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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968万元
法定代表人:谈怀华
联系方式:13681978934
注册时间:2009-06-08
公司地址:暂无数据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消防设施、防腐保温、起重设备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环保、锅炉设备安装、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建筑设计、勘探设计、工程咨询、施工监理、物业管理,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机电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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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3孙春洋、孙助祥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孝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1322民初5963号         判决日期:2020-03-29         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诉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孝峰、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2日、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孙春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春洋、孙助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兵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2018年3月15日,二原告撤回对朱洪兵的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第五次庭审。被告贾孝峰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庭审。被告贾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桥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到庭参加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庭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韬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沭阳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诉称:2014年第二季度,被告宏昌公司陆续中标沭阳章集、胡集、宿迁皂河供电所房屋维修、改造工程及宿能办公室卫生间改造工程。实际工程负责人被告贾孝峰受被告宏昌公司委托代表被告宏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宏昌公司负责工程承接、协调和工程款核算;原告负责上述工程资金筹集,负责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工程款按全部到账后四、六分成,被告得60%,原告得40%。 2015年6月10日,被告宏昌公司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协议”上约定的“待审计结束”给付工程款期限,承诺最迟为2015年12月20日,届期仍未审计付款,原告有权就已确认的1500000元向其主张债权,同时请求40%分成权利消灭。届期,原告依诺诉讼。 另,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虽支付了部分人员工资,仍余欠35.4万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立据给原告,原告陆续偿付部分工人工资。案涉工程涉及第三人,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请求判决宏昌公司、贾孝峰支付工程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工人工资354000元,共计185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孝峰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贾孝峰以被告宏昌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被告贾孝峰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与被告贾孝峰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伪造被告宏昌公司的公章和谈怀华的个人印章,公章和印章一直由原告保管便于工程施工;原告和被告贾孝峰之间签订协议书属实,但在签订时没有加盖印章,庭前提供的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后来加盖,该枚公章和印鉴章均不是被告宏昌公司真正使用的公章。原告诉称的承诺书等系原告单方伪造的证据,没有得到被告贾孝峰的签字确认。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伙事实之间金额上存在巨大差距。原告所诉五项工程是存在的,但都是零星工程,其中胡集中标价为39.76万元,北丁集为37.8448万元,章集为25.0608万元,皂河为25.1613万元,宿能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为7.8万元,工程造价合计为135.6269万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9日,至今尚未组织验收、审计,部分工程款尚未领取。 在合伙过程中,协议约定被告贾孝峰主要负责工程的承接、协调、工程款的核算,原告负责工程资金的筹集、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双方之间伪造的公章进行保管,便于其与其他施工队、材料的购买、工程的分包来进行运作。被告贾孝峰方也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并支付了部分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已将部分款项打入原告的账户,由原告来拨付相应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原告和被告贾孝峰之间系合伙关系,目前工程尚未结束,工程款尚未到位,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分割合伙工程款不具备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仅皂河工程发包人是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该工程是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且付清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贾孝峰因合伙关系产生纠纷,不可能与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因沭阳县北丁集、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项目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与他人的合伙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有无事实根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孙春洋、孙助祥提供下列证据并发表证明意见,被告贾孝峰、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沭阳供电公司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分述如下: 证据1、协议,2015年3月28日,被告贾孝峰作为甲方[在甲方处加盖有“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印章]、原告孙春洋、孙助祥作为乙方、徐浩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 1.