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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亚罡
联系方式:0532-89067079
注册时间:2001-10-30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即发龙山路16号
简介:
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电线电缆材料及设备、电源电器配套产品、工艺品;电线电缆安装、维护;蓄电池研发、装配、销售;普通货运(依据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电线电缆生产安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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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2民初2074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青缆公司)与被告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缆海集团)、被告青岛兴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兴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青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郭立天,被告青岛缆海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佳俊,被告青岛缆海集团公司、被告青岛兴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楚、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青岛青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门面照片中的侵犯商标的标识;2、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4、在《大众日报》、《齐鲁晚报》、《青岛日报》、《半岛都市报》、《电线电缆报》、新浪网以及被告官方网站上公开道歉,消除给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依法获得第21289494号“青缆”电线电缆商标、第15888062号“QL”牌电线电缆商标。两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混淆产品来源,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青缆”商标,销售“青缆”、“QL”牌电线电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原告自2001年即拥有“青缆”商号,2007年被告抢注“青缆”商标,后被商标复审委员会无效程序将被告抢注的商标取消。但是被告仍旧在宣传册中宣传其拥有“青缆”商标,使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达到侵权的目的。 青岛缆海集团辩称:1、被告青岛缆海集团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被告在官网上播放的缆海集团宣传片的内容是对于青岛缆海集团的历史发展历程进行介绍,主旨是对于企业的发展历程和品牌历史进行宣传,其中因为青岛兴缆公司是青岛缆海集团的发起人股东,青岛兴缆公司自2007年开始就依法持有“QL”和“青缆”的涉案商标,直至2016年下半年被宣告无效,在此期间青岛兴缆公司一直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因此青岛缆海集团在宣传其品牌发展历史的过程中对于其发起人及其自己的品牌的历史和企业沿革进行事实性的描述必然会涉及到涉案商标在原先合法持有期间的使用情况,这只是事实性的描述,那时被告仍然是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更不构成侵权。2、原告主张被告官网上宣称的销售网络的相关店铺匾额上使用“缆海集团.青缆”字样,对此被告依然不构成对于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因为被告的关联公司青岛青缆铜业有限公司合法持有青缆铜业的字号,还持有“青缆铜业”的注册商标,在青岛缆海集团已经被青缆铜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关标识上使用“缆海集团.青缆”只是对于其所销售的商品内容既包括青岛缆海集团的产品,也包括青缆铜业可以经营的产品范围的描述,在相关匾额上使用“缆海集团.青缆”也不构成对“QL”、“青缆”商标的侵犯,更何况相关门店当中大部分都是和被告青岛缆海集团没有所属关系的独立注册和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原告主张这些门店是被告的直属门店也没有证据,公证购买过程中开具的相关发票也都是独立法人盖章开具的。3、关于公证采购的被告青岛缆海集团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标识的问题,分为两部分来看,第1类是生产日期在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2017年11月14日之前就生产制造的,此时原告尚没有取得商标权利,被告青岛缆海集团是在自己仍然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期间以及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生产制造并使用“青缆”商标的,此时这种制造和销售行为就不构成对原告的所谓侵权,因为原告还不是权利人。第2类是有极少数的的电线产品,是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制造和销售的,但这些产品上所标识的商标标识均为同时标注“缆海集团”、“HL青缆”、“少海”这三个商标,鉴于被告青岛缆海集团在原告于2017年11月取得本案商标权之前就一直生产和销售电线产品,并且在该等产品上一直使用“青缆”标识,所以在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之后,被告仍有权在原有的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原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专用权的在先权利的抗辩权,更何况被告被依法授权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佳俊先生于2015年就已经在重庆市版权局注册取得的“青缆”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在上述第2类电线产品上同时使用上述3个标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会使消费者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足以使消费者区分被告商品的来源和原告的商品来源。最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是基于商标侵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而原告在青岛中院同时提起的2075号商号权侵权案件当中同样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出了300万的赔偿请求,原告基于同样一个事实提出了两个不同的案件,提出了高达600万的损害赔偿,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属于一案两诉,并且两个案件的所有证据均相同,证明的事实也都相同,依法不应支持。 青岛兴缆公司辩称:其是青岛缆海集团的发起人股东,青岛兴缆公司自2007年起就获得了涉案“QL”、“青缆”商标专用权的法定权利,并且在长达将近10年时间内在全国范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大规模宣传和市场营销,开拓了全国青缆品牌的巨大市场,2014年青岛兴缆公司又发起成立了青岛缆海集团。其他答辩意见同青岛缆海集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第21289494号商标注册证书;2、第15888062号商标证书。