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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郭宸辰
联系方式:0471-6689070
注册时间:2006-06-06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69号新华保险大厦1103室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一般经营项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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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625民初1911号         判决日期:2020-03-27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原告杨某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递交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81162元、评估费用8000元、施救费1500元(维修车辆由事故发生地到交警大队产生的费用)、拖车费1500元(经保险公司同意维修车辆由交警大队到4S店所产生的费用)、停车费3000元(在双方协商至起诉、鉴定评估期间,维修车辆在4S店所产生的保管费用)、交通费1200元(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交通费用,包括交管部门对肇事车辆安全性能的检测、维修费用协商以及责任认定的确定、鉴定评估程序等),上述费用合计96362元。如有不足,由被告徐某进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6月20日11时20许,被告徐某(驾驶证号码150103196806301051)驾驶车牌号为×××明锐牌小型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境内,沿独贵塔拉镇独贵塔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16线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的杨光磊(驾驶证号152801196604030318)驾驶的车牌号为×××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明锐牌小型轿车乘车人于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磊、于某无责任。出示证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事故发生后已获得赔偿情况: 原告称未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赔偿。 四、有关车辆投保情况: ×××明锐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各项损失费用: 1、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81162元。出示证据:由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日的维修费用为8116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内容里只有汽车维修费用的报价单,没有实际维修费用发票,不能证明因此事故造成损失81162元,今天我才发现该车辆另外还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所以目前无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以恢复机动车原有的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依据进行的价格评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另外还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申请对案涉车辆对外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用81162元予以认可。 2、评估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出示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用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为鉴定×××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而支出的评估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费用。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车辆评估费8000元。 3、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出示杭锦旗独贵塔拉项如汽车维修行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目的:维修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拖到交警大队指定地点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基于查明事实的需求,请求法院去调查是否属实,无证据出示。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两名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属实,支持施救费1500元。 4、拖车费:原告请求1500元,出示第一组证据:电子发票一张;出示第二组证据:2019年7月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交管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之后,为确定×××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价格,经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将需维修车辆由交警大队拖到4S店,协商赔偿价格是基于4S店作出价格评估后达成的,所以将车辆拖到4S店是取得被告保险公司口头同意和行为认可后实施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由杨某主张,但是该票据显示由杨光磊交纳的维修费用,另外该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5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保险公司无证据出示,但是基于查明事实的需求,请求法院去调查是否属实。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及真实性不认可,此协议只是达成意向,并不能证明产生拖车费1500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杨光磊与杨某系父子关系,该费用是杨光磊代杨某给付的,发票是鉴于开庭举证需要而补开的,在4S店拖车费、保管费是4S店附随义务,在费控中这些费用都包含在劳务维修费中,所以4S店出具的发票显示是劳务维修费,但是4S店在备注栏中已经备注为拖车费。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虽然显示是由杨光磊交纳,但是票据备注是拖车费,结合本院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工作人员核实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到无法开走,从交警大队到4S店需要拖走,本院认为产生第二次拖车费是合理和必要的,所以本院支持拖车费1500元。 5、停车费:原告主张3000元。出示第一组证据:电子发票一张,出示第二组证据:2019年7月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交管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之后,为确定×××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价格,经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将需维修车辆由交警大队拖到4S店,协商赔偿价格是基于4S店作出价格评估后达成的,所以将车辆拖到4S店是取得被告保险公司口头同意和行为认可后实施的。被告保险公司称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由杨某主张,但是该票据显示由杨光磊交纳的维修费用,另外该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5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保险公司无证据出示,但是基于查明事实的需求,请求法院去调查是否属实。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及真实性不认可,此协议只是达成意向,并不能证明产生停车费3000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载明交费人是杨光磊,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产生的停车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出示石油销售公司出具的发票6张,证明目的: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包括交管部门对肇事车辆安全性能的检测、维修费用协商以及责任认定的确定、鉴定评估程序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由石油公司出具的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但是考虑到原告杨某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92762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076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单志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志东
判决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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