配件制造;铁路专用测量或检验仪器制造;会议及展览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美术展览经纪代理服务;广告业;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酒类零售;酒类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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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三铁铁路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天生锚固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7101民初216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三铁铁路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铁公司)与被告成都天生锚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金,被告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卢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三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3669691.3元及利息(以1366969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478315.0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人民币1366969.13元;3.被告在7天内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7379134.61元,否则,赔偿原告不能抵扣增值税额的损失人民币1072181.95元(7379134.61元÷(1+17%)×17%);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脚手架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碗扣式脚手架用于广州市地铁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暂定数量15000吨,单价人民币3830元/吨,合计人民币57450000元,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减少数量且不属于违约,每批次交货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由被告负责运输至指定地点交货,计量单位和方法以工地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5年5月21日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5960000元,折合货物量12000吨,而被告至2016年8月8日才交付货物8430.89吨,货款人民币32290308.7元,此后无货可供。上述货款中,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911174.09元,尚未开具金额7379134.61元,造成原告不能抵扣增值税额损失人民币1072181.95元。2018年8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该案移送至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因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提出供货请求或提出停止供货,且其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供货,原告遂撤回起诉。2018年12月1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出《催货函》,该函件在被退件后通过被告原代理律师转达至被告。被告回函表示无任何交货意思,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于2018年9月26日变更,而被告在2018年12月5日的庭审中并未告知法庭,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被告拒不供货,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3669691.3元,赔偿占用原告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止;因被告不能供货,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人民币1366969.13元;被告如不能提供剩余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应承担原告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成都公司辩称,1.在原告未解除合同前,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处于待定状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被告实际供货8598.14吨,合计人民币32930876.2元,原告主张多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与被告实际供货情况不符。2.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交货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原告未通知被告就剩余货物发货,被告没有发货义务,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项及第八条第3项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大部分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911174.09元,原告并未按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结算对应货款人民币4234899.6元,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发货。因原告违约在先,合同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称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5960000元是预付款,原告应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的货款不包含在上述预付款中。4.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增值税额亦未确定,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的货款,故被告未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违约,且原告计算增值税的抵扣算法有误,应是销项税减进项税而非仅进项税。5.被告为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与案外人成都裕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建立供应关系,三家公司是一个供应关系,被告已向裕东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8131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三铁公司(甲方)为向广州市地铁工程建设相关项目经理部提供建设物资与被告成都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单价和质量:1.物资名称脚手架,规格型号碗扣式,数量15000吨,单价人民币3830元,金额人民币57450000元。2.质量:按照《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08标准执行。……。第二条数量、规格型号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1.数量15000吨。该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3.计量单位和方法:工地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第四条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1.交货时间:每批次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1.单价3830元;暂定总价:57450000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本合同价格为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乙方成本、税费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的保证金。3.合同物出厂前甲方再支付乙方30%的货款。4.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支付本数量的17%货款。5.剩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3.由于甲方无故结算货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因此影响甲方工程进度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第九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交货的,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其它事项:……3.双方来往函件,按照合同规定的地址或传真号码以书面方式送达对方。如一方地址、电话、传真号码有变更,应在变更后的7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三铁公司按约向成都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45960000元。成都公司向三铁公司陆续供货,并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三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1张,金额合计24911174.09元。 对于供货量,成都公司出具发货汇总表,载明:截至2016年8月,成都公司供货合计8598.14吨,其中:9号线82.53吨;14号线176.96吨;21号线1018.3吨;白云湖线7320.35吨。三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成都公司实际供货8430.89吨,除对21号线1018.3吨无异议外,其他三线均有异议,认为9号线82.64吨;14号线176.66吨;白云湖线7153.29吨,其中9号线和14号线的供货量,有广州市地铁工程建设9号线和14号线项目经理部的工程物资对账单予以确认。 因三铁公司与成都公司就上述供货量及货款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三铁公司于2018年8月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成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三铁公司以成都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可以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粤7101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 2018年12月18日,三铁公司向成都公司出具《催货函》,函告成都公司根据合同及实际需要将物资量减少为12000吨,合计人民币45960000元;截至2016年8月,三铁公司累计收货8430.89吨,成都公司统计数量8598.14吨有误,请成都公司一周内核对,并按合同要求于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剩余供货;请成都公司在收函三日内书面回复供货事宜,如未启动供货,三铁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成都公司应退还货款人民币13669691.3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成都公司在已供货中尚有金额7494734.63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成都公司一周之内开具,否则承担其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该函附《交货通知书》,三铁公司通知成都公司继续供货3569.11吨及具体要求等。三铁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将上述函件邮寄至成都公司住所地,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等事由,邮件被退回。后三铁公司通过成都公司原诉讼代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成都公司送达函件。2019年1月2日,成都公司回函,称其供货量8598.14吨已经前诉庭审确认,双方无需再核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3项约定,三铁公司已支付人民币45960000元的性质是保证金和预付款,无论三铁公司是否调整供货总量,均不改变该款项性质,该款项应在合同终止时结算;三铁公司应按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支付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911174.09元的17%货款,即人民币4234900元,否则,其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停止供货,若三铁公司拒绝支付上述货款要求解除合同,成都公司原则同意解除合同,但该违约责任应由三铁公司承担等。因双方就上述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酿至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2018)粤7101民初103号三铁公司诉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对成都公司主张供货量8598.14吨,三铁公司表示“为了减少双方核对数量的工作量,我方愿意自认收到8598.14吨货物。但若本案我方诉请被驳回,实际数目应以双方核对为准”。 成都公司还提交其与案外人裕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情况说明等,主张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向案外人采购涉案物资。三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系成都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实其实际供货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铁公司与成都公司均表示愿意调解,因双方未能在法庭给予的调解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铁公司提交的《脚手架采购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发货汇总表、收货汇总表、工程物资对账单、发票汇总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催货函和交货通知书及其EMS快递送达信封、关于《催货函》的回函、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11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粤7101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成都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及账目往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成都天生锚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三铁铁路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多支付货款13669691.3元; 二、被告成都天生锚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三铁铁路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366969.13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三铁铁路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661.47元,由原告广州三铁铁路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33.6元,被告成都天生锚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9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虞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倩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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