证明“青缆”商标和“QL”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青岛青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注意到“青缆”二字注册商标权限是从2017年11月14日-2027年11月13日。 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403号公证书;2、(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5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官方网站侵犯两商标的事实,其中403号公证书标有“青缆”字样,侵犯商标权,在该公证书9、10、13、16、19、20、22、23、25-35页,侵犯“QL”商标是13、25、26、32-35、57页。594号公证书侵犯“青缆”字样的是第7、9、10页,侵犯“QL”商标的是第10页。 青岛缆海集团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网页展示为“HL青缆”的标识是基于青岛缆海集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若干“HL青缆”的申请,目前尚在核准过程中,尚未发证,同时青岛缆海集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缆海青缆”的商标,并已经于2018年8月27日获得了商标注册公告,此外青岛缆海集团获得青岛青缆铜业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青缆铜业”的注册商标,另青岛缆海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佳俊持有对于“青缆”、“HL图形”的版权登记证书,据此青岛缆海集团在其网站上使用“青缆”、“HL图形青缆”等标识是有权利依据的。王佳俊于2015年10月被重庆市版权局授予对于“QL图形+青缆”版权的作品登记证书,拥有“QL青缆”的合法版权,且该版权在2017年11月14日原告获得核准的“青缆”注册商标权之前,具有在先权利,所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青岛兴缆公司质证:上述网站域名的所有权人是青岛缆海集团,不是青岛兴缆公司,因此该证据与青岛兴缆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青岛缆海集团。 原告称:403号公证书第18页有青岛兴缆公司的侵权记载。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403号公证书18页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10月13日,此时原告尚未获得“青缆”商标的注册,尚不具有“青缆”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3、(2018)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10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日照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出示封存的产品。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和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显示的日照的商户发票开具主体名称是日照市东港区新泰线缆销售处,和被告均无关,公证的名片中的葛世顺与两被告均无任何关系,该名片是其自己印制的,该门头所挂的缆海集团青缆也是新泰线缆销售处的行为。此外,公证购买的两卷电线红色的是2016年5月20日生产,蓝色的是2017年6月11日生产,2016年5月被告尚合法持有本案所涉争议的“青缆”和“QL”商标所有权。原告是从2017年11月14日开始才拥有“青缆”商标所有权,红色包装的电线生产和由被告销售给新泰线缆销售处的行为均不涉及侵犯商标权,那时被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蓝色包装的电线的生产和销售给新泰线缆销售处的行为也均在原告持有“青缆”商标所有权之前,也在原告“青缆”商标获得初审公告之前,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对于公证购买的两卷电线其包装上标识为缆海工业,但被告对于其是否是青岛兴缆公司生产无法确定。 证据4、(2018)鲁临沂沂兰山证民字第17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临沂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出示封存的产品,里面有两卷电线、两本宣传册和青岛缆海集团的发货单、李庆军的名片。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一卷标识为青岛青缆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商的电线生产日期因为年代太久已经看不见了,但是从制造商的标识来看,应该是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所发生的,而更名的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所以这卷线应该是该日期之前生产的,而当时被告是合法拥有“QL”和“青缆”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另外一卷制造商为青岛缆海公司的电线是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标识了3个商标,包括缆海集团、HL青缆、少海,产品标识上是对于缆海集团下属的若干标识进行统一概括性的标注,此外,“HL青缆”的标识是基于缆海科技向商标局注册若干“HL青缆”的申请,目前尚在核准过程中,尚未发证,同时青岛缆海集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缆海青缆”的商标,并已经于2018年8月27日获得了商标注册公告,此外青岛缆海集团获得青岛青缆铜业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青缆铜业”的注册商标,另缆海科技的法定代表人王佳俊持有对于“青缆”、“HL图形”的版权登记证书,据此青岛缆海集团在其网站上使用“青缆”、“HL图形青缆”等标识是有权利依据的。王佳俊于2015年10月被重庆市版权局授予对于“QL图形+青缆”版权的作品登记证书,拥有“QL青缆”的合法版权,且该版权在2017年11月14日原告获得核准的“青缆”注册商标权之前,具有在先权利。 证据5、(2018)鲁昌乐证民字第7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潍坊昌乐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出示封存的产品,里面有三卷电线、宣传册和三个手提袋、名片一张。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购买商铺的主体是潍坊希望商贸有限公司,该单位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名片上显示的王焕玲和被告也没有关系。产品需要庭后确认,从生产日期上看,白色电线是2013年11月生产,红色电线是2014年7月生产,蓝色电线是2017年8月18日生产,对于红色和白色电线生产日期均在被告合法持有争议“青缆”和“QL”注册商标期间,对于蓝色电线上有“HL青缆”、“缆海集团”“少海”的标识,标注“HL青缆”的理由同证据2-4的质证意见。手提袋印刷和使用的时间也是2016年4月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前。 证据6、(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5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黄岛人民路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证据7、(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5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黄岛嘉陵江路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证据8、(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5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城阳区××城路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出示公证书封存的产品。