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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国锋
联系方式:0354-2662255
注册时间:1998-08-13
公司地址:--
简介:
公路与桥梁建设;隧道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其它土建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承包境外公路工程和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建筑材料的加工及销售。道路货物运输、搬运及装卸服务;工程机械及配件的生产、修理、销售、租赁;商品砼的制造、销售;交通及附属设施、高新技术的投资、开发;工程勘察设计及测绘服务;工程技术咨询;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工程;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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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晋07行终156号         判决日期:2020-03-27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路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中市人社局)、晋中市人民政府人社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查明,2018年8月28日,闫伟妻子蔡婷向晋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诊断建议书、出院证、晋中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晋中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向晋中路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和闫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闫伟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其受到伤害的相关情况进行举证。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晋中市人社局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与闫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晋中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伟受伤为工伤。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晋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晋中市人社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晋中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市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晋中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闫伟为工伤的晋中2018-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晋中路桥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晋中市人社局是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对闫伟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闫伟受伤系在晋中路桥有限公司承包的环城西路改造项目工地内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晋中市人社局通过邮政快递向晋中路桥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2018年9月21日前递交举证材料。晋中路桥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仅提交情况说明,并未向晋中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晋中路桥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委托承揽合同关系以及闫伟系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称将相关机械修理工作委托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闫伟向晋中市人社局提供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晋中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闫伟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作出的市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晋中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晋中路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闫伟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晋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其认定工伤时所依据的上诉人与闫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晋中市人社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明显缺乏认定该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案涉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维修的挖掘机因案外人操作不当,该挖掘机并非上诉人所有的设备,其维修事宜也并非是上诉人承包而来的事务,本案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的基础事实,上诉人根本不是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对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劳动关系争议,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结论为前提。晋中市人社局部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和职责,故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以及用工主体责任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晋中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8年蔡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晋中市劳动保障检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用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提交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和出院证,以证明受伤情况。我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上诉人举证,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闫伟是诚泽机械公司派来的维修人员,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我局认为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利并且必须在工伤认定阶段对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出判断,在之前的判例,也要求我们必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工伤认定判断。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了要求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的证据,按照工伤保险举证责任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路桥公司陈述将发包给刘海赟,刘海赟陈诉其并非是诚泽公司的,是和闫伟一起给维修的,事后,路桥公司将约定好的三万元现金支付给刘海赟,我局认为路桥公司应当承担闫伟的工伤保险责任证据已经充分。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晋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8年12月19日收到路桥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晋中市人社局基于上诉人路桥公司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证据,该局在审查材料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依法维持。 上述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经原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同一审一致。根据以上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雪平 审判员范光伟 审判员张晓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晶荣
判决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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