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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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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某与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2民终87号         判决日期:2020-03-28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努某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努某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改判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向努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事实与理由:由于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努某无法正常生活,给努某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精神伤害,一审法院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低。 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努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赔偿努某损失33058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某怀孕后一直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处进行产前检查,于2015年10月11日分娩出一男性新生儿即努某。努某出生后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告知阿某新生儿一切良好。直到2016年11月10日,努某出现日渐消瘦,呼吸困难等症状,家人遂将努某送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诊断努某为“支气管肺炎,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并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治疗,第一次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第二次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29日,第三次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0日,第四次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8日,第五次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先后五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多次手术治疗,花费高额医疗费。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努某于2018年6月20日提交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在努某诊疗行为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产前在四维超声检查前,未按相关规定与努某签署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四维彩超检查时发现心脏四切面显示不清,没有就形成原因及其超出其自身技术能力并建议到有技术能力的医疗机构进一步进行针对性筛查告知努某,以排除心脏畸形的可能。不能佐证尽到了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不当出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建议过错参与度综合考虑为5%-25%(该比例划分仅供委托方参考);2.产后1月余行B超检查未能查出先心病,在医学上属于现有医学条件下所允许的情况。不能佐证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与先心病及其多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7月3日,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向努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努某法定监护人书写借条并承诺经诉讼确定责任承担后退还多出的部分。根据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申请调查,查出努某总共花费的医疗费333136元,已报销177937.28元,实际花费医疗费155198.72元。努某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住宿费18393元,交通费20762元,外购药费737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双方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将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不当出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建议过错参与度综合考虑为5%-25%。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综合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对造成患者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努某主张的损失。对于医疗费200000元,根据克拉玛依区社会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努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55198.72元,故认定医疗费155198.72元;对于住宿费1839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0762元,考虑到努某居住地和医疗机构的距离,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费7379.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0元,努某住院天数为138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计算,予以支持该项主张;对于陪护费28980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200元/天,故支持陪护费27600元;对于营养费6900元,考虑到努某病情及年龄,予以支持。综上,经认定的损失共计234399.92元。根据过错参与度25%,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努某损失234399.92元的25%即58599.98元。因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预先垫付50000元,故承担扣除后剩余的8599.98元。对于努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应当向努某赔偿医疗损失85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599.98元。综上,遂判决:一、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努某支付18599.98元;二、驳回努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二审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垫付的一审诉讼费用6258.72元在涉案赔偿数额中折抵。此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审调查笔录在卷备查
判决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某支付18599.98元”; 三、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努某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费用42341.26元; 四、驳回上诉人努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8.72元(努某已预缴),由上诉人努某负担5243.72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负担1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努某已预缴),由上诉人努某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疆伟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迪里拜尔买买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郗翠清
判决日期
202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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