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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666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宏
联系方式:010-83262688
注册时间:2005-05-26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0号9层西区
简介:
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及已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下列业务(法定保险业务除外):(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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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花、王某甲等与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705民初29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正花、王某甲、王某乙、王希芳与被告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花、王某甲、王某乙、王希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梅、王芳,被告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正花、王某甲、王某乙、王希芳诉称:2017年4月29日18时40分许,王武军驾驶鲁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逄王村西十字路口时,与周县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武军受伤。2017年5月7日,王武军在医院死亡。王武军为潍坊荣力电机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包括王武军在内的职工投保了中银三星出行无忧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银三星G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原告刘正花、王某甲、王某乙、王希芳为王武军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5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诉事故不属于中银三星出行无忧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所诉事故虽属于中银三星G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均属于责任免除情形。 被告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诉事故不属于中银三星出行无忧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所诉事故虽属于中银三星G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均属于责任免除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潍坊荣力电机有限公司为其四名职工(包括王武军370722197610051019)在被告处投保了中银三星出行无忧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保险金额20万元、轨道交通意外保险金额15万元、轮船意外保险金额15万元、汽车意外保险金额10万元、自驾车意外保险金额5万元)、中银三星G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万元)、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每人3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位声明部分载明:2、贵公司业务人员已向本单位明确说明条款的重点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变动、置业变更、保险事故通知与保险金申请、投保人解除合同、如实告知、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医疗险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内容。特别是其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变动、职业变更内容,我公司均以认真阅读,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4、本单位已告知每一被保险人本次投保内容,所有参保的被保险人均已知晓并同意本次投保内容……8、请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于下面空白处亲笔抄录下列语句并亲笔签名:“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清除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变动、职业变更”、“本单位已告知每一被保险人本次投保内容,所有参保的被保险人均已知晓并同意本次投保内容”为加黑加粗字体。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处加盖了“禹法德印”,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了潍坊荣力电机有限公司公章。 保险合同中中银三星出行无忧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可选择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类型有:航空意外伤害、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轮船意外伤害、汽车意外伤害、自驾车意外伤害。其中自驾车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商业运营的私人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自进入汽车车厢时起至离开汽车车厢时止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但本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法商业运营的私人汽车期间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1、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医改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该项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中银三星G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释义部分约定,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 保险合同中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释义部分约定,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 保险合同中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释义部分约定,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 2017年4月29日18时40分许,周县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逄王村西十字路口处时,遇王武军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武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7日王武军在医院死亡。事故认定书中同时认定,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达到报废标准。 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刘正花系王武军妻子,原告王某甲系王武军女儿,原告王某乙系王武军儿子,原告王希芳系原告王武军母亲。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 原告主张王武军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5161.8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中银三星出行无忧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中银三星G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5000元、中银三星附加B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金150元。 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书中投保单位声明部分,明确约定“请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于下面空白处亲笔抄录下列语句并亲笔签名:‘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清除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但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处仅加盖“禹法德印”,法定代表人未亲笔抄录并签字,故不应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被告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人已经在投保书中投保单位声明栏中盖章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可以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 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除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人已经收到全部险种的全部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在投保单上黑体标注,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已经书面认可对该条款的内容,认可保险人已作出的明确说明。 原告未提交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有效行驶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合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中银三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单位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正花、王某甲、王某乙、王希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原告刘正花、王某甲、王某乙、王希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商文佳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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