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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郁琴芬
联系方式:0510-86121888
注册时间:2001-04-12
公司地址: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18号
简介:
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面料纺织加工;纺纱加工;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针纺织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Ⅰ类医疗器械);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建筑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日用杂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金属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子产品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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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田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民终562号         判决日期:2020-03-26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光集团)、原审被告上海田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田芝公司)、E&R华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E&RChinaEliteInternationalInvestmentLimited,以下简称华宇投资公司)、华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EliteInternationalLogistics,以下简称华宇物流公司)、张雪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矿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臻勇、狄青,被上诉人江苏阳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原审被告上海田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张雪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五矿浦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判令江苏阳光集团对上海田芝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5859600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江苏阳光集团对华宇投资公司返还货款1200043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江苏阳光集团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张雪妮共同承担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五矿浦东公司向法院申请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犯罪嫌疑人张启森(五矿浦东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刑事案件中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调取。根据五矿浦东公司发现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协议书》未生效或无效,从而支持五矿浦东公司的诉讼请求。1.江苏阳光集团共向五矿浦东公司出具过六批《担保函》,其中后四批在出具后5-21天时间内又签署了《协议书》。因张雪妮所控制的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淮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港公司)收到五矿浦东公司支付的十二份矿产买卖合同价款后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所以张雪妮向江苏阳光集团提出由江苏阳光集团作为担保人向五矿浦东公司提供担保,江苏阳光集团同意并出具了《担保函》。后来江苏阳光集团想要撤销《担保函》,就通过张雪妮向张启森提出,张启森同意。每次签署《协议书》都是江苏阳光集团与张启森单线联系,带着江苏阳光集团起草好的《协议书》直接到张启森办公室盖章,整个《协议书》签署过程只有张启森一人参与。直至2017年1月3日,五矿浦东公司内部除张启森外,无人知晓《协议书》的存在,江苏阳光集团2017年1月6日亦予以承认。2.《协议书》约定,《协议书》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合同生效的特殊规则,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一般规则。涉华宇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上其名称的蓝色印迹是供授权签署人签名的签名框,不存在华宇投资公司其他签章。涉淮港公司的《协议书》中,淮港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被行政登记机构除名,不再具有盖章的行为能力,BVI对此进行了公告,江苏阳光集团未尽审慎义务。同时,《协议书》中淮港公司名称的蓝色印迹是供授权签署人签名的签名框,不存在淮港公司其他签章。综上,“各方签字或盖章”这一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书》未生效,不能解除江苏阳光集团的担保责任。3.即使《协议书》成立,也应属江苏阳光集团与时任五矿浦东公司的总经理张启森超越职权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江苏阳光集团非常清楚盖章行为属于张启森个人行为,也清楚五矿浦东公司仅有张启森知悉《协议书》存在,并且向五矿浦东公司其他人员隐瞒《协议书》。《协议书》的签署是张启森私自与江苏阳光集团对接,仅张启森一人知晓,江苏阳光集团也知道仅张启森知情,因此《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书》措辞与签订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商业逻辑。每份《担保函》均明确载明“鉴于江苏阳光正通过代理商及其他途径洽商收购供货方上游供应方南非铁矿石企业E&RKadgameMarketing(Pty)Limited,为营造良好的收购环境,特请求五矿公司暂缓进一步的法律行动”,而短期内签署的《协议书》却表示“鉴于江苏阳光收购南非铁矿石企业E&RKadgameMarketing(Pty)Limited存在不确定性”,如此短时间内改变如此重大商业决策且连续4年循环往复,显然不符合常理和商业逻辑,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此外,《协议书》因违反国有资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议书》涉及解除1.8亿元担保属于重大事项,但五矿浦东公司内部没有任何决议记录,江苏阳光集团未尽基本审慎义务,五矿浦东公司2005年、2012年及2014年章程从未授权总经理对该等重大事项有决策权,应由股东会进行决策。综上,江苏阳光集团应当就合同项下的担保事项承担担保责任。 江苏阳光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五矿浦东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针对五矿浦东公司提交的十二份主合同所对应的九份《担保函》,江苏阳光集团提交了九份《协议书》的原件与复印件,并且对签署背景、印章真实性进行了说明,一审针对《担保函》和《协议书》进行了仔细核实,《协议书》完全覆盖九份《担保函》,因此江苏阳光集团不承担担保责任。2.五矿浦东公司对《协议书》签署情况的陈述系单方推测,原审庭审笔录、江苏阳光集团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均对《协议书》的签署背景、文书制作、签署时的在场人、签署顺序等细节情况以及签章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了详细阐述,可以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在江苏阳光集团收购没有成功的情况下解除对五矿浦东公司的担保,符合商业经营的基本规则,并无不妥。