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第541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中三卷电线中白色是2012年生产,大的黄色标注制造商是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因为年代久远已经看不到了。小的黄色生产日期是2017年5月21日,制造商是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可以看出白色的生产时间在被告合法持有争议商标期限内,大的黄色卷在2016年4月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前生产的,小的黄色电线上有“HL青缆”、“缆海集团”“少海”的标识,理由同上,标注的2017年5月生产日期的时候原告还没有拥有涉案“青缆”注册商标。电缆标注的制造商是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注明了“HL缆海集团”、“青缆”标识,该段电缆是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间制造的,但是因为原告采购的时候没有提供合格证,电缆胶皮上也没有生产日期,在该电缆的制造期间被告是拥有“青缆”合法商标专用权的。 证据9、(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7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官方网站视频内容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附件第9、12、17、19、20、21、22、23、24页可以看出侵权,在显著位置使用“青缆”,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青缆”,在网站宣传片使用“青缆”商标,在公司旗子上也使用的“青缆”商标。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质证: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公证书附件第7页显示的第1个视频,名称是缆海集团宣传片,上传时间是2016年1月8日,视频截图都是源自宣传片,2016年1月上传时被告还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此外,截图中体现的“青缆工业”“青缆铜业”“青缆传媒”都是缆海集团下属公司历史上曾经用过的名称或现在正在使用的合法名称,只是表示历史的延续,有关“青缆”字样的大楼截图也是“HL青缆”。 第三组:证据1、商评委关于第6081201号“青缆”商标无效裁定书;证据2、商评委关于第6081200号“QL”商标无效裁定书;证据3、(2015)京知行初字第5561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恶意抢注的“青缆”商标,已被撤销,并已生效,商标自始无效。证明被告在明知情况下仍故意侵权,其主观恶意性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市场影响。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缆海工业持有的“青缆”和“QL”注册商标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于2016年8月被宣告无效,在被宣告无效的裁决正式生效前,被告持有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当时是合法的,也不存在任何恶意。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15万)、公证费发票(24320元)、工商查询及差旅费发票(2973元),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侵权产品的花费还没有统计。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应该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其他单据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公证号为(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9141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青缆牌电缆。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在公证购买的电缆产品合格证上同时标注有缆海集团、HL青缆、少海三个标识,青岛缆海集团在原告取得涉案青缆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好几年之内一直在使用青缆商标,因此根据商标权在先权利使用抗辩的原则,缆海集团有权继续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对在后取得的涉案商标的侵权。2、产品合格证上同时标注三个标识也足以让消费者区分不会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而且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是QL青缆,而在产品合格证上标识的是HL青缆,并且图样、色彩、字体均有巨大的差异,根据商标防止混淆的基本立法功能,也不会使商品的来源在消费者心中造成混淆。 第六组证据:1、2014年7月30日获得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青缆“QL”标识的版权属于原告,被告的重庆版权局出具的版权证书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真实合理。3、9141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8000元,证明公证支出。 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质证:关于第六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登记的内容是“QL”的字母图形组合,不包括青缆汉字,所以原告称该作品是对青缆商标的注册在先是不成立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佳俊于2015年在重庆版权局登记的著作权证书的内容包括了“QL”字母组合和“青缆”汉字的组合,并且图样、图式、字体、色彩均有巨大差别,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公证书的证明事项不成立。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该委托代理合同是律所和当事人之间的自行约定,注意到其中有关于一、二审执行共同代理的内容,恳请法庭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两被告工商信息变更打印单,证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二企业名称变更。证据2、新闻网页打印件,包括2011年原告青凯电线电缆不合格的报道、2012年原告被取消山东名牌资格的网易新闻报道、国家电网官网公布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于2018年第4批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公示,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被取消了中标资格。证据2证明原告企业商誉存在不良报道和瑕疵。证据3.1、2018年8月27日“缆海青缆”注册商标公告,证明被告一已经获得了“缆海青缆”商标的注册公告。3.2、“HL青缆”商标注册受理通知,证明被告一已经于2017年3月向商标局提出“HL青缆”商标的注册申请,目前已经获得了受理通知书,尚在核准过程中。3.3、“HL”图形商标在第9、35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一已经获得了该商标的注册。3.4、王佳俊关于缆海作品登记证书。