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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89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春财
联系方式:0482-2258897
注册时间:2000-09-05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归流河北大路1号
简介:
油脂浸出、粮油加工、饲料加工;粮食收购、仓储; 豆制品深加工、土特产品深加工、果品深加工及销售;农副产品购销;食品及副食酿造产品;有机肥;秸秆加工及产品销售;货场出租;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物流配送、空车配货、搬运装卸服务;建筑材料;生物质供热、电力生 产及销售 、钢铁,铁矿粉、化肥、沙石,海运集装箱装卸;塑料容器制造;土畜产品、中药材(不含国控品种);编织袋加工;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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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太宾与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2201民初91号         判决日期:2020-03-27         法院: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身份证号码:××× 原告霍太宾诉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茹、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太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被告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安、被告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经营者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霍太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30.62元,其中医疗费21100.91元(已扣除李永茹垫付5000.00元),误工费12059.31元(129.67×93天),护理费15560.40元(129.67×120天),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00元×44天),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76610.00元(38305.00元×20年×10%),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永茹承包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位于蒙佳工地地下车库雨棚工程,原告受雇于李永茹给玻璃缝打胶。2019年2月24日清晨,原告在打胶过程中从雨棚上有一块无玻璃处直接坠落地面(棚上离地面2米以上),被告李永茹立即将原告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经诊断:股骨颈骨折(右侧)等,住院治疗44天,被告李永茹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方,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多重发给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后李永茹从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承包该项工程,且以上被告均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未对该工程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安全生产保障,致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地下车库雨棚工程是我们的,有蒙佳粮油对外发包,因为蒙佳粮油是蒙佳房地产的总公司,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的加工承揽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不了解原告施工和诉称的情况。蒙佳是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都属于蒙佳集团,蒙佳粮油对蒙佳地产对业务上有审查权利。蒙佳粮油与金众信有往来,就有粮油公司签订合同。金众信是由施工资质的,雨棚建设属于装潢 被告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答辩称,我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永茹,我并没有雇佣原告。造成事故的责任和费用由李永茹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霍太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像光盘2张,证明原告住院后家人到施工现场的录像及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永茹送原告去医院,并给原告5000.00元医疗费。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这个事情我们不清楚,而且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我们不认识原告及李永茹,故无法辨认人员信息,并且原告与李永茹的关系我们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经质证认为我不认识原告,与我无关,录像声音像是李永茹,但是录像我没看。 2、2018年10月14日蒙佳集团与被告金众信装饰行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工程是蒙佳集团的工程,故要求蒙佳房地产承担责任。签订合同中有蒙佳粮油集团甲方,实际是蒙佳房地产工程。蒙佳粮油及金众信装饰行均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不能对外施工。蒙佳地产与蒙佳粮油存在隶属关系,蒙佳粮油管理蒙佳地产。3、蒙佳粮油与金众信工商登记,证明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君御华庭楼房是我们的,地下工程我不清楚。被告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是加工承揽关系,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金众信装饰行,金众信装饰行承包库雨棚是有资质的,经营范围有装潢及钢材搭建。原告所称高空作业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雨棚的搭建不属于高空作业范围,只是普通装潢项目。另合同中有约定,如发生事故由金众信装饰行承担。工商登记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被告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经质证认为合同无异议,工商登记不认可。 4、出示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时间及病情5、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3张,证明住院总金额26100.91元,扣除李永茹给付5000.00元,现主张21100.91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 6、兴安盟博广302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是单方鉴定,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7、鉴定费收据2枚,证明鉴定费金额2800.00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收据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1、我公司与金众信装饰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我公司与金众信装饰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霍太宾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蒙佳粮油集团发包无效,选任不当,金众信装饰行没有资质,并且约定施工由金众信装饰行负责无效,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向本院提供证据: 1、承包合同,证明我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李永茹,我没有雇佣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霍太宾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出现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此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郭志江不具备发包资质,承包给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与金众信我们均不认识,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承包过程我们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属于蒙佳集团。2018年10月14日,被告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君御华庭地下车库雨棚工程发包给被告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承建。2018年10月22日被告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经营者郭志江与被告李永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地下车库雨棚交由李永茹组织队伍施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李永茹雇佣原告霍大宾到地下车库付劳务。2019年2月24号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棚顶玻璃缝打胶过程中,因棚顶缺一块玻璃,原告一下踩空掉到地面摔伤,到兴安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右侧);2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3坐骨下支骨折(右侧);4骶骨骨折(右肾)。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25319.91元,门诊费770元,总计26089.91元。其中李永茹支付5000.00元。2019年5月27日,兴博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霍太宾伤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12000.00元左右人民币;3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霍太宾请求四被告赔偿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经营范围:室内装潢、家政服务;零售门窗、不锈钢管材、型材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永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太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23.73元(154319.62元的70%),被告李永茹、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霍太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李永茹负担1181.28元,被告乌兰浩特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蒙佳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金众信装饰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霍太宾负担56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李颖 二O二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邓帅
判决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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