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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鹏
联系方式:0319-6861190
注册时间:2012-09-21
公司地址:内丘县内大路西侧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种植保险、养殖保险,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追偿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区域仅限内丘县行政辖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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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兰、夏运方等与滑文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529民初1135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巨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兰等与被告滑文霞、古利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彩爽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娟、被告滑文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德、被告古利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张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玉兰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1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6180元、丧葬费28494元、死亡赔偿金33898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4738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在按比例分担后的441557.14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5日16时15分左右,夏会锁乘坐妻子张玉兰骑电动三轮车沿巨鹿县董巨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滑文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夏会锁及妻子张玉兰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张玉兰夫妇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夏会锁医治无效于2017年11月21日死亡。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5日做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滑文霞、张玉兰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会锁无责任。经查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列诉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有证据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且在我公司承保有效期间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为此次事故死者垫付30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要求对张玉兰驾驶的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对夏会锁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滑文霞未答辩。 古利德辩称,我为夏会锁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6时15分,邢德线巨鹿县夏旧城村路口,滑文霞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张玉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夏会锁,1948年11月27日出生)沿董巨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兰、夏会锁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兰、滑文霞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会锁无责任。当日,夏会锁入巨鹿县医院外三科治疗,诊断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病历记录:2017年4月27日15:30左右,突发右侧肢体瘫痪伴失语,……,考虑急性脑梗死可能性大,请神内一区常万民主任会诊,补充诊断:脑梗死。2017年4月27日转入神内监护室,诊断大面积脑梗死等,至2017年5月23日实际住院治疗28天,2017年5月23日入住巨鹿县医院老年病科(医养中心),至2017年11月21日死亡,期间花费医药费88217.8元,外购药2057.5元,其余外购药尚有票据6张,不再认定。夏会锁治疗期间,古利德交医疗费押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0元。夏会锁病历复印费98.5元。受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巨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7年11月23日对夏会锁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1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夏会锁符合脑梗塞而死亡。 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张玉兰医药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张玉兰2800元。本案原告系夏会锁妻女。 围绕本案争议,原告方主要有以下证据出示。1、护理证明。成都源丰达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阮术丰身份证明、阮术丰身份证复印件、成都源丰达家具有限公司证明(夏运爽系其职工,因父母交通事故护理,自2017年4月25日始工资停发)、夏运爽工资表(2017年1-3月工资每月3450元,每月25天即满勤);2、居住、工作证明。2015年9月21日王彦磊(注:夏彩爽夫)与河北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王彦磊购西苑华庭3号楼4单元101室)、付款证明、2016年5月23日夏运爽与河北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协议(夏运爽购西苑华庭1号楼4单元601室)、付款证明、巨鹿县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公司员工夏会锁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属清洁工,每月工资800元,居住于西苑华庭3-4-101室)、工资证明。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护理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工作证明公章没有防伪数字编码,应系伪造,根据夏会锁的年龄以及病历显示其事发前的身体状况,也不适宜参加工作。购房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夏会锁在西苑小区居住。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护理证明虽无劳动合同,但基本符合证据要求,可予认定证据效力;鉴于夏会锁年事已高,加之物业证明证据简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宜认定夏会锁尚在务工。但根据《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务院于2008年7月12日国函﹝2008﹞60号批复),夏旧城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在统计上为城镇,因而夏会锁有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兰、夏运方、夏运爽、夏东爽、夏彩爽医药费等363011.51元; 二、原告张玉兰、夏运方、夏运爽、夏东爽、夏彩爽返还被告古利德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兰、夏运方、夏运爽、夏东爽、夏彩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元,原告负担705元,被告古利德负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云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鑫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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