3.张启森代表五矿浦东公司撤销担保的行为没有被刑事立案侦查,五矿浦东公司所述的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依据。江苏阳光集团基于与张雪妮及其关联公司的友好关系而对南非铁矿石项目有收购意向,最初提供担保附加了生效条件,后续担保也不可能与收购无关,更不可能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为自身设置极高的债务风险,江苏阳光集团在未收购成功的情况下解除担保合理合法有效。4.所有《协议书》都是由五矿浦东公司签章,这是公司签章的法人行为而非张启森个人行为。本案所涉权益与江苏阳光集团毫无关系,正因为每次都能解除担保,才有后期五矿浦东公司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的交易能继续。五矿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介绍了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张雪妮,所以才联系到江苏阳光集团,江苏阳光集团产生了收购意向才会出具《担保函》,否则不会提供担保责任。《担保函》《协议书》都是一年为一个单位,当时对收购有所期待才出具担保,当时五矿浦东公司、张雪妮都表示随后可以解除,事实上双方后来确实解除了担保。5.《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为了解除江苏阳光集团对五矿浦东公司的担保责任,江苏阳光集团与五矿浦东公司均加盖真实有效签章,因此《协议书》的内容在江苏阳光集团与五矿浦东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其他主体是否签字盖章,对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上海田芝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华宇投资公司与华宇物流公司在有些合同上就是只盖了条形章,这是对方签署合同的习惯。6.张启森与江苏阳光集团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江苏阳光集团在一审就对《协议书》版本的拟定、打印、各方签章地点、人员做出了详细说明。在二审庭前谈话中也提到上海田芝公司的陆姓财务人员管理公章,多次去五矿浦东公司处进行盖章,证明了《协议书》的签章、制作符合法律规定。五矿浦东公司在《协议书》上的签章真实,具有法律效力。7.关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对于国有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的法律要求,但五矿浦东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协议书》应以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五矿浦东公司提出的法律依据不能构成否定《协议书》效力的理由,该强制性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协议书》。 上海田芝公司述称:上海田芝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之前的确是合作关系,后因上海田芝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没有发货,双方合作无法继续,所以江苏阳光集团出具了《担保函》。关于五矿浦东公司要求江苏阳光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五矿浦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田芝公司向五矿浦东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58596000元,赔偿违约金(要求从付款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五,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为人民币27699494元);2.判令华宇投资公司向五矿浦东公司返款货款人民币120004358.89元,赔偿违约金(要求从付款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五,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为人民币53732943.01元);3.判令华宇物流公司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763436.19元,赔偿违约金(要求从付款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五,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为人民币2270746.51元);4.判令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五矿浦东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5.判令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对上海田芝公司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上海田芝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对华宇投资公司在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项下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对华宇物流公司在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项下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张雪妮对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在上述第1至7项诉讼请求项下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江苏阳光集团对上海田芝公司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江苏阳光集团对华宇投资公司在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项下对五矿浦东公司的部分债务(返还货款人民币93698027.64元及其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均为张雪妮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张雪妮通过华宇投资公司在南非投资矿产企业卡哈密市场公司E&RKadgameMarketing(Pty)Limited。五矿浦东公司因购买南非锰矿石、铁矿石以及矿石设备出口事宜与张雪妮实际控制的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一、五矿浦东公司与上海田芝公司签订有四份锰矿购销合同,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8596000元。二、五矿浦东公司与华宇投资公司签订有五份锰矿买卖合同,支付锰矿买卖合同预付款9828900美元(人民币61736531.64元)。五矿浦东公司通过案外人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鑫公司)为代理人,向华宇投资公司及案外人淮港公司购买南非铁矿,签订了三份铁矿买卖合同。通过宝联鑫公司、国丰公司向华宇投资公司支付铁矿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31961496元,通过宝联鑫公司、国丰公司向华宇投资公司和淮港公司支付铁矿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26306331.25元。(以上三项预付款合计人民币120004358.89元)三、华宇物流公司委托五矿浦东公司采购矿山机械设备、移动板房等生活设施,五矿浦东公司为此累计垫付人民币9763436.19元并交付货物给华宇物流公司,但华宇物流公司未支付货款。 2016年3月5日,五矿浦东公司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及张雪妮签署《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共欠付五矿浦东公司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88363795.08元。