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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妇幼保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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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二姐、纳俊晟与邹瑜、邹光武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终1900号         判决日期:2019-08-07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马二姐、纳俊晟因与被上诉人邹瑜、邹光武、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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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马二姐、纳俊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宁0104民初537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举证医疗票据中个人支付的19393.75元,扣除统筹支付21198.3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马二姐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因举证不能而不支持该项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纳俊晟出生后,上诉人马二姐、纳俊晟均由纳海涛护理,护理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支持的交通费、营养费远远低于上诉人实际支付费用。 邹瑜、邹光武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马二姐、纳俊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3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316元、营养费10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7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二姐与纳海涛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吴青清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丽景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景南街立达深航国际酒店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邹瑜驾驶×××号出租车(乘坐孕妇马二姐)尾部发生碰撞,事发后马二姐至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就诊。2018年4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青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邹瑜、马二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二姐被送至银川市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并于2018年3月21日17时01分至2018年3月25日11时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期间,马二姐于2018年3月21日20时30分生育一子,取名纳俊晟。纳俊晟于2018年3月21日21时04分至2018年4月4日15时在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根据病案记载,马二姐出院诊断为:胎盘早剥(主要诊断)、早产、重复疤痕子宫、脐绕颈一周、妊娠合并贫血、G3P3孕32+5周剖宫产、急性轻度绒毛膜羊膜炎、胎盘梗死、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休难产产假、产后42天复查、坚持母乳喂养、发热及阴道流血多我科随诊、继续纠正贫血治疗等;纳俊晟出院诊断为:早产儿(主要诊断)、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肺透明膜病、Ⅱ型呼吸衰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高乳酸血症、代谢性中毒、心肌损害、新生儿挤压综合征、新生儿毒性红斑、新生儿贫血、新生儿脓疱疹、颅内出血、围产期脑损伤、双眼视网膜发育未成熟、卵圆孔未闭、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母乳喂养、口服维生素AD、口服右旋糖酐铁、2周后眼科复查眼底、复查心电图、纠正胎龄40周行头颅核磁检查、半岁内间隔1月门诊随诊、1-3月新生儿早教门诊随诊、4-6月康复门诊随诊等。马二姐、纳俊晟在银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分别产生住院医疗费7716.30元(个人现金支付)、25936.46元(其中,统筹支付19417.62元、个人支付6518.84元)。马二姐另产生门诊医疗费539.97元。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5日,纳俊晟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婴儿脑损伤综合征,出院医嘱为:避免感染、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等,产生住院治疗费4892.71元(其中,统筹支付1780.73元,个人支付3111.98元)。纳俊晟因治疗另产生门诊医疗费1506.66元(包含票面记载姓名为纳俊呈、纳俊晨门诊费票据)。原告提交证明两份,分别证明马二姐系宁夏威斯顿汽车酒店职工、月工资3000元,纳海涛系宁夏安顺捷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500元,并陈述其治疗康复期间由其纳海涛护理。诉讼中,根据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与原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交通事故与马二姐人身损害后果(胎盘早剥、早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建议参与度大于80%;2.涉案交通事故(2018年3月21日)与纳俊晟(马二姐之子)人身损害后果(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3日医院主要诊断疾病状态)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建议参与度大于80%。到庭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邹瑜驾驶的×××号出租车为挂靠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客运服务的营运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邹光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9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邹瑜驾驶×××号出租车,该车辆挂靠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邹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950000元,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其赔付部分,由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邹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马二姐在银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7716.30元(个人现金支付),另产生门诊医疗费539.97元,合计8256.27元;纳俊晟在银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5936.46元(其中,统筹支付19417.62元、个人支付6518.84元),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4892.71元(其中,统筹支付1780.73元,个人支付3111.98元),另产生门诊医疗费1506.66元,合计32335.83元(其中,统筹支付21198.35元,个人支付11137.38元),有原告提交的病案、医药费票据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9393.75元(8256.27元+6518.84元+3111.98元+1506.66元)。关于原告马二姐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交加盖宁夏威斯顿汽车酒店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从事职业和收入状况,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卡流水、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从事职业、平均月收入、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和具体误工损失状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纳海涛系马二姐之夫、纳俊晟之父,原告陈述其治疗康复期间由纳海涛护理,并分别主张马二姐、纳俊晟护理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纳海涛实际从事职业和收入情况,同时,纳俊晟出生后,马二姐和纳俊晟均由纳海涛护理,不必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分别护理,即使马二姐正常生育一子,作为丈夫和父亲,纳海涛也应履行照料抚育妻儿之责,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标准支持一个护理期80天的护理费10443元(47645元/年÷365天×80天)。马二姐实际住院治疗4天,纳俊晟实际住院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嘱明确建议加强营养,综合考虑二原告体质、年龄、治疗情况、医嘱建议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必然发生相关费用,且不排除其限于主客观原因难以搜集、保存,法不强人所难,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坚持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合同法律关系不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36.75元(医疗费19393.75元+护理费1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交通事故与马二姐、纳俊晟人身损害后果(早产及早产儿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大于80%,同时,考虑到原告上述花费和损失并非完全基于本案交通事故或承运人违约行为造成,即使马二姐正常分娩也必然发生一定医疗费用、伙食费用等,故一审法院按照80%比例支持原告合理损失29309.40元(36636.75元×80%),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为承运车辆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下剩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计算退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二姐、纳俊晟各项损失29309.40元;二、驳回原告马二姐、纳俊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马二姐、纳俊晟负担637元,被告邹瑜、邹光武、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并退还原告马二姐、纳俊晟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纳俊晟后续治疗诊断书三张、出院证四张、医疗费票据四张(均复印件),证明纳俊晟脑损伤综合征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四次治疗共花费35866.25元;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发育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纳俊晟现发育迟滞,需要继续康复治疗。 经质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且证据一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邹瑜、邹光武质证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邹瑜、邹光武、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为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后续治疗的情况,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马二姐、纳俊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山山 审判员任朝霞 审判员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茹
判决日期
201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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