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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焦明勇
联系方式:0851-26369866
注册时间:2010-12-02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蒲场镇沿河村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许可项目:水泥生产;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水泥制品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发电技术服务;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电气设备修理;热力生产和供应;石灰和石膏制造;石灰和石膏销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铁合金冶炼;金属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煤炭及制品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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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轩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23民初469号         判决日期:2020-03-29         法院: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元公司)与被告山东轩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轩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被告山东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贵州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86500元;3、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比例承担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6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为解决原告方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的故障,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了《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明确:1、合同总价86500元,被告于收款当日组织人员到场开始维修;2、被告方保证修复后设备满足原告方正常使用要求;3、任意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视为违约;4、因此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到场维修后,原告在合理使用设备时,仅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9日间,该设备因变频器故障共跳闸13次。而此设备是原告方水泥分厂的重要部件,频繁跳闸不仅影响生产,还危及现场操作工人和其他重大设备的安全,原告方将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方到场维修多次,均不能排除故障。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对设备故障不能作出科学判断,未能充分履行维修义务,“设备满足原告方正常使用要求”的承诺不能实现。故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方财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双方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依次认证如下: 一、原告贵州金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复印件7页及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2页,证明:1.合同总价款86500元,被告于收款当日组织人员到场开始维修;2.被告方保证修复后设备满足原告方正常使用要求(见合同第三条第3项);3.任意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视为违约。4.因此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违约情况,对银行凭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且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方支付了合同价款8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8年7月27日《绥阳公司水泥分厂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故障原因分析及高压变频器启动准备专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3页,证明:1.2018年7月1日至7月6日,被告方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更换了主控器电路板、CPU控制板和开关电源。2.2018年7月6日高压变频器投入使用后,多次跳闸,危及其他设备安全。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是分开的,且会议纪要上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签字,会议纪要是什么时候形成的也不明确,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因该组证据中参会人员签到表与会议纪要系分开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核实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2018年7月31日《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的运行情况及后续工作安排》复印件3页,证明:1.7月27日,被告方技术人员到场后,仍未解决故障,变频器继续跳闸。2.经各方技术人员分析,故障原因与原告方无关。3.被告方同意在2018年8月中旬前加派技术力量,解决变频器跳闸问题。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工作安排上没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属于原告方自制证明,属于原告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违约情形。 因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 第四组证据:2018年8月27日《绥阳公司水泥厂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故障故障处理专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方仍未找出故障原因,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行。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上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签字,会议纪要是什么时候形成的也不明确,无法证明是否与会议现场相一致,从内容上看,该会议纪要只载明需检测项目及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公司产品存在问题及存在违约。 因该组证据中参会人员签到表与会议纪要是分开的,无法核实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组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2018年9月6日《绥阳公司水泥分厂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故障处理专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3页,证明:2018年9月6日,被告方对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后,认为设备满足试运行条件,再次提出试运行申请。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上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且从该纪要上可以看出,高压变频器发生故障的原因是27个功率单元的问题,而功率单元并不包含在双方的维修服务合同中。 因该组证据中参会人员签到表与会议纪要是分开的,无法核实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2018年8月27日-9月6日高压变频器的修理过程及试运情况》复印件4页,证明:9月6日启动试运行后,设备继续出现故障。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上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签字,属于原告方自制证明,属于原告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从内容上看,所有问题的指向也均是功率单元故障,电频器老化,而所报错的IGBT过流均属于功率单元故障,与被告公司维修及所售产品无关。 因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2018年9月10日被告方技术人员出具的《国家电投贵州金元绥阳公司水泥分厂窑尾高温风机10KV变频器维修报告》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方技术人员明确:1.经反复检测,功率单元无故障。2.导致变频器故障的原因仍然不明确,怀疑是总控箱(控制系统)原因。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在质证时应提交原件,所以被告对该复印件无法提出质证意见。 