甲方负责承接章集、胡集、北丁集、宿迁皂河供电所、宿能公司的修缮和改造工程。 2.甲方负责工程承接、协调和工程款结算。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结算,供电公司付款到帐后,确保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和成本回收。 3.乙方负责上述工程资金投入,确保资金及时到位;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和进度。如因资金和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4.乙方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 5.上述工程款全部结算到帐后三日内进行利润分成。分成比例:甲方占60%,乙方占40%。 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贾孝峰之间建立合伙关系;被告宏昌公司签章认可,被告宏昌公司与被告贾孝峰和原告孙春洋、孙助祥之间形成合伙关系。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协议中“宏昌公司”的印章不真实,是原告擅自后添加,申请鉴定印章加盖时间;被告贾孝峰持有协议书原件,没有加盖宏昌公司印章。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合伙关系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 在庭审中,原告孙春洋陈述:签订协议时,是被告贾孝峰加盖印章,只有原告孙春洋和被告贾孝峰在场;担保人是3月28日在饭店里面签字;签字时没有盖章,记不清具体什么时间后补盖章;协议加盖“宏昌公司”印章的时间是在3月28日之后约5个月左右,在被告贾孝峰出具150万元承诺书时候,原告孙春洋要求被告贾孝峰必须在协议上加盖“宏昌公司”印章,由被告贾孝峰加盖的“宏昌公司”印章,该印章由被告贾孝峰保管,被告贾孝峰挂靠宏昌公司;加盖印章的原因是“工程款”,“因为将来找公司安全一点,被告贾孝峰在私下说他没房没车,找我我就坐一年两年我也不给你钱。”对此,被告贾孝峰否认加盖印章并陈述:承诺书加盖印章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与订立协议(证据1)相差不足两月。 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贾孝峰是否保管“宏昌公司”印章? 被告贾孝峰陈述:不存在谁保管,原告也有拿,工程验收时候原告也拿。 本院询问被告贾孝峰如何取得“宏昌公司”印章? 被告贾孝峰陈述:“公司授权给我的”;“招标的时候,签合同开票要用到宏昌公司公章,宏昌公司在常州那边,授权上面写明是与供电公司工程,其余要负刑事责任”。另,被告贾孝峰不能确定2015年3月28日协议(证据1)印章是否真实。 证据2、承诺书,2015年6月10日,加盖“宏昌公司”印章、“谈怀华”印章。主要内容是:由本公司承建的北丁集、章集、胡集、皂河供电所房屋维修工程及宿能公司办公室卫生间改造工程,本公司经办人贾孝峰,因解决资金问题,而以本公司名义与孙春洋、孙助祥达成合作协议,现为解决善后问题,本公司承诺如下: 一、孙春洋、孙助祥,共同依据协议(见协议)向上述工程投入资金壹佰伍拾万圆整(¥:1500000元),此款项发生凭证,业经双方确认(不含工人工资叁拾伍万肆仟元)。 二、公司承诺,待审计结束,公司按约给付孙春洋、孙助祥40%工程所得收益款项(见协议)。 三、第二条约定最迟审核期限(即给付约定收益款期)为2015年12月20日。到期仍未审核,孙春洋、孙助祥可凭此承诺书主张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以及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对原告与被告贾孝峰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宏昌公司以公司责任形式对原告作出给付工程款的承诺并确认上述事实、150万元工程款的获得权,以及原告在条件成就后有权提起本诉。 被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宏昌公司没有人向原告出示该承诺书,也没有人签字;从承诺书内容看,合伙需结算,审计没有结束就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原告需证明实际投入款。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孙春洋陈述所提供的承诺书(证据2)取自被告贾孝峰;承诺书的内容是原告孙春洋、被告贾孝峰口头协商一致,被告贾孝峰拟草稿,修改后由被告贾孝峰打印、交给原告孙春洋;被告贾孝峰将承诺书交给原告孙春洋时已加盖公章、“谈怀华”私章,“应该是贾孝峰盖的”。对此,被告贾孝峰否认向原告孙春洋提供承诺书、加盖公章、私章。 证据3、欠条,2016年1月28日,加盖“宏昌公司”印章、“谈怀华”印章。主要内容是: 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北丁集供电所、章集供电所、胡集供电所、皂河供电所、宿能公司办公大楼卫生间改造工程,余欠工人工资计叁拾伍万肆仟圆整(¥354000元)(不含在壹佰伍拾万元款项中),审计未果,暂无法支付,特立此据。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宏昌公司欠付原告工人工资35.4万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质证意见同上述承诺书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在庭审中,经被告贾孝峰询问,原告孙春洋陈述:欠条形成于2016年1月28日;欠条内容是被告贾孝峰书写;被告贾孝峰将欠条交给原告孙春洋时欠条已盖章,当时没有别人在场;35.4万元是“我的工人工资加我的工资得出来的”,是经与被告贾孝峰结算确认的,证据是工资表、现场工人证明。 本院询问原告孙春洋既然与被告贾孝峰结算,为什么不要求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上签字确认? 原告孙春洋回答:“我怕被告贾孝峰耍赖,找他要不到钱”。 本院询问原告孙春洋基于什么事实相信所提交的协议(证据1)、承诺书(证据2)、欠条(证据3)加盖的宏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 原告孙春洋回答:“被告贾孝峰他与公司是挂靠的,我看到他招投标自己盖章的。” 对于原告孙春洋的陈述,被告贾孝峰予以否认。 证据4、中标通知书,系复议件加盖“宏昌公司”印章,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宏昌公司发出,中标范围:2014年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项目。