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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44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志锐
联系方式:020-81214033
注册时间:1982-01-19
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48号
简介:
粮食、食用油料、食用油的中转、仓储(具体由分支机构经营),粮食收购;批发议价粮食、食用油料、食用油及其制品;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分装)(限分支机构经营);物业出租;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码头装卸;粮油信息咨询服务;提供公称(地中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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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第三仓库、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等与黄敬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03民初660号         判决日期:2020-03-27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第三仓库、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与被告黄敬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第三仓库(以下简称“粮油储运第三仓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荣、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尚俊,被告黄敬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琪、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二至至第十四项、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11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 二、工作岗位:门卫。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与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和发放形式: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每月11日、20日-2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发放被告上月工资。 五、工作时间:三天为一个周期,每天上班12个小时(即第一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20时,第二天上班时间为下午20时至第三天上午8时) 六、考勤情况:被告按值班登记表进行考勤。 七、最后工作日:2019年6月19日。 八、工资支付情况:被告2019年6月30日前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九、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从2019年2月起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医保和养老保险。 十、其他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9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8〕15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9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二、春节:2月4日至10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2日(星期六)、2月3日(星期日)上班。三、清明节:4月5日放假,与周末连休。关于法定节假日情况: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清明节,放假1天 十一、申请仲裁日期:2019年7月15日。 十二、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支付被告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7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10元;3、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4元;4、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支付被告2019年4月5日、2019年2月4-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5、原告粮油储运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与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支付被告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00元;3、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支付被告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2019年4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50元;4、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4.17元;5、原告粮油储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裁决事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6月19日;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2019年4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50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4.1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五、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问题。对于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均没有对穗劳人仲案字〔2019〕59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的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视为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与被告双方均同意上述裁决,亦即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与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十六、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开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口头告知被告辞退情况,并向被告送达《关于辞退黄敬明的通知》,被告没有签收。之后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没有向被告再次送达辞退通知。为此提供了《关于辞退黄敬明的通知》、值班人员交接班记录本、证人魏某(原告的安全员)证言、6月劳务费汇款单及2、4、6月劳务费用明细表、视频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答辩认为:2019年7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才解除,2019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没有缴纳社保、公积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向两原告以邮寄形式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没有签收,原告粮油储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签收快递,2019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对方没有回复。为此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短信截图、快递单、快递投递查询予以证实。两原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短信截图、快递单、快递投递查询的真实性,有收到,但不确认内容。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虽提供了《关于辞退黄敬明的通知》、证人证言和视频,但其提供的《关于辞退黄敬明的通知》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或经过公告送达被告的情形;证人证言的证人是原告的在职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视频是视听资料具有易复制、粘贴,且该视频也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被告值班时关掉灯在值班室睡觉的情况,也看不到被告违反相关管理规章制度或工作职责的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确认有收到被告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双方确认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支付被告的工资至2019年6月30日,上述情况与被告的主张较为吻合,故本院釆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 十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庭审中,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与被告双方均确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举证证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对此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结合上述本院认定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被告月工资标准2900元核算,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应支付被告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00元(2900元/月÷21.75天×20天+2900元/月×6个月+2900元/月÷21.75天÷10天)。 十八、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主张,2019年2月4日晚上20时上班到2019年2月5日早上8时下班,2019年2月4-7日为春节期间,刚好也是被告正常上班时间,所以2月份实际发放了工资2900元+加班费500元(100元/天÷8小时×5天)给被告。2019年4月5日为清明节,所以4月份按正常工资2900元+加班工资150元给被告发放了工资。 被告答辩认为,2019年2月4日晚上20时至2月5日早上8时上班,2月6日休息,2月7日早上8时上班至晚上20时,2月收到加班费500元;2019年4月5日晚上20时至4月6日早上8时上班,4月收到加班费15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加班登记表、加班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被告有加班,对被告的加班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已按规定发放加班费给被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关于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7日和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6日的上班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应支付被告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2月5日12小时、2月7日12小时)、2019年4月5日4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50元(2900元/月÷21.75天÷8小时×28小时×3倍-500元-150元)。 十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及前述本院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情况,经核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04.17元[(1450+1450+300+1450+1450+1950+1450+1450+1450+1600+1450+1575+1450+750)÷6个月]。原告粮油储运第三仓库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4.17元(3204.17元/月×1个月)。 裁决结果
判决结果
一、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第三仓库与被告黄敬明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第三仓库支付被告黄敬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第三仓库支付被告黄敬明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2019年4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5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第三仓库支付被告黄敬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4.17元; 五、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事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第三仓库、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第三仓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穗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文超
判决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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