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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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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云、张建秋等与王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1002民初2868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海云、张建秋、张建喜与被告王阔、孟凡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被告王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影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三原告张钦林死亡的各项损失654517.9元;2、赔偿原告程海云各项损失118581.05元;3、赔偿原告张建喜各项损失2371.0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阔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坟村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左转的张钦林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钦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原告程海云及张建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阔与张钦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海云和张建喜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中伤亡人员涉及三人,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阔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坟村”路口处时,该车左前部与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左转弯的张钦林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事人张钦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程海云、张建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3100212019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阔及张钦林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程海云及张建喜无责任。 被告王阔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孟凡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张钦林,男,194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身份证号:,于2019年3月20日去世。原告程海云系张钦林的妻子,原告张建秋系张钦林长子,原告张建喜系张钦林次子,除三原告外张钦林无其他继承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钦林先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9年3月20日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中死亡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肺栓塞?2、车祸伤;3、胸椎滑脱性骨折、脊髓压迫、乳头平面下感觉活动缺失;4、麻痹性肠梗阻;5、右胫腓骨骨折术后;6、肺部感染;7、凝血功能异常;8、高血压1级(高危);9、低钾血症;10、银屑病;11、肝囊肿;12、低蛋白血症;13、肾挫伤?张钦林共花医疗费174729.14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1、医疗费174729.14元,另要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3、要求营养费950元,按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所得。4、要求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3461元计算19天为1221.26元。5、要求护理费3800元,按住院19天,每天200元计算所得。提供了护理协议、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玲玲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护理费发票各一份。6、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54341元,按河北省201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4031元计算11年所得。7、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8、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27660元,原告张建喜为二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程海云为四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张钦林的被扶养人为张建喜和程海云,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383元计算20年所得。原告提供了家庭户口本、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北街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残疾人证两份。9、要求丧葬费35816.5元,按河北省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1633元,计算6个月。10、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法院酌定。11、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按照三人每天100元计算7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海云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9年3月5日该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左侧髂骨翼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医嘱及建议:患者于2019-2-28入院,现于我科住院治疗。原告程海云在上述医院共花医疗费62943.85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2019年12月12日原告程海云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9)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左肩关节功能活动丧失26%:十级伤残;(二)误工期:96日、护理期96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的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62943.85元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按住院96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要求营养费4800元,按鉴定意见营养期96天,每天50元计算所得。要求护理费19400元,经鉴定护理期96天,聘请护工护理,提供了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淳淳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各一份,护工费发票三份。要求残疾赔偿金16837.2元,按14031元计算12年乘以10%计算所得。原告还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请法院酌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喜支出医疗费2371.0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7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张钦林死亡后各项赔偿要求的证据: 1、廊坊市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费用清单,应予补充。2019年3月12日门诊票据中有救护车费用2946元,该项支出没有明细,使用原因不详,不认可。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定。 2、家庭户口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死亡证明的结论有异议,死亡原因显示心跳骤停,肺栓塞?死亡原因不明确。首诊廊坊市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双肺呼吸运动对称,节律正常,没有栓塞迹象,就诊科室是骨科,后期转至解放军总医院,主要诊断和手术治疗方向也是骨折类,手术期间没有异常情况出现,对张钦林的死因与事故直接损伤的关联性不认可。 3、对原告提供的护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护理协议书中护理约定时间截至日期被人为划掉,协议落款雇主代表签字是空白。 4、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证要求核实原件,并且明确伤残等级的限制范围。 5、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无法证实村民是否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由相关劳动部门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出具。另原告提供的残疾证由政府下属部门核发,政府部门应对涉残人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并非原告方陈述的无生活来源,请法庭核实。另张建喜的户口页显示文化程度是初中,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二、对程海云各项要求的证据: 1、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费用清单,应予补充。 2、对住院病历的住院天数不认可,病历显示原告入院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1日有治疗的具体项目,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多为常规检查和胰岛素注射,均是治疗原告自身的糖尿病,对此期间的治疗与本案无关,住院天数应予扣除。 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其中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认可各60天。 4、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护理协议约定服务时间有人为修改,协议落款雇主代表签字与协议首页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字迹。 5、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不在保险范围内。 三、对张建喜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补充诊断证明、病历,来佐证其治疗过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云、张建秋、张建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1.26元、护理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33000元、丧葬费35816.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162.24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云、张建秋、张建喜医疗费164729.1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838.76元,共计516417.9元的50%即258208.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云医疗费62943.85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8640.32元、残疾赔偿金15434.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918.27元的50%即55959.1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喜医疗费2371.07元的50%即1185.53元; 五、被告王阔赔偿原告程海云鉴定费1600元的50%即800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程海云、张建秋、张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海云、张建秋、张建喜负担2816.5元,由被告王阔负担28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晓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静文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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