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中标通知书时间2014年5月22日,此前没有协议,后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协议(证据1);请求第三人出具中标通知书、维修房屋合同原件,可以证明中标通知书“宏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内容,不认可“宏昌公司”印章;被告宏昌公司是中标人,被告没有必要在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上加盖“宏昌公司”印章并向原告出具,是原告自作聪明在中标通知书盖章要求确认。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中标通知书真实,但是第三人的中标通知书上没有“宏昌公司”印章。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需核实真实性;案涉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 在庭审中,对于证据的来源,原告孙春洋陈述:在工程审计(后变更陈述为验收时)时,“贾孝峰手上拿着加盖中标通知书的时候,我找贾孝峰要的。”对此,被告贾孝峰不予认可。 证据5、5-1、宿迁供电公司市郊皂河供电所房屋维修合同(以下简称皂河工程合同),复印件加盖“宏昌公司”印章。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被告宏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项目名称:市郊皂河供电所房屋维修。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派贾孝峰同志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 5-2、沭阳供电公司农村供电所房屋维修合同,复印件加盖“宏昌公司”印章。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宏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名称: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 5-3、沭阳供电公司农村供电所房屋维修合同,复印件加盖“宏昌公司”印章。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宏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名称:胡集供电所房屋维修。 5-4、沭阳供电公司农村供电所房屋维修合同,复印件加盖“宏昌公司”印章。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宏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名称:北丁集供电所房屋维修。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皂河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贾孝峰是施工负责人;应原告要求,被告宏昌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是原告实际施工的直接依据。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被告宏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被告贾孝峰为实际施工人、负责人,部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由原告参与合伙施工;被告贾孝峰是皂河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并实际施工,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均是原告在保管公章期间或者使用公章期间偷盖。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与被告贾孝峰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可。 证据6、材料费、工具等票据原件,由原告自行粘贴形成共计95页,原告主张金额为843347元。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宏昌公司、贾孝峰认可150万元及工资款,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可150万元的具体来源,该843347元包括在被告贾孝峰认可的150万元范围内。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如果条据属实,需要有使用于具体工程的明细,且应定期与被告贾孝峰核对。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如发生于施工工程,应由合伙人结算。 证据7、7-1、孙春洋经手各项开支记录凭证及目录(打印件),计21页,原告陈述金额计542898.8元。 7-2、孙春洋经手各项开支记录凭证及目录所附原件计12页,由原告孙春洋于2016年8月29日提交。该原始凭证为流水账,无经办人签名。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孙春洋经手(包括现场负责人)五个工地的所有支出,属于诉讼请求中150万元的组成部分。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部分内容记载为独立计算材料款,未经被告确认;仅证据6、7合计近139万余元,超过五个工地合同金额金额135.6269万元,与常理不符。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真实性;与第三人无关。 在庭审中,原告孙春洋、孙助祥陈述:该542898.8元证据是原告孙春洋经手,不排除他人经手,“列算比较凌乱、不规范我们认可,”但是,该原始凭证是实际发生。 证据8、8-1、周昌明明细账经孙春洋审核总明细,由原告自行粘贴形成共计16页,原告主张金额为89040.50元。 8-2、已核付伙食开支、工程杂件购买运费及杂工现结付工资、材料费用等(无购货发票列单支付),由原告自行粘贴形成共计18页,原告主张金额为180790元。 8-3、五工地用车加油、修理、过路、过桥费用(部分票据),由原告自行粘贴形成共计15页。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目的同证据6、7;证据6、7、8-1、8-2、8-3共计1655461.3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经过二原告和被告贾孝峰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联性均不认可,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联性均不认可,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9、9-1、皂河镇供电所修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编制时间、核对时间:2015年1月30日,结算价708208.87元。 9-2、投标总价,工程名称:宿迁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卫生间改造,投标总价:83907.98元,编制日期:2014年8月27日。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实际投入金额,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10、章集供电所、胡集供电所、北丁集供电所等工程余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及证明,附王勇、季汉绿、孙助来、王萧、张正、周昌明记录,原告主张工资总额35.4万元。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工资总额35.4万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孙春洋与被告贾孝峰是合伙关系,没有工资。