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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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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化县财政局与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县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1民终5208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通化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县创投公司)、通化县财政局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投集团)、原审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化县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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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省投集团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共同偿还罚息588692.88元、律师费238063.00元,判令通化县财政局对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判令省投集团对编号为JTHT-2014082-ZF-038-CZH04的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通化县财政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支持通化县政府“统筹推进城镇化建设项目”,根据吉政函(2009)9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吉林省重大项目投融资职能的批复》,省投集团与被告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THT-2014082-ZF-038-CZHO1的《资金使用协议》,通化县政府委托省投集团向中国银行申请项目前期搭桥贷款15650万元,由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承担按时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14日全部到期,为缓解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的还款压力,通化县政府委托省投集团向中行申请将项目前期搭桥贷款转项目贷款,转贷金额为1529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款项用途等均按照省投集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执行,后在使用款项过程中,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通化县财政局出具了通县财字(2014)77号《关于拨付统筹推进城镇化建设通化县项目委托资金的承诺》,同时通化县创投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目前,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已还清,尚欠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即2019年6月21日的罚息。经省投集团多次催告,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通化县财政局均未还款,故省投集团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省投集团的诉请。 通化县创投公司、通化县政府、通化县财政局原审辩称,非常感谢省投集团多年来的资金支持和帮助,以上借款事实属实,但每次还款系通化县创投公司积极与省投集团方协调,由省投集团在资金允许的前提下帮助解决。所以通化县创投公司对于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没有任何异议。对于省投集团所主张的罚息,依据合同的约定有异议,鉴于省投集团变更了诉讼请求,需待财务人员进行核实。对于律师费用,请求按照双方争议金额,由法院确定履行义务的额度,按照吉林省的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省投集团与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THT-2014082-ZF-038-CZH01的《资金使用协议》,约定通化县政府委托省投集团向中国银行申请项目前期搭桥贷款,由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通化县政府委托省投集团对将于2014年8月14日全部到期的15650万元项目搭桥贷款转为项目贷款,转贷金额为1529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按照省投集团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执行。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按22期,以每6个月为一期的还款期限,前20期每期还款710.5万元,最后2期每期还款540万元,利息计算开始日为省投集团在银行的提款日,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应在每年的3月10日支付,省投集团对银行的违约责任由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承担;省投集团对通化县创投公司的逾期还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同时,省投集团与通化县创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THT-2014082-ZF-038-CZH04的《抵押合同》,约定通化县创投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1日,省投集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签署编号为2023(2014)A1056号、2023(2014)A1057号、2023(2014)A105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390万、6100万、800万。省投集团为通化县政府项目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项目搭桥贷款转项目贷款的总金额为1529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通化县政府作出《还款承诺》,对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已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尚欠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即2019年6月21日的罚息为588692.88元。省投集团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63元。 原审法院认为,省投集团与通化县创投公司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抵押合同》以及通化县政府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省投集团与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省投集团与通化县创投公司建立了抵押担保关系,省投集团与通化县财政局建立了连带保证担保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省投集团履行了借款义务,因通化县创投公司逾期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588692.88元、律师代理费238063元的违约责任。通化县创投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义务,省投集团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通化县创投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承担。通化县财政局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义务。综上,省投集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省投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对通化县创投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尝权,优先受尝的数额为罚息588692.88元、律师代理费238063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通化县创投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承担;二、通化县财政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义务;三、驳回省投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通化县政府、通化县创投公司负担。省投集团已交纳40447元,剩余28447元退回省投集团。 宣判后,通化县创投公司与通化县财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通化县创投公司与通化县财政局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省投集团负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省投集团请求的罚息超过约定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通化县创投公司支付罚息的前提是,因通化县创投公司未及时足额将资金缴至省投集团,致使省投集团对银行存在违约。而省投集团未逾期向银行还款,对银行不存在违约情况,故不存在支付罚息的前提。在省投集团代替还款后通化县创投公司正常按银行贷款利率向省投集团支付了利息,省投集团不存在对银行的违约行为。省投集团和通化县创投公司在每一次还款过程中均有联络。省投集团明确放弃罚息。省投集团作为政府服务平台,不应从服务中获利;2.省投集团请求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本案争议的标的仅为58万余元,23万余元的代理费明显过高;3.通化县创投公司已经将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省投集团,还多向省投集团支付了利息。原债权债务消失,故省投集团不应对搭桥贷款所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 被上诉人省投集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通化县政府二审述称,同意通化县创投公司与通化县财政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省投集团提交2019年12月9日238063元律师费电汇凭证,结合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明省投集团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38063元,且该数额低于《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通化县创投公司、通化县财政局及通化县政府均未提出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8.00元,由上诉人通化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化县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明 审判员罗惠元 审判员杨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智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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