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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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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及咨询;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及审核;工程造价监控及咨询业务;招标、投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工程建设管理业务;代理发售各类建设工程代理及咨询相关资料业务;财务咨询(代理记帐除外)(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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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平、肖海东等与支宏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902民初391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小平、肖海东为与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宜春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宏量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圣来、人民陪审员晏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乐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小平、肖海东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和被告(反诉原告)支宏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张志军,被告夏春平、易建毅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张志军,被告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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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彭小平、肖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支付原告工程款1265561.94元;2、判令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支付原告垫付资金4023717元的利息481638.92元(按年利率6.65%计算,时间为1.5年,乘以1.2倍);3、判令被告林业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宜春市花博园安置房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建1、2、3、4、9及2栋北面增加工程。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支宏量签订了《花博园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因该项目层层分包、转包,宜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日解除了与浙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林业局与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直接结算。2016年2月4日,宜春市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原告的工程款为12353717.68元,支付工程款11088155.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65561.94元。2018年被告夏春平、易建毅冒充实际施工人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知情后,向袁州区人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袁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辩称:1、被告夏春平、易建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1年6月16日,被告支宏量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小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支宏量对宜春市花卉园博览园项目安置小区全部工程承包施工。被告支宏量于2011年6月底进场开展三通一平、用水用电设施等进行施工。同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支宏量签订了《花博园安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花博园安置小区1、2、3、4、9栋的施工。2013年10月15日,被告支宏量与被告夏春平、易建毅签订转让协议,但被告支宏量没有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夏春平、易建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夏春平、易建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春平、易建毅的起诉。2、三被告是宜春市花博园安置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冒充。被告支宏量虽然将宜春市花博园安置小区的楼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但被告为宜春市花博园安置小区工程聘请了项目总工程师、五大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并支付费用,同时被告还直接承建了小区中的幼儿园、会所、铝合金门窗、防盗门、挡土墙等工程,根据被告林业局的要求,被告支宏量还为被告林业局垫付工程款60.26万元。在承建期间,被告为该工程垫付了巨额工程款。同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已经确认三被告为实际施工人。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错误,工程款的计算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计算。合同约定:彭小平、肖海东按照设计图纸内容即《安置小区工程建设标准》建成后由支宏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直接费及相应技术措施费计取3.413%税金结算给彭小平、肖海东。以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最后决算支付工程款。宜春市政府在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清场后,通知各施工队与宜春市财政局、审计局对账后,经宜春市政府委托审计得出原告的工程款为11166136.41元,原告已经得到工程款为11088155.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7980.67元。4、被告没有延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完成后,支付合同工程量总造价的60%。花博园安置小区至2012年6月才全部房屋主体封顶,按照约定被告只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699681元,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33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但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拒绝施工,导致宜春市政府重新招标建设。即使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7980.67元,被告通过林业局多次协调,同意支付该工程款,但原告根本不接受。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林业局辩称:1、被告林业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支付任何款项。2010年11月18日,被告林业局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宜春市花博园工程交给广厦公司承建,并由广瑞公司履行项目的建设施工。被告林业局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2、被告林业局同意在所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但被告林业局没有拖欠工程款,所以不承担利息损失。3、被告林业局还为原告代为支付了20万元农民工的工资,应当予以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彭小平、肖海东返还反诉原告多付工程款2155246.61元(11088155.74元-11166136.41×80%);2、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反诉原告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小区施工合同》,约定将宜春市花卉园博览园项目安置小区全体工程委托反诉原告施工。反诉原告于2011年6月底进场施工。同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花博园安置小区施工合同》,约定安置小区的1、2、3、4、9栋房屋由反诉被告承建,建设工期为180天,分包人按照设计图纸内容即《安置小区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后由反诉原告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直接费及相应技术措施费计取3.413%税金结算给分包人,以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最后决算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完成后,付本合同工程量总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7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30天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期满后30天一次性全部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若乙方因后续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影响工程进度,影响时间超过规定时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80%结算。