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11、竣工结算总价(胡集、北丁集、章集) 说明:沭阳县供电公司章集、北丁集、胡集三处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8月4日前由被告宏昌公司委托某造价师编制竣工结算总价,工程款依据即为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量的各项划算,由被告宏昌公司向第三人沭阳县供电公司提请审核,再有其审核核算后确定总价。章集、北丁集、胡集三处工程结算总价分别为以下列项: 一、章集: 后勤用房:436265.36元 门面房安装:106062.81元 门面房装修:568288.88元 新大楼安装:62345.5元 新大楼装修:460063.05元 合计:1633025.6元 二、北丁集: 后勤用房:459257.52元 门面房安装:95600.37元 门面房装修:606842.48元 新房安装:42032.21元 新大楼装修:382249.17元 合计:1585981.75元 三、胡集: 大楼安装:43639.66元 大楼装修:482731.73元 合计:526371.39元 共计:3745378.74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宏昌公司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第三人结算金额为3745378.74元,根据皂河工程占比80%左右,该三项工程总额在300万元左右,加上农电公司、皂河工程,总价款近400万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是第三人发包项目。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12、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共计11页,户名:原告孙春洋,会计日期:2016年6月5日。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向被告贾孝峰共计汇款212800元,足以抵充被告贾孝峰的款项。 被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没有关联性。 证据13、13-1、房屋修理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9月15日,甲方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乙方宏昌公司签订,工程名称章集供电所。 13-2、房屋修理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9月15日,甲方三为公司、乙方宏昌公司签订,工程名称北丁集供电所。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2017年9月15日,章集、北丁集供电所房屋修理,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14、工程结算审定单,2018年2月9日,建设单位:三为公司,施工单位:宏昌公司。其中,章集、北丁集供电所房屋修理施工审定价分别为1013484.49元、1021081.99元。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章集、北丁集工程增加工程量已竣工验收、审计结算,两项工程审定价合计2034566.48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5、项目结算审定单三页,北丁集、章集、胡集供电所房屋维修款审定价100.85万元(实际为1008519.33元)。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沭阳供电公司与宏昌公司三份房屋维修合同审定价为100.85万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16、2017年10月2日付款凭证,2017年9月30日,三为公司向宏昌公司支付北丁集、章集维修工程款各30万元工程款凭证。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三为公司向宏昌公司支付合同款60万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17、2016年2月3日付款凭证。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三为公司向宏昌公司支付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合同15万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时间以票据为准。 证据18、2014年12月18日记账凭证(维修费各20万元)、2015年3月5日记账凭证(维修费30万元)、2015年3月6日记账凭证(维修费20万元)、2015年8月6日记账凭证(维修费9.76万元)、2016年3月14日记账凭证(维修费164948元)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沭阳县供电公司向宏昌公司支付三份合同款116.2548万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时间以票据为准。 证据19、2018年2月13日业务回单。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三为公司向宏昌公司支付施工合同款60万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20、证据20-1、沭阳供电公司农村供电所房屋维修合同,复印件加盖“宏昌公司”印章。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宏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名称:胡集供电所房屋维修。内容同证据5-3。 证据20-2、沭阳供电公司农村供电所房屋维修合同,复印件加盖“宏昌公司”印章。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宏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名称:北丁集供电所房屋维修。内容同证据5-4。 证据20-3、沭阳供电公司农村供电所房屋维修合同,复印件加盖“宏昌公司”印章。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宏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名称: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内容同证据5-2。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证明目的是:经与沭阳县供电公司核对,与此前提交证据的印章一致。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到沭阳县供电公司调取原来的合同,涉及印章问题,沭阳县供电公司将证据20与该公司的合同比对后签“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章;对证据20“宏昌公司”红色印章的由来,原告孙春洋陈述:“南京来人审计的时候我一共留了两份。也是贾孝峰以前提供给我的。”。 本院询问原告,证据20-1、20-2、20-3均加盖有宏昌公司印章,证据系复印形成,为何该三份证据上又重新加盖了宏昌公司红色印章? 原告孙春洋陈述:“我拿到手就是这样。我是从贾孝峰手里拿的。”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贾孝峰提供下列证据并发表证明意见,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沭阳供电公司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分述如下: 证据21、协议,2015年3月28日,被告贾孝峰作为甲方、原告孙春洋、孙助祥作为乙方、徐浩作为担保人签订,除在甲方处没有加盖“宏昌公司”印章以外,其余内容同证据1。 