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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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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化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193民初974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被告通化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通化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和平,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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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共同偿还罚息588692.88元、律师费238063.00元,判令被告财政局对被告县政府、创投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编号为JTHT-2014082-ZF-038-CZH04的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支持被告县政府“统筹推进城镇化建设项目”,根据吉政函(2009)9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吉林省重大项目投融资职能的批复》,原告与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THT-2014082-ZF-038-CZHO1的《资金使用协议》,被告县政府委托原告向中国银行申请项目前期搭桥贷款15650万元,由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承担按时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14日全部到期,为缓解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的还款压力,被告县政府委托原告向中行申请将项目前期搭桥贷款转项目贷款,转贷金额为1529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款项用途等均按照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执行,后在使用款项过程中,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财政局出具了通县财字(2014)77号《关于拨付统筹推进城镇化建设通化县项目委托资金的承诺》,同时被告创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目前,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已还清,尚欠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即2019年6月21日的罚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县政府、创投公司、财政局辩称,作为被告非常感谢原告对于被告多年来的资金支持和帮助,以上借款事实属实,但每次还款系被告积极与原告方协调,由原告在资金允许的前提下帮助解决。所以被告对于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没有任何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依据合同的约定有异议,鉴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需待财务人员进行核实。对于律师费用,请求按照双方争议金额,由法院确定履行义务的额度,按照吉林省的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THT-2014082-ZF-038-CZH01的《资金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县政府委托原告向中国银行申请项目前期搭桥贷款,由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县政府委托原告对将于2014年8月14日全部到期的15650万元项目搭桥贷款转为项目贷款,转贷金额为1529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按照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执行。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按22期,以每6个月为一期的还款期限,前20期每期还款710.5万元,最后2期每期还款540万元,利息计算开始日为原告在银行的提款日,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应在每年的3月10日支付,原告对银行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的逾期还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同时,原告与被告创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THT-2014082-ZF-038-CZH04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创业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签署编号为2023(2014)A1056号、2023(2014)A1057号、2023(2014)A105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390万、6100万、800万。原告为被告县政府项目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项目搭桥贷款转项目贷款的总金额为1529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县政府作出《还款承诺》,对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县政府、创业公司已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尚欠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即2019年6月21日的罚息为588692.8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63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被告通化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尝权,优先受尝的数额为罚息588692.88元、律师代理费238063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通化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通化县财政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义务;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40447元,剩余28447元退回原告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陈德斌 人民陪审员崔明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姜重九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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