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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国荣
联系方式:0878-8975058
注册时间:2006-11-15
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 金山南路延长线西侧融羲大酒店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预拌混凝土、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特种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的安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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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明新与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绍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2331民初955号         判决日期:2020-03-27         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明新与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羲公司”)、张绍杰、禄丰县广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通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融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能、汪正乾,被告广通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光、杨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杰因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通过2019年6月13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毛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853.9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禄丰县广通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将禄丰县广通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融羲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融羲公司将此项目交付给公司员工被告张绍杰所负责的融羲公司第4施工队进行承建。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绍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禄丰县广通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项目的基础部分及主体分部架拆模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被告张绍杰在《施工合同》中对施工的内容、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时按量组织工人到场施工建设。2014年11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述所建项目的主体往山坡退了7米造成基础超深,被告融羲公司、地勘、设计、监理、施工共五方现场查看了开挖部分的地基情况后,地勘和设计提出基础变更的方案,为了保证广通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的质量及资金的使用,经过被告融羲公司及被告广通政府、地勘、设计、监理等五方开会讨论,决定对该楼柱体、基坑部分进行加深及加宽并增加基坑的承台加宽改建,将原定3层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改为2层住宿用房,被告张绍杰按照变更后的施工方案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亦按照几被告的要求对该楼柱体、基坑及基坑的承台部分进行加深及加宽改建,工程施工到被告要求的2层住宿用房时,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均已完成,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853.98元,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任何的工程款。2015年8月,融羲公司因资金等非因原告方原因,停止了对该工程的继续建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其直至今日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不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融羲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中标承建广通敬老院老年人住所用房的建设施工是事实,但该项目施工劳务部分及部分材料是对外承包给张绍杰实施,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立了项目部,由项目经理杨向先及公司技术总工程师杨庆能专人按建筑法对施工程序的动态质量及安全进行了管理,答辩人与张绍杰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绍杰,且张绍杰在施工期间,答辩人根据施工进度和建设方的拨付款项情况,已经将建设方拨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张绍杰了。其次,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张绍杰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第三,现在该工程因多种原因至今还没有完工,更别说验收了,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是在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未经验收且是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第四,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量,从张绍杰与毛明新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已经包含该项目的基础部分(包括变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包干综合固定单价)。且没有实际施工承包人张绍杰、建设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方的签名,仅凭现有的证据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的。第五,根据张绍杰的现金日记账可知,张绍杰在工程过程中已经借支了13万元款项给原告,该事实有原告书写的条子和银行卡流水可以证实,即是说,张绍杰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了,按原告诉求,已经超过应给付金额。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张绍杰已经支付给原告13万元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广通政府答辩称,2014年10月25日,广通政府与融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广通敬老院老年人住所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融羲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工,未进行验收结算。对于原告诉称的融羲公司将此项目交给公司员工张绍杰所负责的该公司第四工程队承建及该工程队又将此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拖欠原告工程款等情况,对此广通政府并不知情。广通政府认为仅与融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广通政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至于融羲公司与张绍杰以及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融羲公司内部关系,与广通政府无关。广通政府与张绍杰及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原告诉请判令广通政府与融羲公司及张绍杰支付原告工程款126853.98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毛明新对广通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绍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绍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评判: 1.原告毛明新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融羲公司和广通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发放,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毛明新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融羲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融羲公司和广通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工商部门对被告市场准入情况的认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毛明新提交了招标公告一份,欲证明2014年广通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将禄丰县广通镇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融羲公司。经质证,被告融羲公司和广通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广通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发包敬老院工程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毛明新提交了《禄丰县广通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融羲公司将此项目交付给其公司员工张绍杰所负责的融羲公司第4施工队进行承建。经质证,被告融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与融羲公司的完全不一致,第一页“张绍杰”部分融羲公司提交的是机打的,原告提交的是手写的。被告广通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认为系融羲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广通政府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书不具备完整性,且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5.原告毛明新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绍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禄丰县广通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建设项目的基础分部及主体部分架拆模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被告张绍杰在《施工合同》中对施工的内容、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融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前半部分是单价,后半部分是固定价,前后相互矛盾。被告广通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原告毛明新与被告张绍杰的签名及手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合同签订后,工程内容发生了部分变更,故该证据仅能证实在工程变更前双方对付款方式及金额约定的事实。 6.