华宇投资公司、上海田芝公司、华宇物流公司承诺赔偿五矿浦东公司全部损失及费用,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张雪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同时明确,五矿浦东公司委托宝联鑫公司、国丰公司从淮港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实际供货商均为华宇投资公司)代理原告进口5.5万吨铁矿石并签订了三份合同。 期间江苏阳光集团计划收购卡哈密市场公司,为营造良好收购环境,请求五矿浦东公司暂缓相关法律行为,在计划收购日完成前暂缓采取进一步法律行为,为此江苏阳光集团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3次向五矿浦东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 由于五矿浦东公司预付货款和供货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华宇物流公司亦未支付五矿浦东公司采购设备款,五矿浦东公司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矿浦东公司因购买南非锰矿石、铁矿石以及设备出口事宜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及华宇物流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五矿浦东公司与上海田芝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5日签订有四份锰矿购销合同,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分别为人民币19596000元,人民币13520000元,人民币15600000元,人民币20150000元,五矿浦东公司共计支付四份合同项下预付款合计人民币58596000元。 2012年5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五矿浦东公司与华宇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五份锰矿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100000美元、3255000美元、2712500美元、341000美元、2120400美元。五矿浦东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预付款。 五矿浦东公司提供的三份《三方协议》显示:五矿浦东公司通过代理人国丰公司、宝联鑫公司向华宇投资公司、淮港公司购买南非铁矿。并通过宝联鑫公司、国丰公司向华宇投资公司支付货款。 2013年始华宇物流公司委托五矿浦东公司采购矿山机械设备、移动板房等生活设施。 2016年3月29日,五矿浦东公司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及张雪妮签署《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鉴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合称乙方)为张雪妮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前述公司因在与五矿浦东公司开展锰矿、铁矿和矿山设备进出口等业务合作过程中形成了对五矿浦东公司的长期大额债务,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债务确认:1、锰矿进口:五矿浦东公司为采购张雪妮实际控制的南非卡哈密矿区的锰矿,采取预付货款的形式在2011年至2013年间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签署了10份购销合同,共计采购其锰矿13.8975万吨。为此,五矿浦东公司共计向华宇投资公司、上海田芝公司预付了120332531.64元锰矿进口货款;2、铁矿石进口:五矿浦东公司还委托宝联鑫公司、国丰公司从淮港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实际供货商均为华宇投资公司)代理五矿浦东公司进口5.5万吨铁矿石并在2011年间签订了3份合同。为此,五矿浦东公司通过代理方共计向乙方预付了58267827.25元铁矿石进口货款;3、出口设备:华宇物流公司从2013年开始委托五矿浦东公司为其采购矿山所需机械设备、板房等生活设施并运至南非,截至本日五矿浦东公司为此垫付9763436.19元;4、截至本日,乙方仍未履行完毕其交付货物或退款义务,也未清偿五矿浦东公司代垫的设备款项,因此乙方欠付五矿浦东公司各类款项本金已累计至188363795.08元(以下简称主债权本金)。二、利息计算:因乙方迟延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造成甲方资金占用损失,乙方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所有主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起算日均为五矿浦东公司向乙方或对外付款日开始计算,直至乙方或张雪妮偿还全部债务时止。三、乙方还款计划:各方一致确认五矿浦东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对五矿浦东公司各项义务。鉴于乙方迟延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已久,造成五矿浦东公司无法实现其订立主合同的目的,因此乙方承诺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此,乙方三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四、连带责任保证:张雪妮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协议尾部有五矿浦东公司、上海田芝公司盖章,华宇投资公司加盖签名章,张雪妮签字按捺署期。 2013年6月30日,江苏阳光集团出具三份《担保函》: 一、鉴于五矿浦东公司与宝联鑫公司、国丰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由五矿浦东公司购买华宇投资公司及淮港公司总价格为人民币58267827.25元南非铁矿(协议编号:NO.A-XXXXXXXX-1已经预付人民币15980748元、NO.A-XXXXXXXX-2已经预付人民币15980748元、NO.A-XXXXXXX-1已经预付26306331.25元)。鉴于五矿浦东公司向代理方支付了货款,但供货方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本集团正通过代理商及其他途径洽商收购供货方上游供应方的南非铁矿石企业卡哈密市场公司,为营造良好收购环境,特请求五矿浦东公司暂缓进一步法律行动。本集团承诺:若五矿浦东公司提供配合和支持,在2014年6月30日前(计划收购完成日)暂缓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本集团将对供货方华宇投资公司及外商淮港公司及代理方宝联鑫公司、国丰公司与原告的前述三份协议及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本集团连带保证供货方及代理方将承担因延期供货可能给五矿浦东公司造成的铁矿石跌价及逾期供货产生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鉴于五矿浦东公司与华宇投资公司签订了英文版锰矿石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R-MN-20K-120504/1已付140万美元、ER-MN-20K-120504/2已付325.5万美元、ER-MN-17K-130304/2已付271.25万美元、ER-MN-20K-130305已付34.1万美元、ER-MN-13K-130408已付212.04万美元)。鉴于供货方华宇投资公司在供货期内无法履行供货义务;鉴于江苏阳光集团正通过代理商及其他途径洽商收购华宇投资公司上游供应方的南非铁矿石企业卡哈密市场公司,为营造良好收购环境,特请求五矿浦东公司暂缓进一步法律行动。本集团承诺:若五矿浦东公司提供配合和支持,在2014年6月30日前(计划收购完成日)暂缓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本集团将对供货方华宇投资公司前述五份销售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本集团连带保证华宇投资公司将承担因延期供货可能给五矿浦东公司造成的锰矿石跌价及逾期供货产生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鉴于五矿浦东公司与上海田芝公司签订了四份中文版《锰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MB-010-01-13已预付RMB1959.6万元、WK-TZXXXXXXXX/1已预付RMB1000万元、WK-TZXXXXXXXX/2已预付RMB1000万元、WK-TZXXXXXXXX/1已预付RMB1900万元)。