反诉原告作为安置小区施工班组为全部工程建设进行施工建设、管理及提前垫付大额资金,至合同约定的房屋主体封顶时,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只需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670万元,但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33万元。但反诉被告在收到反诉原告工程款后,拒绝施工,并多次阻扰施工,导致宜春市政府于2014年1月2日将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切割,另行组织建设,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6年2月经宜春市财政局、审计局审计得出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11166136.41元,反诉被告已经实际领取工程款为11088155.74元。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只需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为8932909.1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彭小平、肖海东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为分包人按照设计图纸内容即《安置小区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后由反诉原告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直接费及相应技术措施费计取3.413%税金结算给分包人,以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最后决算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发包方及反诉原告层层分包,导致工程停工和政府部门与非法分包人解除合同,并且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多方协商达成已做工程由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直接与施工班组结算支付工程款,并经多方协商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整体下浮8%,直接向施工人结算。2016年1月20日,经政府委托审计得出被反诉人的工程款在总体下浮8%的情形下为12353717.68元,但反诉原告伪造《宜春花博园项目安置小区分配明细表》,将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在已经下浮8%的基础上再下浮8%,变为11166136.41元,相差1187581.2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2、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依法参照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层层分包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结算时多方当事人达成整体下浮8%后直接结算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以该金额再次下浮8%。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3、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80%的工程款的条约。并且造成工程停工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反诉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施工的楼房均已封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为7412230.20元,但反诉原告只支付工程款为683万元。2012年7月2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为9265287.7元,但反诉原告只支付833万元。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与被告支宏量签订的《花博园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花博园安置小区1、2、3、4、9栋及2栋北面增加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及相关约定内容。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经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该工程被告聘请了五大员,工资由被告发放,同时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已经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林业局对证据不予质证,与被告林业局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支宏量没有资质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支宏量与被告夏春平、易建毅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支宏量将花博园工程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夏春平、易建毅,且没有通知原告,故被告夏春平、易建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夏春平、易建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是三被告合伙承接工程,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抗拒第三人。故被告夏春平、易建毅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宜春市市政府与广夏建设集团、广瑞公司签订的《关于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议》。证明安置房工程从原合同中分离出来,已做工程由被告林业局直接与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领取工程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支宏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工程款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支宏量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得知夏春平、易建毅起诉广瑞公司、广夏公司及支宏量的案件中提交申请要求参加诉讼被驳回,故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八、通知、关于启动花博园安置房结算核对工作的通知、安置房基础有关数据实地勘验协议、关于花博园安再发工程结算审核初稿核对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整体下浮8%,不是被告反诉中提出在整体下浮8%后指出下浮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事实和反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支宏量与原告签订《花博园按照小区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分包安置房小区的部分工程,并且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并且证明被告夏春平、易建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均无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宜春市政府终止了与广瑞、广夏公司的合同,整体工程款下浮8%就不存在,直接费应当由被告林业局直接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该合同违法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 2、借条、银行凭证和承诺书。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缺乏资金向被告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如影响工程施工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垫付的资金不是被告所有,实际是原告自己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3、工作联系单及收条。证明原告缺乏资金,被告向原告提前退回工程保证金。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4、支付工程款联系单。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5、宜春市财政局出具的《宜春花博园安置小区工程结算汇总表》、各分包人对账结算审核电子签单、安置小区前期审计决定表及审计报告、安置小区分配明细表、施工队预付款明细表、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作为分包人对账确认后,宜春市审计局审计确认前期工程款为54668048.56元,其中原告的工程款为11166163.41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1088155.74元,尚剩余工程款为77980.67元。