原告毛明新提交了禄丰县广通镇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施工日志、工地例会纪要、监理通知、会议内容记录表一组,欲证明2014年11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述所建项目的主体往山坡退了7米造成基础超深,被告融羲公司、地勘、设计、监理、施工共五方现场查看了开挖部分的地基情况后,地勘和设计提出基础变更的方案,增加工程量、原定3层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改为2层住宿用房及非因原告方原因停止了对该工程的继续建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融羲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不知道是谁记录的,仅有记录而没有相应的相关人员签字;对工地例会纪要、监理通知、会议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广通政府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毛明新提交的施工日志系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到庭被告均不认可,故对该施工日志本院不予采信;对工地例会纪要、监理通知、会议内容记录表,因被告融羲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原设计发生部分变更,从而工程量有所变动的事实。 7.原告毛明新提交了禄丰县广通镇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增加工程量统计表及工程款结算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楼柱体、基坑及基坑的承台部分进行加深及加宽改建,工程施工到被告要求的2层住宿用房时,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均已完成,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853.98元,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任何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融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现场的监理、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广通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认为是融羲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广通政府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名,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毛明新提交了律师函、EMS快递单、EMS物流查询情况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融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融羲公司均不予理睬,不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融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广通政府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毛明新向被告融羲公司讨要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毛明新提交了施工日志三本,欲证明原告的手写结算是根据施工日志进行结算的。经质证,被告融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施工日志应该是由专人制作记录,表头也没有显示是张绍杰的,所显示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广通政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被告融羲公司和广通政府不认可,且该日志无监管单位技术主管定期检查的相关痕迹记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融羲公司提交了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融羲公司分八次转款共计188.59万元给张绍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毛明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手写记录的没有任何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广通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广通政府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融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手书形成,其来源不明,无法证明被告融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融羲公司提交了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书写的收到张绍杰转款18万元,其中广通敬老院款项为1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毛明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收条下面转账等不知道是谁写上去的,其中记录的是干海资学校架模的款项。被告广通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广通政府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与涉案工程无关联,且收条后面的备注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融羲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2.被告融羲公司提交了《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融羲公司将广通敬老院住房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部分包工包料)承包给张绍杰施工及至今未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毛明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自己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一页和融羲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最后一页上张绍杰的签字和手印是一致的,融羲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第一页有可能是篡改过的。被告广通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广通政府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融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融羲公司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13.被告融羲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一组,欲证明融羲公司向原告毛明新打款1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毛明新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广通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广通政府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融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款项来往无明确备注,无法证实被告融羲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4.被告广通政府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5日广通政府与被告融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广通镇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融羲公司。经质证,原告毛明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融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融羲公司已经将广通政府拨付的全部款项拨付给了张绍杰。本院认为,被告广通政府提交的该份合同有广通政府及融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且加盖有各自单位印章,能证明广通政府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14.被告广通政府提交了广通敬老院新建住宿楼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资金拨付记录各一份、拨付工程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广通政府与融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广通政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融羲公司拨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诉称的其被拖欠工程款一事广通政府没有任何过错。经质证,原告毛明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融羲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收款人融羲公司对收到广通政府的拨款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广通政府以对外公开招标的方式,将禄丰县广通敬老院老年人住宿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融羲公司。被告广通政府(发包人)与被告融羲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融羲公司将该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绍杰进行施工。被告张绍杰接手后,再次将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及主体分部架拆模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毛明新,被告张绍杰(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毛明新(劳务分包方、乙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对乙方施工内容、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安全管理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毛明新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的二次出图与原图设计基础部分发生变动,且住宿用房由三层改为二层。原告毛明新按照新图纸进行了部分施工,之后,由于被告融羲公司与被告广通政府对工程图纸变更后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停止施工的情况,涉案工程现仍处于未竣工验收的状态。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通政府按工程进度向融羲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毛明新认为被告张绍杰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为此,在未能找到被告张绍杰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向被告融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融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在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毛明新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明新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架模、拆模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材料提交等相关问题而鉴定不能,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退鉴处理决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毛明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原告毛明新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玲红 人民陪审员赵慧琼 人民陪审员何显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庭芳
判决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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