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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屈劲松
联系方式:18064874161
注册时间:2012-01-10
公司地址:昆明市官渡区福发路35号A幢1单元202号
简介:
水利水电、房屋建筑、公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机电安装、电力土木工程总承包;钢结构、地基与基础、土石方、建筑防水、隧道隧洞、桥梁、城市轨道交通、机场跑道、预应力、体育场地、堤防土木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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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南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局云南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3335民初138号         判决日期:2019-08-19         法院: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南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局云南分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8日移送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南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月、李仲夏,被告中国水电三局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辰思,被告中国水电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辰思、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口头约定挖掘机租赁事宜,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将PC350的日产小松牌挖掘机交付到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苏洼龙厂房工程处,并配备合格的挖掘机操作员。2017年11月11日,挖掘机操作员按照被告一指挥人员的指挥在工地左岸坝肩边坡进行正常施工时,在约60米高空处施工的挖掘机连续向下挖甩石头,石头坠落,导致挖掘机毁损、人员无伤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一的要求下,被告一用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苏洼龙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SWL-2017-ZLHT-009的《苏洼龙厂房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一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责任。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将设备型号为PC350的一台日产小松牌挖掘机修复至完全能使用的状态,无法修复则照价赔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挖掘机修复交付原告验收合格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的损失暂定为9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水电三局云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中国水电三局辩称:1.中国水电三局云南分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主体,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2.原告是否对挖掘机拥有所有权及挖掘机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定,若原告并无合法所有权,谈何赔偿?3.挖掘机毁损责任方无法明确。4.原告始终无法证明毁损设备的价值。5.原告未尽到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6.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自2017年10月22日至挖掘机修复交付原告验收合格期间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①自2017年11月11日挖掘机毁损至报废状态之日起,双方实质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②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的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14400元,故原告计算经济损失的起止时间并无依据。③原告按照租赁合同中的月租赁费用计算损失,其计算依据存在严重逻辑错误。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包含了双班司机、保险费用、税金、设备保养及维修、利润等。设备毁损后并不会产生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中国水电三局云南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被告中国水电三局的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苏洼龙厂房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4、设备租赁安全协议。 5、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责任书。 6、保廉合同。 第3至第6组证据证明:①被告中国水电三局与原告存在租赁PC350挖掘机的事实。②结合证人证言证明该组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 会议纪要、签到表。证明PC350挖掘机受损后,项目部出具会议纪要中承认挖掘机在租赁期间在其厂房项目部被落石砸坏的事实。 8、转让协议书。 9、收款收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第8组至第10组证据,证明原告方购买了PC350挖掘机,但因购买的是二手挖掘机,故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操作证,合格证书。证明原告挖掘机操作人员是有资质的。 12、照片及光盘。证明挖掘机被落石砸到后毁损情况及被告组织其员工自行拆解挖掘机,将挖掘机残骸拖离事故现场的事实。 13、评估结果。证明挖掘机的实际损失。 14、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评估费用为26000元。 15、证人彭某某和证人吕某某当庭发表的证言。证明挖掘机毁损是因为该项目部指挥人员指挥安排不当,被上面正在施工的另一台挖掘机甩落石头砸中导致毁损。 被告中国水电三局云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水电三局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苏洼龙厂房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安全协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非承租方原因引起的设备现场毁损风险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租金包含设备操作人员及保险费用。 结算单及支付凭证。证明截至租赁物毁损该设备租赁款已经支付完毕。 关于购买人员设备保险的函,苏洼龙厂房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这两组证据证明设备发生毁损后,被告中国水电三局一直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处理。 微信聊天截图三张。证明被告中国水电三局多次要求原告员工购买相关人员及设备保险。 2019年4月22日鉴定邀请函、2019年4月24日的鉴定回复函。这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出具设备无法在国内购买,必须采取进口方式,但原告无法提供其合法进口单手续,该设备合法性无法证明。 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7组证据,原告对被告中国水电三局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中的2017年通知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8组至第10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第1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水电三局提交的第4、第5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国水电三局口头达成机械租赁合意,2017年9月29日原告湛江市南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中国水电三局的要求将型号为PC350的日产小松牌挖掘机交付到被告中国水电三局指定的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苏洼龙乡苏洼龙厂房工程处(中国水电三局苏洼龙项目部)并配备合格挖掘机操作员。挖掘机和操作人员的工作由被告中国水电三局项目部统一管理和安排。2017年11月11日,被告中国水电三局苏洼龙厂房工程项目部现场指挥人员安排原告挖掘机,在工地左岸坝肩边坡上进行正常施工时,被被告中国水电三局安排在上方约60米处施工的另一台挖掘机挖甩落的石头砸中,导致挖掘机毁损。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中国水电三局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了事故之前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的租金114400.00元。原告湛江市南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三局双方针对涉案挖掘机毁损赔偿一事多次进行协商,但迟迟没有达成一致。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毁损挖掘机评估鉴定:(该挖掘机毁损前价值及毁损后的残值进行评估;(对该挖掘机修复至毁损前的可使用状态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对该挖掘机在毁损后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同意原告申请,并书面通知原告湛江市南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电三局云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水电三局。2019年3月19日在四川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网上进行随机摇号选定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鉴定机构,我院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成衡评报字(2019)第192622号,关于对设备型号PC350,机身号码为PC076E020-25039的挖掘机的损失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挖掘机的发动机总成、液压泵及相应管路、回转减速机等23项部件损坏。鉴定为:(该挖掘机毁损前价值为670000元,毁损后的残值为74880元。(该挖掘机修复至毁损前的可使用状态所需费用723500元。(停运损失价格以平均每天收入=每天营运收入-平均每天营运支出=2600元-476元=2124元。停运损失=平均每天收入×停运时间=2124元×90天=19116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6000元。 另查明:原告湛江市南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三局苏洼龙厂房工程项目部在2017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补签了《苏洼龙厂房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WL-2017-ZLHT-009),双方采用的年租的方式,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78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南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损失费595120元(挖掘机毁损前价值670000元-毁损后的价值74880元=595120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南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26000元及停运损失费681804元,共计707804元。 驳回原告湛江市南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苹英 审判员巴英 审判员严正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四朗拉姆
判决日期
201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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