并且确认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起诉广瑞、广夏公司垫付资金得到了赔偿损失,原告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6、关于安置房小区阻工闹事问题的报告、阻工照片、协议书、函告、律师函、关于花博园有关问题协议、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宜春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并阻工闹事,导致安置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使宜春市政府另行组织建设,将尾期工程交付别的施工单位,造成被告损失,按照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55246.61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阻工闹事,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的事实是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造成安置房不能按时完工的原因已经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是广瑞、广夏公司的原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林业局为证明自己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更正宜春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工程款、预付款、汇总表明细函。证明宜春市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审计金额为54668048.56元,已支付金额50395426.92元,未付金额为4272621.64元,扣除代缴6.991%税金298896.06元,剩余工程款为3973725.58元。被告林业局还代原告支付2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垫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但前提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支宏量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认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被告于原告之间的合同计算。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2、劳务合同、欠条、民工工资表和函。证明被告林业局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20万元,应当在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8日,被告宜春市林业局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广厦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厦集团公司承包由宜春市林业局发包的位于袁州区湖田镇湖田村、樟树村的江西省宜春市花卉园艺博览园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建园工程、安置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规划设计、工程管理以及材料、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费用。 2011年6月16日,江西广瑞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支宏量(支宏量代表合伙人夏春平、易建毅、支宏量签订合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置小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将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的安置小区(含基础、房屋建筑、道路、绿化、景观、管网、管线、周边环境、小广场等)全部工程委托给支宏量全额垫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施工工期:1、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做准备工作,预计交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总施工天数为375日历天,其中:2011年12月31日50%的安置房封顶,2012年3月31日所有的安置房封顶,2012年5月31日所有的装修完成。2、但乙方正式开工时间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甲方出具书面开工令开始,并从该日起计算总工期。3、各栋号工程分段工期每延误5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万元;总工期每拖延1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00元,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2000元。4、乙方必须按甲方、监理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监理的监督和检查,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不相符时,乙方应按甲方、监理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确认后执行。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计划不符的,乙方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和工期顺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在乙方进场前,甲方应协助乙方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水、电接口到施工现场范围内。乙方进场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临时水电设施的移交手续,移交后由乙方负责维护。2、甲方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索取施工场地工程地质、地下管网线路资料一套,必要时乙方应自费进一步探明。3、甲方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索取施工图纸3套。4、审核乙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总进度计划及工程进度月报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负责设计图纸问题的处理、设计变更的签证审核、组织各阶段的工程验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解除:1、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3、如果乙方在合同执行中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并经书面要求改正后,20天内仍无实质性改进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5、一方依照本条2、3、4约定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合同第十二条2有关的约定处理。6、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的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乙方未完善移交手续擅自撤场的,应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应为乙方的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已完工程价款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全撤出施工场地后,由甲乙双方统一结算,或者在乙方向甲方出具结算文件后,甲方应在收到结算文件的15天内予以答复;总之甲方应在履行结算手续后及时支付工程款。7、除根据本条第5款解除合同外,解除合同后甲方不支付乙方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支出、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并承担有关费用和损失。8、根据本条第5款解除合同的,甲方支付乙方7天以内经甲方确认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和施工设备的解约补偿费用,解约补偿费用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支付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甲方承担有关费用和损失;现场施工设施及仅本工程使用的专用工具设备由甲方折价收购。9、乙方施工期间,进度计划不能如期完成时甲方有权单方要求乙方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甲方另行委派其他单位继续施工,乙方应予积极配合,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放弃任何权利主张。201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安置小区施工合同》中涉及到造价、工程量、结算方式、费用等经费方面的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不再生效。该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规定,建设单位给甲方安置小区的最终结算价计算扣除土方部分(下称安置小区的结算价),甲方只收取2.5%的管理费外,其他金额全部属乙方工程结算价。该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宜春市政府每次抵付花博园项目工程回购价款或现金支付工程款(支付花博园项目担保土地拍卖收入抵付或甲方参与宜春市中心城区土地拍卖项目应付的款项抵付)所给甲方的款额中,按花博园项目安置房小区预算总造价和花博园项目预算总造价的比例(0.8亿比2.8亿),即28.6%支付给乙方,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该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乙方的资金成本补偿:1)乙方和甲方签定承包合同起至2012年7月20日安置房竣工止,宜春市政府支付甲方垫资建设花博园项目利息中的安置小区部分,按照4千万元×当年银行一年贷款利率×1.5年×1.2倍,作为乙方安置小区的垫资利息补偿由甲方转付给乙方。