被告贾孝峰的证明目的是:二原告与被告贾孝峰和担保人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全部结算到账后进行利润分成;签订协议时没有盖章。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质证意见是:协议是真实的;章集工程招投标协议发生于2014年,协议签订(2015年3月28日)在双方实际合伙之后;承诺书是被告宏昌公司对原告的承诺,应该加盖被告宏昌公司的印章,被告贾孝峰不应以自己的协议没有加盖印章即认为印章是偷盖。 证据22、22-1、中标通知书,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宏昌公司发出,中标范围:2014年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项目,中标价25.0608元。 22-2、江苏省电力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13日,招标人向宏昌公司发出,中标范围:沭阳北丁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项目,中标价37.8448元。 22-3、江苏省电力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13日,招标人向宏昌公司发出,中标范围:沭阳胡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项目,中标价39.7600元。 22-4、关于办公大楼卫生局改造的请示,由有关人员审核签名,主要内容是为宿能公司大楼卫生间改造申请改造资金7.8万元。 22-5、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2014年12月16日,付款方: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收款方:被告宏昌公司,工程项目名称:皂河供电所房屋维修,金额:97779.29元。 22-6、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2014年10月15日,付款方: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收款方:被告宏昌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市郊皂河供电所房屋维修,金额:175000元。 22-7、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2016年1月22日,付款方:宿迁市宿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方:被告宏昌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金额:78000元。 22-8、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2014年9月18日,付款方: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收款方:被告宏昌公司,工程项目名称: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金额:250600元。 22-9、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2014年9月18日,付款方: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收款方:被告宏昌公司,工程项目名称:胡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金额:397600元。 22-10、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2014年9月18日,付款方: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收款方:被告宏昌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供电所房屋维修,金额:378448元。 以上证据22-1、22-2、22-3、22-4中标价及申请改造价款合计1104656元。 证据22-5、22-6、22-7、22-8、22-9、22-10付款金额合计1377427.29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欠款、工资(证据2、3)远超实际工程款,与常理不符。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原始成本列算凭证及竣工结算总价清单,足以证明所诉185.4万元具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宏昌公司加盖印章的承诺书、欠条(证据2、3)确定双方涉及的工程款项,数额即为所诉185.4万元。 证据23、完工证明一份,2016年5月31日,完工证明,由沭阳县括盛农电有限公司作出,主要内容:完工证明,苏电营[2014]276号文章集、北丁集、胡集三个供电所房屋维修项目由江苏宏昌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9日完工结束。 被告告贾孝峰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合伙施工工程时间,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9日。但是,承诺书(证据2)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原告陈述自2015年6月10日后就没有施工,证明此后工程由被告贾孝峰施工和投资。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宏昌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作出承诺书时结算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工人工资35.4万元,同时,该承诺时间与完工时间间隔时间不长,被告宏昌公司在快完工时作出承诺具有合理性。 证据24、被告贾孝峰经手部分支出条据(复印件),共计101页。 被告告贾孝峰的证明目的是:工资全由被告贾孝峰发放,被告贾孝峰支付很多材料款、施工支出;原、被告均有支出,但是没有对账。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质证意见是:时间截止2015年6月10日[即出具承诺书(证据2)的日期],被告贾孝峰提供的证据24发生于该时间之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贾孝峰所主张的工资、材料款不在原告所诉范围内;原、被告结算完成,被告宏昌公司为化解原告与被告贾孝峰的矛盾作出承诺同时结算账务,原告认为对账完成、清算结束。 在庭审中,被告贾孝峰陈述所提供的条据用于章集、北丁集工程,原告施工一半时没有投资,由被告贾孝峰投资。 证据2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共计4页,账户户名:贾孝峰,起止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 被告告贾孝峰的证明目的是:被告贾孝峰向原告支付18.98万元。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质证意见是:收到18.98万元;根据往来账目,被告贾孝峰尚欠原告款。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并发表证明意见,原告孙春洋、孙助祥、被告贾孝峰、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分述如下: 证据26、宿迁供电公司市郊皂河供电所房屋维修合同(复印件),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宏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其中,约定项目暂定价251613元。