3.5、王佳俊于2015年10月23日获得的“青缆”以及“QL青缆”的版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还没有取得“青缆”商标之前已经获得了在先的著作权权利。3.6、3.7、“少海”商标的商标证和商标权转让变更证明。3.8、“青缆铜业”证明,证明青缆铜业公司拥有“青缆铜业”商标,并且授权给被告使用。3.9、缆海集团商标证。 原告质证:证据1不清楚。证据2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3.1是35类商标,不是电线电缆商品类别,和本案无关。证据3.2只是受理通知书,和本案无关。证据3.3是“HL图形”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证据3.4是“缆海”的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5没有说明商品类别,只是一个版权登记。证据3.6-3.9与“青缆”商标无关,即与本案无关。 庭审过程中,青岛缆海集团、青岛兴缆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打印的青岛缆海集团工商变更信息,证明青岛缆海集团的发起人股东是青岛兴缆工业公司。2、2018鲁02民初207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两个不同的诉讼,提供的证据都是一样的,同样的公证书、发票、合同,证明事项和指向都是一样的,属于一案两诉,滥用诉权。3、2014年3月12日青岛财经日报报纸一份,证明媒体对于青岛兴缆工业在当时着力投资开创全国市场,打造青缆品牌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当时青岛兴缆工业是青缆和QL涉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证明青岛兴缆工业为涉案商标的推广和知名度作出了巨大的投入和贡献。 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一案两诉,原因2017年11月之前两被告的使用行为是侵犯了青缆字号权,2017年11月之后两被告的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青缆字号权和青缆商标权,比如在电线产品印有青缆标识,生产的电缆产品上印有“青缆牌”,网站样册宣传青缆商标,字号侵权主要是在生产销售宣传中使用带有青缆字样的企业名称或者使用青缆指代产品的来源企业,比如门头上使用青缆、产品标贴上使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网站宣传中使用“原青岛青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还提交了:1、2019年3月7日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兴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2、2019年3月8日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缆海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由潘永国变更为王佳俊。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分析判定,可以确认如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 一、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289494号“青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电线识别包层,磁线、电线识别线,配电箱(电),太阳能电池”,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2016年3月7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5888062号“QL”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合金线(保险丝),蓄电池,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电线识别包层,磁线、电线识别线,电线识别线,电报线”,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 青岛青缆公司与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对“青缆”、“QL及图”产生争议。2016年8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69112号关于第6081201号“青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2016年8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69111号关于第6081200号“QL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上述两份裁定书查明:“青缆”由青岛胶缆电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09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商标异议字第43333号“青缆”商标异议裁定书,核准其注册。专用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2013年5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QL及图”由青岛胶缆电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09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商标异议字第08724号“QL”商标异议裁定书,核准其注册。专用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2013年5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QL及图”商标,由青岛电缆厂于1986年4月24日申请注册,1987年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线缆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07年2月19日,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该商标期满未续展已经商标局核准注销。“青缆”商标,于1986年4月24日申请注册,1987年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线缆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07年2月19日,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该商标期满未续展已经商标局核准注销,注销前注册人为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2001年青岛市工商局出具证明,青岛电缆厂于2001年改制后更名为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提出设立申请,出资设立青岛青缆科技有限公司,并授权其使用“青缆”商号。 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后该院裁定按照撤回起诉处理。 二、2018年4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付燕和公证员曹某的监督下,樊守明在该处的一台电脑上使用该处的网络接口进行了操作,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其中在http://www.qdcable.com网站上,出现“HL”、“缆海集团”、“缆海集团欢迎您”、“HL青缆”字样,“QL”图形注册商标及“青缆”注册商标、“地址青岛胶州北关工业园台塑路7号”,在该网站标示“QL”图形注册商标及“青缆”注册商标产品介绍及产品推荐。在百度搜索“青岛浅蓝青岛电线电缆青缆工业青岛电缆”显示: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QL”图形注册商标,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南关工业园。