2)…3)如至竣工后,宜春市政府的花博园土地还未挂牌或甲方也未参与宜春市中心城区土地拍卖项目应付的抵付,则从竣工起至安置小区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结束,宜春市政府支付甲方垫资建设花博园项目利息中的安置小区部分的全额,即:安置房结算总价×当年银行一年贷款利率×从竣工起至安置小区工程款全部付清前的时间×1.2倍,作为乙方安置小区的垫资利息补偿由甲方转付给乙方。该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上述付款约定应当严格执行,且甲方最迟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有工程款。该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涉及安置小区的所有税金、规费、保险费扣除土方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该补充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和管理费各人民币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该款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账号100万元,进场开工后再汇入甲方账号100万元。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安全、质量事故、按时完工全额一次性(不计利息)转为管理费,多还少补。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支宏量向被告江西广瑞公司转入100万元保证金。 上述《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夏春平、易建毅、支宏量于2011年6月底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9月27日,被告支宏量作为甲方与原告彭小平、肖海东作为乙方签订了《花博园安置小区施工合同》,约定彭小平、肖海东分包花博园安置小区第1、2、3、4、9栋及2栋北面增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项目总体建设工期为18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并起算工期;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期限及支付为: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内容即《安置房小区工程建设标准》建成后由甲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直接工程费(即按江西省2004年建筑工程消耗定额直接费+材料正反调差)及相应技术措施费计取3.413%税金结算给乙方,以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最后决算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正式的建筑安装发票结算工程款。合同履约、安全、进度保证为: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安全及进度保证金,按建筑面积每一万平方米五十万元比例,缴纳到甲方指定账户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账号62×××16。本合同签订的当日内,应先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十万元整(未缴纳则视为本合同无效),下达开工令前5日再按比例交齐,工程完成至三层楼面时按比例即:每一万平方米无息返回乙方二十万元履约、安全及进度保证金,主体工程封顶后十日内一次性无息全部返还。付款办法为:主体(封顶)完成后,付本合同工程量总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7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365个日历天)3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全部无息返还。奖励处罚与违约金为: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按下列办法,若乙方因后续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影响工程进度,影响时间超过规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对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结算,同时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主体(封顶)完成后,甲方如不能及时支付各期工程款超过一个月时间后,甲方按照合同第七款第4条付款办法,即所欠金额×当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拖期时间×1.2倍,作为乙方的垫资利息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宏量支付履约保证金70万元(该款由被告支宏量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4年4月27日退回原告彭小平、肖海东),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花博园安置房小区的全部房屋主体于2012年6月底封顶。在此期间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进行了幼儿园、会所、铝合金门窗、防盗门、挡土墙、室外排水工程、临时道路工程建设(并垫付了资金进行了合同外的“三通”基础工程中的自来水安装工程、低压线路工程安装、迁移电线杆工程),并聘请了项目总工程师、五大员及相关管理人员。 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宏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情况为:2012年4月26日支付75万元,2012年5月8日支付3万元,2012年5月9日支付75万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75万元,2012年5月28日支付70万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385万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150万元。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33万元。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夏春平、易建毅作为受让方与被告支宏量作为转让方就共同承揽的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安置房小区工程余下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三方确认由转让方与第三方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6月18日所签订的《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及《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虽然合同上仅列明转让方一人,但实为是转让方、受让方共计三方合伙出资承担该工程项目。现转让方自愿将该工程余下部分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2、由于转让方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在处理宜春市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工程上存有较大分歧,本着为完成好该项目工程,故转让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工程余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夏春平、易建毅。按照本协议,受让方即可有权承继转让方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两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3、本协议签订后宜春市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受让方承担,如果受让方怠于向第三方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方依然享有其在本协议签订前所对该工程已施工工程未结算款的追索权。 由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支宏量出现矛盾。2014年1月2日,宜春市政府、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被告江西广瑞公司三方就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了《关于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议》:“一、鉴于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存在操作性困难,三方同意由《合同》双方签定《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明确将花博园项目安置房工程从原《合同》中切割出来,由市政府另行组织建设,花博园园内工程在结算完成后由市政府一次性现金回购。二、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借给安置房项目的建设资金3500万元,在上述《补充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由宜春市财政一次性代为归还给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三、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在上述《补充合同》签定后3日内由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一次性归返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四、上述《补充合同》签定后,由花博园工程建设审计结算组接受花博园内工程结算申请报告,进行结算项目的审核审计工作,并在承建方递交竣工结算申报报告后3个月内提供审计结算报告,如未完成结算审核,视为发包人同意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五、上述协议履行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春节前根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与各班组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解决好民工工资纠纷。