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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恒杰
联系方式:027-83913333
注册时间:1993-04-20
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
简介:
在本企业资质证书等级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器机械、建筑机械、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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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刚与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0105民初8369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刚与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凯、郭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双方之间合同,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832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8年9月5日为118617元(以832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7.125%,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9月5日);3.被告按年利率7.125%,从2018年9月6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退还全部占用资金及付清资金占用费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有《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书》,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建的绿城青竹园南区三期Ⅱ标段建安工程、庭院硬质景观工程。经被告确认,该工程已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结算总金额为31001362元,其中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6年7月5日,工程甲方退还832400元质保金(工程总价款的3%)至被告银行账户并注明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但因为被告原因,原告迟迟未能获得此笔工程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苦恼。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书》,约定被告将绿城青竹园南区三期Ⅱ标段建安工程、庭院硬质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负责保修,并实行质量返工维修责任,如建设单位未预留工程保修费,被告与原告办理财务结算时,则按工程造价的5%预留保修费,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费用后,余款退还原告。2014年4月30日该工程竣工,2015年12月结算完毕,2016年7月5日,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832400元至被告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该笔832400元因被告与他人的另一起纠纷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自行筹资支付农民工工资。截止起诉之日,质保金832400元仍未收回,原告遂起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业凭证》、《解冻农民工工资申请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刚退还工程质保金8324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3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前述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帆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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