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是: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仅向被告宏昌公司发包涉案工程中的皂河工程。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贾孝峰主张公章不真实,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证据27、业务回单及所附发票两张,2015年9月24日,付款人: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收款人:被告宏昌公司,付款金额:272779.29元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是: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贾孝峰结算并应向被告宏昌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272779.29元。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只支付部分款项,皂河工程预算70多万元,应该是宿能公司与被告贾孝峰另订合同。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28、证明,2016年8月5日,被告贾孝峰出具,主要内容:证明,由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法人委托人贾孝峰承接的宿迁供电公司皂河供电所修缮工程,宿能公司卫生间改造工程的款项均已结清。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是:结清皂河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款项仅结算26万余元。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予以认可。 证据29、29-1、工程结算审定单,2015年7月9日,建设单位:宿迁达源农电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宏昌公司,单位工程名称:皂河镇供电所房屋维修,工程结算金额:580831.41元,由被告宏昌公司签章、经办人被告贾孝峰签名。 29-2、业务回单,2016年1月28日,付款人: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收款人:被告宏昌公司,金额:308052.12元。 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是:证据29-1证明经过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总价580831.41元。 证据29-2证明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向被告宏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52.12元,结合272779.29元,共计580831.41元,付清工程款。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实际付款远超工程投标价,原告所诉款项具有事实根据;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支付被告款项,根据合伙协议应先清偿原告工程款,但是被告收款后没有清偿,被告宏昌公司作出承诺具有事实根据。 被告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超额款项是增加工程的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并发表证明意见,原告孙春洋、孙助祥、被告贾孝峰、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分述如下: 证据30、证据30-1、记账凭证,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制作,贷方金额:250600元。 证据30-2、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2014年9月18日,付款方: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收款方:被告宏昌公司,工程项目名称: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工程,金额:250600元。 证据30-3、记账凭证,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制作,贷方金额:135900元。 证据30-4、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2014年9月18日,付款方: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收款方:被告宏昌公司,工程项目名称: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工程,金额:135900元。 证据30-5、记账凭证,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制作,贷方金额:378448元。 证据30-6、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2014年9月18日,付款方: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收款方:被告宏昌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供电所房屋维修工程,金额:378448元。 证据30-7、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宏昌公司发出,中标范围:北丁集供电所房屋维修施工,中标价37.8448元。 证据30-8、记账凭证,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制作,贷方金额:397600元。 证据30-9、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记账联,2014年9月18日,付款方: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收款方:被告宏昌公司,工程项目名称:胡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工程,金额:397600元。 证据30-10、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宏昌公司发出,中标范围:沭阳胡集供电所房屋维修施工,中标价39.76万元。 上述证据30-2、30-4、30-6、30-9共计1162548元。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是: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1162548元,金额与四份合同金额一致,与招投标金额稍有差异;该部分金额是按照合同预付,最终金额尚在审计中,应超过合同金额。 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意见;原告认为尚有100万元以上款项未支付。 被告贾孝峰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调查宏昌公司员工潘建伟(宏昌公司确认授权),潘建伟陈述:宏昌公司中标案涉五项工程,贾孝峰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没有最终审计;宏昌公司授权贾孝峰刻制“宏昌公司”、“谈怀华”印章,现已收回并当场向法院提供该两枚印章印模;宏昌公司否认2015年3月2日协议、2015年6月10日承诺书、2016年1月28日欠条。 