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棱通给水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7民初17648号
判决日期:2020-03-26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松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塔公司”)、上海棱通给水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通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松塔公司、棱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2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241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卖新公路的公司内提供外排污水泵站,施工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原告依约施工,并经被告验收。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亦为被告的水泵进行了维修,并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然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因双方老板关系较好,且所作工程为政府项目,才在被告分文未付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此前原告一直私下催讨,并未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美圣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美圣公司外排污水泵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一次性包干价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1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为被告美圣公司,乙方为原告松塔公司。尾部甲方处由被告盖章,乙方处由两原告盖章,乙方代理人处由“周建荣”签名,并手写“本案工程设备由上海棱通给水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及保修,工程发票由松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字样。
2012年9月18日,原告棱通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被告在泵站管理过程中,非原告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的故障及维修费用需被告承担,金额共计32410元。
2013年3月12日,原告棱通公司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载明项目为水泵维修费,金额为3241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寄送书面材料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日前付清,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其后,被告美圣公司又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及金额属于客观事实,原告方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友好协商的态度,在此期间仅仅是电话催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事项。在此被告撤回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债权表示认可,并由法院依法裁决。嗣后,被告美圣公司再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认可工程施工合同权利由两原告享有。
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年利率6%之标准系自行参照民间借贷中资金占用利息主张。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棱通给水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32410元;
二、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棱通给水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以3241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4元,减半收取5162元,由被告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沙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梅均
判决日期
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