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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焦明勇
联系方式:0851-26369866
注册时间:2010-12-02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蒲场镇沿河村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许可项目:水泥生产;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水泥制品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发电技术服务;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电气设备修理;热力生产和供应;石灰和石膏制造;石灰和石膏销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铁合金冶炼;金属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煤炭及制品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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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山东轩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民终6060号         判决日期:2020-03-29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轩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轩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贵州金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故障原因的举证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第三条明确:被上诉人按照本合同设备正常运行使用要求实施供货及服务工作,修复后保证设备满足甲方正常使用需求。故本案只要存在影响设备运行的故障,就在被上诉人“查明故障、修复故障”的合同义务范围内,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现故障的原因究竟为何,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查明故障原因,不仅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并且被上诉人才具有查明故障的技术能力。被上诉人无法查明,应属违约,应承担修复责任,不能修复,不能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并有权要求其退还合同款项。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代理人周卓琦并非其员工,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山东轩泽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维修配件及附随的安装义务,没有承揽合同的特有的独立性。二、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及法定条件。三、造成上诉人设备跳闸的原因是上诉人工况环境恶劣及功率单元老化等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及其服务无关。四、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贵州金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2.返还贵州金元公司已付款项86500元;3.山东轩泽公司按年利率6%的比例承担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6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山东轩泽公司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金元公司与山东轩泽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轩泽公司为贵州金元公司提供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配件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86500元,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配件报价清单内的所有配件供货及服务,还包含报价清单中未列出,但又为设备正常运行所必需的配件及服务(不含变频器干式变压器、功率单元、PLC、液晶显示屏)。合同签订后,贵州金元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了合同价款,山东轩泽公司对贵州金元公司变频器相应配件进行了更换及维修,于2018年7月6日修理完毕,贵州金元公司变频器在修理完毕后投入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跳闸问题。双方就变频器故障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贵州金元公司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山东轩泽公司方返还合同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金元公司与山东轩泽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贵州金元公司与山东轩泽公司双方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服务内容,山东轩泽公司为贵州金元公司提供高压变频柜维修配件及维修服务,但其中不含变频器干式变压器、功率单元、PLC、液晶显示屏,而贵州金元公司的高压变频柜设备构件是由多部分构成的,其中包含有山东轩泽公司提供的配件,也包含有变频器干式变压器、功率单元等不由山东轩泽公司提供配件,山东轩泽公司的义务是确保其提供的配件及维修达到正常使用,而对于其他不由山东轩泽公司提供的配件及维修不在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山东轩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对贵州金元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山东轩泽公司应对整个设备进行修复,保证设备满足贵州金元公司正常使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贵州金元公司提出其公司的高压变频柜故障跳闸是由于山东轩泽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山东轩泽公司提供的配件及服务存在问题未到达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现贵州金元公司主张山东轩泽公司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诉讼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高压变频柜故障跳闸的原因系山东轩泽公司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贵州金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山东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琦在庭前向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其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贵州金元公司提出的因山东轩泽公司代理人同时系案外人的员工,对山东轩泽公司代理人的资格有异议的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贵州金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轩泽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1.水泥分厂高压变频柜维修配件供货技术服务。合同总价86500元。2.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配件报价清单内的所有配件供货及服务,还包含报价清单中未列出,但又为设备正常运行所必须的配件及服务(不含变频器干式变压器、功率单元、PLC、液晶显示屏)。3.报价清单内容的配件,无论实施本合同设备维修是否需要,乙方必须全部提供给甲方。第三条,工程服务日期:2018年7月1日前。附件1:配件见报价清单。报价清单载明:功率单元主板、电源板等器件为78500元,人工费现场2日人员服务费8000元,共计85600元。 2018年10月8日,上诉人贵州金元公司向被上诉人山东轩泽公司出具《关于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修理的函》载明: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贵公司先后三次派枝术人员到达我公司水泥分厂处理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运行过程中故障跳闸问题,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请贵公司收函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变频器控制小箱和9#功率单元主控的检测报告以及变频器处理方案。山东轩泽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贵州金元公司出具《关于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维修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6月30日维修完毕投运,于2018年7月11号早上接到信息和电话,描述高压变频器高压跳闸并报故障13功率单元通道异常,我司指导贵司换一台功率单元后运行两小时跳闸报故障6号功率单元旁通后开始陆续跳闸。……,高压变频器故障基本大体两部分组成,功率单元故障和控制系统故障,根据我们签订的维修合同内容及所购买的器件,均属于高压变频的控制系统,根据初次维修结果,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已经处理好相关所有故障,对合同条款执行完毕。至于后期存在的故障及隐患均属于功率单元故障,设备持续运行10多天后跳机,是功率单元内器件老化或不兼容导致无法启机,并非我公司本次维修内容(更换主控箱电源板及底板)。如有第三方鉴定我司提供的产品器件为损坏器件,我司愿意承担所供货的退货及运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天彬审判员胡晓波审判员梁华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刘守迪
判决日期
20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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