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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石建国
联系方式:0631-5253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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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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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必红、姚春华诉被告唐化尧 、何秀兰 、威海市兴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赵庆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002民初6703号         判决日期:2020-03-26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必红、姚春华与被告唐化尧、何秀兰、威海市兴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劳务)、第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威海公司)、赵庆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必红、姚春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唐化尧、被告何秀兰、被告兴文劳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涛、第三人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威海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庆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熊必红、姚春华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化尧、被告何秀兰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兴文劳务、第三人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威海公司对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化尧与被告何秀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9月间,二原告在位于孙家疃街道办事处蓝山海岸二期商品房建设过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兴文劳务将自己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唐化尧,被告将工资挪作他用未能支付二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唐化尧辩称,欠款属实,拖欠的是劳务工资,同意偿还。 何秀兰辩称,1、其与原告等人无任何责任,2014年虽其与被告唐化尧还系夫妻关系,但双方自2013年4月起已经分居,经济互不相干,被告唐化尧在外进行民事活动,其并不知晓。现双方已经离婚多年,原告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2、其与原告间未签订过任何的劳务协议、合同等,其去工地系受被告唐化尧的指使,其代发工资亦是因被告唐化尧在外地,第三人赵庆亮让其帮忙代发的;3、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其与被告唐化尧离婚后,被告唐化尧自愿偿还,与其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海市兴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承包的工程与被告唐化尧承包工程项目并非同一工程范围,被告唐化尧承包的是蓝山海岸的1、2号楼,其承包的则是蓝山海岸10、11号楼,故其对被告唐化尧所雇工人工资不负有偿还义务。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述称,其将蓝山海岸1到4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兴文劳务,当时该公司的负责人是第三人赵庆亮,工程款直接与第三人赵庆亮进行结算,工程款为9188645元,已经全部结清。本案所涉纠纷系第三人赵庆亮再次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化尧,被告唐化尧拖欠原告工程款所导致,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唐化尧承担。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赵庆亮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化尧与被告何秀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4年3月至9月,二原告受被告唐化尧雇佣在孙家疃街道办事处蓝山海岸二期小区1#楼、2#楼从事木工工作。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唐化尧欠二原告劳务费8000元未付。2018年8月25日,被告唐化尧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打印内容载明,“熊必红(420582196501275836)、姚春华(422724196612175845)2014年3月至9月,我招用你们二人在威海市孙家疃街道办事处蓝山海岸二期商品房建筑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因资金周转不开,未支付你们二人工资共计8000元。”下方由被告唐化尧手写内容“本人自愿偿还上述拖欠工资”。 二原告等人因被告唐化尧拖欠工资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环翠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8年8月期间对唐化尧、何秀兰、林周媚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唐化尧称,2014年3月至9月其承包蓝山海岸工程,由其与赵庆亮签订承包协议书并结算工程款,而赵庆亮系兴文劳务的人员,主要负责蓝山海岸项目,工程价款共计1483891元,2015年1月已全部结清,其将上述结算的工程款中挪用10万余元用于山东聊城和临港区世纪绿城工地,因此拖欠二原告等7人工资,在施工期间由其与何秀兰负责管理工地,其不在时何秀兰管理并结算工程款。何秀兰称,2014年其在蓝山海岸工地干活,配合唐化尧负责工地管理,其曾结算两次工程款,但均直接支付了工人工资。林周媚(中建七局蓝山海岸项目部会计)称,中建七局总承包蓝山海岸项目,其公司分包与兴文劳务,负责人为赵庆亮,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工程款共计918万元均已结清。 孙家疃街道办事处蓝山海岸二期小区工程由第三人中建七局承建,其主张将部分工程向被告兴文劳务进行了分包,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分包合同等证据,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中建七局向本院提交了预付款明细账、支款单等,但均系第三人赵庆亮签字确认,并无兴文劳务签章,且兴文劳务对于赵庆亮系其公司员工或负责人均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赵庆亮系其员工。另在诉讼中,本院经电话联系第三人赵庆亮,其称在郑州无法到庭,其承包蓝山海岸工程系以个人名义承包,并与中建七局签订承包合同,其与兴文劳务则无任何关系,具体中建七局有无挂劳务公司名称其并不清楚,被告唐化尧则从其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且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判决结果
一、被告唐化尧、何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用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兴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化尧、何秀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吕俊芳 人民陪审员周玉明 人民陪审员祝业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磊
判决日期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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