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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66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亚杰
联系方式:0476-8831068
注册时间:2010-01-28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物流园区蒙东农机市场内8号楼02021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道路桥梁工程建筑、水利工程建筑、工矿工程建筑施工;消防设施工程;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钢结构安装;机电工程、幕墙工程、节能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弱电工程施工。商品混凝土搅拌;建筑物拆除(爆破工程除外);砂浆搅拌、通信工程、古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预应力工程施工;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建筑劳务分包;酒店管理;物业管理;食品、日用百货、化妆品销售;住宿服务;餐饮服务;洗浴服务;会议服务;会展服务;教育信息咨询;大型货物道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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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4民再279号         判决日期:2020-03-26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内0428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张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内04民监12号民事裁定,指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再审。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内0428民再2号民事判决,润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润得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还清,请求驳回再审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没有收到申诉后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上诉人没有答辩及对合议庭提出回避等,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裁定再审。3、被上诉人对调解书向赤峰市中人民法院申诉后,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属于越权审理。4、一审法院应追加刘树泉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不欠刘树泉工程款,且刘树泉已超支工程款。现刘树泉已去世,其支取的工程款用于家庭,被上诉人应向刘树泉的继承人索要,如果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则工程款应在刘树泉遗产范围内承担。而不能将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否则将造成上诉人的重复支付。 张林辩称:一、程序方面。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该案合法,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是基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并不越权审判。3、实际施工人张林有权向润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在民事诉讼中也有权利放弃向刘树泉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二、实体方面。1、调解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本案在调解时,并未查明润得公司尚欠刘树泉工程款具体数额,该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润得公司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及禁所言原则,对张林构成欺诈,依据法律规定,受欺诈方张林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书。3、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张林,润得公司是承包人,并且还是违法转包人。刘树泉在询问笔录中自述是挂靠润得公司,使用该公司的资质,与工程相关的资料需回公司盖章。这一说法可以证明,刘树泉与张林签订的违法分包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被代理人润得公司享有并承受,刘树泉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刘树泉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该工程款也应当由润得公司承担。另补充:1、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再审判决服判,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签订合同时刘树泉是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现,张林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树泉是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所以只起诉刘树泉本人是错误的。3、本案纠纷是,上诉人中标后又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树泉,刘树泉没有资质,又将其防水等工程转包给张林,刘树泉是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现,挂靠润得公司。张林领着农民工干活,一直未支付工资,后工人找到喀喇沁旗劳动监察大队,监察部门要求润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润得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资,而不是刘树泉支付的。剩余的140余万工资和材料款,刘树泉支付不起,以楼房和车库抵顶给张林143万。抵顶后,刘树泉、润得公司都不欠付张林的钱。但应该将房屋做网签,所以张林起诉了润得公司和刘树泉。调解之后没几天,抵顶给张林的楼房和车库被红山区法院裁定查封,同时从润得公司账户执行了80万元,鉴于此情形只能是起诉润得公司和刘树泉。1600多万楼房和车库就包括张林手中的楼房和车库,润得公司也未提有提出异议。现在红山法院查封的楼房和80万元没有落实到刘树泉的名下,所以这个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润得公司来承担。润得公司所提两次执行异议也均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润得公司应偿付涉案工程工资。 张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314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调解:被告刘树泉给付原告张林工程款1431408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被告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未付被告刘树泉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76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41.50元,由被告刘树泉负担,并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 张林申请再审称:撤销(2017)内0428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的责任,并从调解书确定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加倍支付银行利息。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喀喇沁旗锦山西城区润德熙苑小区由赤峰润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为润得公司(原赤峰润得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润得公司与刘树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润德熙苑小区3#、4#、5#楼的土建、装修、水暖、电气等工程承包给刘树泉。2014年7月5日,润得公司与刘树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润德熙苑东区车库及物业用房工程的土建、装修、水暖、电气工程承包给刘树泉。2014年9月2日,刘树泉以赤峰润得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润德熙苑3#、4#、5#楼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并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为被告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5日,刘树泉工长杨金豹在张林施工的润德熙苑3#、4#、5#防水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张林施工的工程量,经结算,张林施工工程总造价2686408元,扣除已付1255000元,仍尾欠原告工程款1431408元。现该工程已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另查明,为保证张林施工,刘树泉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9日两次以润德熙苑3#、4#、5#项目部名义与张林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该抵房协议部分履行,部分因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未能履行。被申请人3#、4#、5#项目负责人刘树泉于2018年6月27日因病去世。本案在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放弃了要求刘树泉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润得公司将其承建的润德熙苑小区3#、4#、5#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刘树泉,刘树泉以被告项目部名义对外拆解分包、以楼房、车库抵顶工程款,张林有理由相信此工程为被申请人工程,刘树泉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刘树泉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达成的协议及二者是否存在欠付款,是公司内部的结算机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所涉及的转包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张林施工的成果最终已由被申请人享有,因此从无因管理的角度,被申请人也应履行向张林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既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也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出具的调解书混淆了发包人与转包人的法律地位,协议内容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从调解书确定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加倍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作为给付依据的原调解书被撤销,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原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内0428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二、被申请人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再审申请人张林工程款1431408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8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8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张林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3元,合计35366元由被上诉人张林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841.50元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张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才英杰 审判员吕岩 审判员高海霞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于芳
判决日期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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