在搜索“青缆工业电线电缆京东”显示:青缆工业,并展示带有“QL”图形注册商标及“青缆”注册商标的产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403号公证书。 2018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付燕和公证员曹某的监督下,樊守明在该处的一台电脑上使用该处的网络接口进行了操作,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在“360搜索”输入“青缆”敲击“搜索”,点击搜索页的第四个网址“青岛电缆/青缆/青岛缆海”,页面显示缆海集团,继续下拉显示“HL青缆”商标、“青缆”、“QL”商标注册证书、昌邑营销中心、日照运营中心、潍坊营销中心、城阳营销中心、产品展示、带有“HL青缆”商标标识的门头等。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594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日照市阳光公证处,与公证员王某和公证员助理孔毅到日照市日照南路西,标有“缆海集团青缆青岛缆海工业集团日照运营中心130××××8298”的门面房,购买标有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线两盘(红色、蓝色各一盘)、收据一张、缆海集团宣传册1本。两盘电线上均标有“青缆”、“QL”商标标识。红色的电线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蓝色的电线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 2018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龙到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与公证员诸某瑞强、刘柄辰到临沂市××与××路交汇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缆海集团青缆”商铺购买电缆两盘、取得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印有“缆海集团李庆军”名片一张、“缆海集团”宣传册二本。一卷标识为青岛青缆发展有限公司为制造商的电线生产日期看不清。另一卷制造商为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与公证员钟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秦伟鹏到山东省安丘市和平路与建安路,标有“缆海集团、精品电缆”、“潍坊安丘营销中心”、“潍坊希望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门店内,购买标有“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青缆牌”字样的绿色电线电缆、红色电缆、白色电缆各一盘,加盖“潍坊希望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据两张,标有“缆海集团”、“青缆”、“王焕玲”等字样的名片一张,标有“青缆工业”的手提袋三个、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册一本。白色电线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红色电线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绿色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 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与公证员付燕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林到青岛市××人民路××号甲××西户,门头为缆海集团青缆的店铺,购买电线三卷(两卷黄色、一卷白色),标有“青缆牌”的电缆一段,标有“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QL”及“青缆”张文超名片一张、宣传册一份,纸袋两个盖有“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单一份。白色电线是2012年生产,小的黄色电缆是2017年5月21日生产,大的黄色电线是2016年4月生产,制造商均是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与公证员付燕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林到黄岛区××路,门头为缆海集团青缆的店铺,购买电线二盘(红色、花色)盖有“黄岛区长汇电线电缆经营发票专用章”《送(销)货单》一张,标有“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华震名片一张。 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与公证员付燕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林到城阳区××城路,门头为缆海集团青缆的店铺,索取标有“QL”及“青缆”邹世峰名片一张,店铺内陈列“青缆”标识的电线数十盘,因销售人员怀疑调查取证,终止销售。 2018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付燕和公证员曹某的监督下,樊守明在该处的一台电脑上使用该处的网络接口进行了操作,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在该视频中出现“青缆”、“QL”等产品展示及宣传内容。 2018年1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乐华到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与公证员岳鹏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付新新到青岛市××王沙大道东侧显示“安泰热力”字样的厂区保全证据,在该处存放有“缆海集团(青缆)”等字样的电缆及贴有“少海”、“精品电缆”、“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铁木盘。 三、在两被告印刷的宣传册中,印有“青缆”和“QL”商标标识、“青缆”和“QL”的商标注册证等内容。 2014年7月30日,原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颁发的“QL”作品登记证书,类别为美术作品。 2015年10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佳俊获得重庆版权局颁发的“青缆”作品登记证书,类别为美术。 2019年3月7日,青岛缆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兴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8日青岛缆海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由潘永国变更为王佳俊。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24320元,工商查询及差旅费2973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兴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兴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缆”和“QL”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兴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20元,由被告青岛缆海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兴缆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曹志 审判员刘述明 审判员张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鲁滨 书记员司文雯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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