2017年6月21日,二原告申请对2015年3月2日协议、2015年6月10日承诺书、2016年1月28日欠条加盖的“宏昌公司”、“谈怀华”印章与2017年7月20日宏昌公司与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皂河工程合同、2014年9月1日宏昌公司与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章集、胡集、北丁集工程合同中所签印章进行对比检测是否为同枚印章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 2017年12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函,因二原告未缴纳费用,该案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涉及“宏昌公司”、“谈怀华”印章的部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4、5、20,涉及“宏昌公司”印章的部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其余部分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6、7、8、10、11、,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12、13、14、16、17、19、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9、15、18、21、22、23、26、27、28、29、3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24,未经原告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被告宏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2014年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项目,中标价25.0608元。 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被告宏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沭阳北丁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项目,中标价37.8448元。 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宏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沭阳胡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项目,中标价39.7600元。上述中标价合计1026656元。 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宏昌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章集、胡集、北丁集供电所房屋维修合同。 上述章集、北丁集、胡集供电所房屋维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9日完工结束。 北丁集、章集、胡集供电所房屋维修款审定价分别为371235.48元、241061.38元、396222.47元,合计1008519.33元。该三项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由被告贾孝峰签名并加盖宏昌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4年9月18日,被告宏昌公司向第三人沭阳供电公司分别开具下列发票: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款发票250600元、135900元;胡章集供电所房屋维修款397600元;供电所房屋维修378448元,合计1162548元,第三人供电公司均已将上述发票入账。 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6日、2016年3月14日,第三人沭阳县供电公司向被告宏昌公司分别支付维修费2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9.76万元、164948元,共计1162548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被告宏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皂河工程合同,项目名称:市郊皂河供电所房屋维修。其中,第一条第六款约定项目暂定价251613元。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派贾孝峰同志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 2015年7月9日,建设单位:宿迁达源农电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宏昌公司(被告宏昌公司签章、经办人被告贾孝峰签名)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单位工程名称:皂河镇供电所房屋维修,工程结算金额:580831.41元。 2015年9月24日、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向被告宏昌公司分别付款272779.29元、308052.12元,合计580831.41元。 2016年8月5日,被告贾孝峰向第三人宿迁供电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由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法人委托人贾孝峰承接的宿迁供电公司皂河供电所修缮工程,宿能公司卫生间改造工程的款项均已结清。 再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贾孝峰,被告宏昌公司授权被告贾孝峰刻制“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谈怀华”印章。 2015年3月28日,被告贾孝峰作为甲方、原告孙春洋、孙助祥作为乙方、徐浩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 1.甲方负责承接章集、胡集、北丁集、宿迁皂河供电所、宿能公司的修缮和改造工程。 2.甲方负责工程承接、协调和工程款结算。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结算,供电公司付款到帐后,确保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和成本回收。 3.乙方负责上述工程资金投入,确保资金及时到位;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和进度。如因资金和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4.乙方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 5.上述工程款全部结算到帐后三日内进行利润分成。分成比例:甲方占60%,乙方占40%。 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春洋、孙助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6元,由孙春洋、孙助祥负担26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伟 人民陪审员张晓卫 人民陪审员朱廷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艳
判决日期
20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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