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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雷
联系方式:0895-4837118
注册时间:2014-07-31
公司地址:西藏昌都市经济开发区康澜加卡苑3幢5层5-2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商品混凝土制造及销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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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威与程毅、任庆彬、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803民初859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宗威与被告程毅、任庆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被告程毅申请追加昌都市天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雷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任庆彬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通过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梅、陈熊,被告程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寰宇,被告天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宗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毅、任庆彬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费41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程毅、任庆彬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和被告程毅、任庆彬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程毅、任庆彬委托原告将货物从成都运输到丁青县5.11地震安置点。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及收货方。2018年1月2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程毅、任庆彬尚欠原告运费414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运费,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程毅辩称,任庆彬是程毅的妻兄,是任庆彬介绍程毅和妻子任某某到天雷公司丁青县项目工地的,施工现场由任庆彬负责,程毅担任现场材料员,但没有签订用工协议。当时是任庆彬打电话让程毅接收原告的材料并出具收据和进行结算。现在天雷公司让程毅帮找任庆彬,程毅找不到,天雷公司便拖欠程毅工资。运输合同订立时,原告是与任庆彬协商的,程毅从未支付过货物的相应费用,程毅的工资都是任庆彬失联后天雷公司以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的,程毅向原告出具票据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天雷公司和任庆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程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雷公司辩称,运输合同不是天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程毅、任庆彬与天雷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未授权二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他们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天雷公司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履行,天雷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复印件、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结算单、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程毅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证书、中标通知书、工资表、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程毅在案涉工地上签名的单据、工作笔记等证据材料。被告天雷公司提交了备案章、被执行人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程毅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证书、中标通知书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工资表、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程毅在案涉工地上签名的单据、工作笔记等不能证明其属于天雷公司员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雷公司提交的备案章、被执行人打印件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结束后,被告天雷公司向本院邮寄了收条复印件3张、承诺书复印件1份,载明:任庆彬收到天雷公司拨款3160万元和承诺丁青县两个工程项目税金、材料款、机械租赁费、民工工资等均由任庆彬本人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天雷公司与丁青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承建“丁青县5.11地震安置点丁青镇一标段”工程。2017年8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任庆彬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原告将钢筋、面盆等建筑材料从成都市运输到丁青县“5.11地震安置点”。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按照被告任庆彬要求将货物运到指定收货点,任庆彬给付了部分运费。2018年1月24日,经过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运费41440元,任庆彬的妹夫程毅在结算人处签名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任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威运费41440元和以4144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运费结清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任庆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水华 人民陪审员陈琼 人民陪审员郑万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媛琳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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