因该组证据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八组证据:2018年10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修理的函》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方依法对被告进行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体现出双方已将控制小箱及9号功率单元主板交至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是未发现异常,也就是说,被告公司提供的配件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方高压变频故障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系原告单方意见陈述,因此对原告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第九组证据:2018年10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维修函》复印件2页,证明:1.被告方认可变频器故障频发的事实。2.被告方认为故障原因系功率单元老化,与其技术人员的表述不一致。3.在此之后,被告方并未提供任何的技术服务及支持,构成违约。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内容上并不能证明高压变频出现问题与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产品有关,也能看出原告方高压变频故障主要是因为功率单元故障造成的,且被告公司多次无偿协助原告查找设备故障原因,第三次甚至连续在现场15天,但原告方仅送了两次高压电,其余时间均是开会讨论,不配合被告公司查找其高压变频故障原因,且第四条明确,经第三方检测后控制箱单体运行与整机带高压运行均无异常。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系被告方单方意见陈述,且其内容上仍不能明确高压变频故障原因,因此对原告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本院对原告方的高压变频设备在被告方维修完毕后投入运行出现故障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十组证据:《高温风机故障跳停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设备出现故障的事实和时间。 被告山东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方自制证明,并非从高压变频监控系统中导出来的,所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只属于其个人陈述,从内容上也显示不出被告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公司存在违约情形。 因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山东轩泽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双方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复印件7页,证明: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原告水泥分厂提供高压变频柜维修配件供货及技术服务,服务项目包括高压变频柜维修用配件及维修服务,但该服务不包含变频器、干式变压器、功率单元、PLC液晶显示屏,被告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 原告贵州金元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原告方证明目的为准。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水泥分厂提供高压变频柜维修配件供货及技术服务,服务项目包括高压变频柜维修用配件及维修服务,但该服务不包含变频器、干式变压器、功率单元、PLC液晶显示屏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8年8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水泥分厂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技术服务的函》复印件2页,证明:从该函内容上能明确看出,变频器故障显示IGBT过流功率单元封锁,直流过压故障,这些问题均不包含在被告公司维修及售后项目内,属于功率单元故障。 原告贵州金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依法催告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8年8月24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的回函《关于水泥厂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技术服务函》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公司希望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停机时间以提供服务,同时也证明由于原告停机时间变更造成被告公司两张机票浪费。 原告贵州金元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系被告方的单方陈述,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2018年10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修理的函》复印件1页,证明:经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国罗克韦尔(哈尔滨)公司检测,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无任何异常,原告高压变频的故障与我公司提供的配件及服务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贵州金元公司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依法催告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系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2018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的复函《关于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维修函》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公司高压变频故障属于功率单元故障且被告公司多次派人到原告公司现场协助原告查找高压变频故障的原因,而原告一直在开会讨论,第三次维修的15天时间仅送了两次高压电,致使被告公司无法协助原告公司查找高压变频跳闸是哪个功率单元造成的。 原告贵州金元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原告公司风机高压变频柜触摸屏报警记录复印件3页,证明:因该报警记录仅在高压变频触摸屏上显示,属于原告公司控制范围,我公司只能提供现场照片作为证据,该组证据证明7月11日至7月13日三天导致高压跳闸的所有原因均为功率单元封锁及功率单元IGBT过流,从报警记录上看,造成原告高压变频跳闸与我公司提供的配件及服务没有任何关系,而是显示在功率单元上。 原告贵州金元公司质证认为: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因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为原告方提供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配件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86500元,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配件报价清单内的所有配件供货及服务,还包含报价清单中未列出,但又为设备正常运行所必需的配件及服务(不含变频器干式变压器、功率单元、PLC、液晶显示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随即被告方对原告方变频器相应配件进行了更换及维修,于2018年7月6日修理完毕,原告方变频器在修理完毕后投入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跳闸问题。双方就变频器故障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方返还合同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复印件7页、《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2页、2018年10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修理的函》复印件1页、2018年10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维修函》复印件2页、被告方提供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复印件7页、2018年8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水泥分厂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技术服务的函》复印件2页、2018年8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水泥分厂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技术服务函》复印件1页、2018年10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修理的函》复印件1页、2018年10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维修函》复印件2页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坤潜 审判员方世兴 人民陪审员柏卫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远霞 书记员刘媛媛
判决日期
20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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