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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76877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静瑜
联系方式:0379-60339688
注册时间:2015-12-08
公司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江东大道1号
简介:
锂离子动力电池、电池管理系统(BMS)、储能电池及相关集成产品和锂电池材料的研制、生产、销售和市场应用开发;新能源汽车及零配件销售;汽车租赁服务;充电桩及充电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锂离子电池循环利用技术研发;电池回收、销售及市场应用技术的开发;电池储能技术的研发及储能电站的设计、制造、建设、销售、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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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艳琼与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民终261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熊艳琼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熊艳琼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熊艳琼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向中航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应当认定熊艳琼2019年2月11日、12日、3月1日为旷工”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9年2月13日开始的休假都有医生出具的建休单为依据,且相关建休单都已经通过请假系统和邮件系统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并不存在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2.基于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并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资料和建休单,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2月份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中航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艳琼2019年2月11日、12日、3月1日旷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9年2月11日、12日没有医院开具的建休单,3月1日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请假,不具有生病的事实,其属于旷工。用人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严格履行通知工会等程序,并无不当。2.上诉人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且2019年2月25日之后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旷工期间和未提供劳动期间不应享受病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熊艳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0元;2.判令中航公司向其支付27天年假工资96827元;3.判令中航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15000元;4.判令中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艳琼于2015年11月30日至中航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11月30日止,中航公司为熊艳琼缴纳了社会保险,年薪为税前250000元,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劳动合同载明因熊艳琼严重违反劳动规律或者中航公司规章制度的,中航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中航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于2017年审议通过员工手册(2017.4第一版)并予以公示,熊艳琼于2017年7月11日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并表示对其内容无异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三条中载明:任何病假都应立即通知公司,病假须有县级及以上公立医院的病假建议单到公司运营管理部复审后及时报部门批准后方才有效,医院证明需在看病后一个工作日内递交到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十九条第(五)款中载明:员工累计旷工两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导致立即解聘/开除,且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 2019年2月1日-3日,熊艳琼休年休假。2019年2月4日-10日,中航公司春节放假。熊艳琼先后3次在中航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中提交了2019年2月11日至19日年假的申请,中航公司未同意。2019年2月11日、12日,熊艳琼未出勤,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19年2月12日,熊艳琼乘坐高铁从南昌到常州北。2019年2月13日,熊艳琼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椎病,医院出具建休一周的证明书,熊艳琼于当日在中航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中提交了2019年2月11日-18日的病假申请。后中航公司同意熊艳琼从2019年2月13日开始休病假。2019年2月19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建休一周的证明书,熊艳琼向中航公司提交了2019年2月19日至25日的病假申请,中航公司同意了熊艳琼的病假申请。2019年2月22日,常州市中医医院出具了建休一周的证明书。2019年2月28日,常州市中医医院出具了建休一周的证明书。熊艳琼于2019年3月7日在中航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中提交了2019年3月1日的病假申请,中航公司的批复为:不接受事后请假,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3月4日解除。2019年2月25日后,熊艳琼未再为中航公司提供劳动。 2019年3月1日,中航公司向工会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书,主要载明:熊艳琼在2019年2月11日、2月12日及3月1日三天旷工,部门领导在要求其返工后以颈椎病为由,未有请假流程,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三条病假管理制度“医院证明需在看病后一个工作日内递交公司”,熊艳琼病假流程不及时且存在三天旷工记录,同时熊艳琼在2019年1月考勤出现5次以上迟到记录,按照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十九条5-18“累计旷工两次”导致立即解除/开除,中航公司拟对熊艳琼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生效日期为2019年3月4日。当日,工会回复:经调查了解,情况属实,请中航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2019年3月4日,中航公司以上述理由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载明:自2019年3月4日起与熊艳琼解除劳动关系,请熊艳琼与2019年3月12日到中航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熊艳琼于2019年3月7日收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9年4月16日,熊艳琼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中航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15000元;2.中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0元;3.中航公司支付未休的27天年休假工资96827元;4.中航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熊艳琼造成的损失20000元。 2019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6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航公司一次性支付熊艳琼2019年2月工资6352.92元。同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6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熊艳琼主张中航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二、熊艳琼主张中航公司支付未休的27天年休假工资96827元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仲裁委涉理范围,仲裁委不予处理。 熊艳琼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中航公司已按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615-1号仲裁裁决向熊艳琼支付2019年2月工资635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员工手册由中航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熊艳琼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并表示对其内容无异议,员工手册明确任何病假都应立即通知公司,病假须有县级及以上公立医院的病假建议单到公司运营管理部复审后及时报部门批准后方才有效,医院证明需在看病后一个工作日内递交到公司,员工累计旷工两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导致立即解聘/开除,且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熊艳琼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向中航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应当认定熊艳琼2019年2月11日、12日、3月1日为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该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中航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航公司在解除与熊艳琼的劳动合同前也事先将理由通知其工会,中航公司适用员工手册解除与熊艳琼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熊艳琼以中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中航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对熊艳琼要求中航公司支付27天年休假工资9682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熊艳琼在2019年2月1日-3日休年休假,中航公司在2019年2月4日-10日春节放假,熊艳琼在2019年2月11日、12日旷工,熊艳琼在2019年2月13日-25日休病假,熊艳琼在2019年2月25日后未再为中航公司提供劳动。因此,结合2019年度法定节假日的事实,熊艳琼在2019年2月份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为6天,该6天的工资应为5747.13元(250000元/年÷12个月÷21.75天×6天)。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熊艳琼在2019年2月13日-25日休病假,扣除休息日4天,并结合同时期金坛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熊艳琼的病假工资应为605.79元(1830元/月×80%÷21.75天×9天)。因此,熊艳琼2019年2月份工资共计应为6352.92元(5747.13元+605.79元),中航公司已按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615-1号仲裁裁决向熊艳琼支付2019年2月工资6352.92元。综上所述,熊艳琼要求中航公司再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艳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熊艳琼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艳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淑琴 审判员赵玉兵 审判员杨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怡 书记员石琳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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