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与安置房施工班组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随即解除,广瑞公司退还安置房施工班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做工程由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直接与施工班组结算支付工程款,并扣还市财政代为归还的3500万元借款。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安置房建设有关资料一并移交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根据上述三方协议要求,2014年1月20日,宜春市林业局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签订了《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补充条款等进行了变更,约定宜春市林业局同意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解除对安置房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变更为花博园建园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花博园建园工程和有关基础费用,合同价款金额变更为两亿元。该《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还对《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3、47.4、47.5、48.2条款进行了变更,其中第47.5投资回报补偿变更为:乙方的资金成本补偿,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以审计部门的结算审计报告通过之日为准)前,甲方按【工程结算价款(见专用条款47.2款)÷承包人垫付的有关基础费用】×当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2(年)×1.2(倍)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还约定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解除与安置房施工班组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安置房已做工程由宜春市林业局直接与施工班组结算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前期支付给施工班组的3500万元款项按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关于花博园建设有关问题协议》第5条款扣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完成的安置房土方工程款按宜春市财政局和宜春市审计局审核为准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管理的安置房建设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给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 2014年7月16日,宜春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组发布《关于启动花博园安置房结算核对工作的通知》,内容为:“各施工队:经财政委托精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安置房前期已建工程进行算账,已于7月15日出具了结算初稿,现将有关对账工作通知如下:1、各施工队派人到指挥部安置房工作组领取各自栋号结算初稿和基础工程检测相关数据资料,并签字认领。2、各施工队要安排专业结算人员对已领取初稿进行核对,对存在的异议形成书面反馈材料,于7月21日前送达安置房工作组。3、指挥部收到反馈材料后3天内组织安排财政局、安置房工作组、中介公司、施工队相关人员进行具体核对(具体时间与地点另行电话通知)。4、结算核对工作施工队必须安排专业的核算员进行具体核对,如有异议书面告知,不允许任何的过激行为,否则耽误工程结算,自行负责。” 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宜春花博园安置房各楼栋的具体施工人(包括原告)分别填写了花博园安置房工程二审电子资料签收单、三审电子资料签收单、四审电子资料签收单。2016年1月28日,被告支宏量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宜春市审计局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对所提供的花博园安置房小区(前期)工程结算资料及其他所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全性负责等。2016年1月29日,被告支宏量在《工程决算审计中心结算审计资料清单》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同时,被告支宏量还在宜春花博园项目安置房小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2016年2月4日,宜春市审计局对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工程结算制作了《宜审投竣报{2016}17号审计报告》,对花博园安置房小区(前期)工程财政局评审部分审计金额为54196780.87元,对花博园安置房小区(前期)工程追加项目部分审计金额为471267.69元,合计54668048.56元。 2016年2月26日,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支宏量与各楼栋分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宜春市财政局出具的宜春花博园项目安置小区汇总表、宜春市审计局审定的相关数据按直接费+税金计取后下浮8%作为结算总价,制作了《宜春花博园项目安置小区分配明细表》,各栋号根据分合同直接费+税金造价为:1号楼审核金额(分合同直接费+税金造价)下浮8%造价为1950306.7元(以下直接写金额),2号楼为2698923.81元,3号楼为2357763.58元,4号楼为2143987.18元,9号楼为1919547.79元,2号楼北面增加一条雨水管、重新砌临时围墙为19232.71元,1号楼安装为7983.03元,2号楼安装为40777.44元,3号楼安装为11689.49元,4号楼安装为7962.34元,9号楼安装为7962.34元。总共审计金额为11166136.41元。 2017年5月2日,宜春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组盖章确认一份《宜春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工程各施工队预付款明细表》,确认原告领取本支宏量工程款8330000元,在指挥部领取工程款1454000元,指挥部预扣税金(6.991%)763496.646元,指挥部支付裂痕修复费225828元,指挥部垫付水电费11411.791元,扣除劳动仲裁费177700元,加上2016年9月后支付的工程款112300。原告实际已经收到工程款为11088155.74元。 2018年1月29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函,要求协助支付花博园安置房项目劳动仲裁农民工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为此被告宜春市林业局先行借给了劳动部门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所欠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夏春平、易建毅作为原告向本院对江西广瑞、广厦、林业局、支宏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瑞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109715.81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广厦公司及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院驳回申请,要求原告另行起诉。本月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赣0902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宜春市林业局支付夏春平、易建毅工程款4109715.81。该案已经生效。 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在安置小区施工期间分四次向广瑞公司借款3500万元(2012年4-6月借款2000万元,2012年12月-2013年2月借款1500万元),但实际上支宏量于2012年10月30日向各分包人支付工程款3660万元(此时支宏量向广瑞公司实际借款2000万元),支宏量在建设安置小区期间垫付了大量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平、肖海东工程款77980.67元。 二、被告宜春市林业局在所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小平、肖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支宏量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2元,反诉费120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83元,由原告彭小平、肖海东承担20212元,被告支宏量承担12021元,被告支宏量、夏春平、易建毅承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孙慈亭 审判员张圣来 人民陪审员晏小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乐娟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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