鉴于供货方上海田芝公司在供货期内无法履行供货义务;鉴于江苏阳光集团正通过代理商及其他途径洽商收购上海田芝公司上游供应方的南非铁矿石企业卡哈密市场公司,为营造良好收购环境,特请求五矿浦东公司暂缓进一步法律行动。本集团承诺:若五矿浦东公司提供配合和支持,在2014年6月30日前(计划收购完成日)暂缓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本集团将对供货方上海田芝公司前述四份《锰矿购销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本集团连带保证华宇投资公司将承担因延期供货可能给五矿浦东公司造成的锰矿石跌价及逾期供货产生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4年5月30日,2015年6月20日江苏阳光集团又分别各签署三份内容与之前一致的《担保函》共计六份。 2016年12月,君合律师事务所向五矿浦东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金额人民币30万元。2017年1月,五矿浦东公司向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此后君合律师事务所向五矿浦东公司开具30万元增值税发票。 江苏阳光集团提供《协议书》九份,内容为解除其前述九份《担保函》中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九份《担保函》自出具之日起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五矿浦东公司放弃江苏阳光集团出具的《担保函》项下的一切权利,不得依据该《担保函》向江苏阳光集团主张任何权利。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张雪妮向五矿浦东公司履行的各项义务与江苏阳光集团无涉。九份《协议书》均加盖了五矿浦东公司印章。对此,五矿浦东公司提出质疑称:对九份《协议书》的形成原因由于五矿浦东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启森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立案调查,尚未提起公诉而无法核实,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上所涉外国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和淮港公司的条形章上未署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上海田芝公司对于《协议书》上其公司印章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锰矿购销合同》《三方协议》《铁矿买卖合同》《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担保函》、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审理期间:1.五矿浦东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至公安部门调取其前法定代表人张启森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江苏阳光集团提供的解除担保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五矿浦东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持疑,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遂对五矿浦东公司调取相关刑事笔录的申请不予准许。2.上海田芝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中上海田芝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理由是其公司公章在签署协议时不由法定代表人张雪妮保管,而是由公司财务保管,公司财务对协议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田芝公司该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及庭审中均确认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对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张雪妮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2.依据《担保函》和《协议书》,江苏阳光集团的担保责任如何判断?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由五矿浦东公司、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及张雪妮或盖章或按捺或签名而签署,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中,上海田芝公司对于收取了五矿浦东公司锰矿预付款58596000元、华宇投资公司对于收取了五矿浦东公司锰矿预付款61736531.64元、铁矿石预付款58267827.25元,合计收取预付款120004358.89元,华宇物流公司对于未予清偿五矿浦东公司代垫的设备款9763436.19元均予以了确认,合计188363795.08元,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关于利息计算,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确认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起算日为对外付款日,截止日为偿还债务日。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并承诺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由此给五矿浦东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三方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张雪妮为三名欠款义务人全部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三名欠款义务人未能依约定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张雪妮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欠款,亦应承担保证合同责任。上海田芝公司有关其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系合作合同关系,所涉付款为合作款项的相关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上确定的2016年12月31日为各债务人及担保人赔偿损失的最晚支付期限,并非债务履行的起始日期,五矿浦东公司起诉时债务未获履行,因此五矿浦东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诉讼程序。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为对外付款日,但是五矿浦东公司举证的具体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到每笔预付款的具体发生日期及其金额,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如下:其中五矿浦东公司能够提供付款凭证的货款按照五矿浦东公司主张的起始日计算利息,其余不能提供一一对应的付款凭证的各项逾期还款的利息起算日酌定从最后一笔付款日开始计息,设备采购款则从2016年3月29日《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签署之日开始计息。 五矿浦东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举证,能够证明五矿浦东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30万元,律师费属于《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损失范围,应由三名欠款人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且张雪妮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江苏阳光集团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五矿浦东公司举证了《担保函》,但是江苏阳光集团提供的反证《协议书》对《担保函》中自身义务予以了免除。经一审法院审查,《协议书》具备证据效力,内容上免除了江苏阳光集团的担保责任。五矿浦东公司主张《协议书》上外国法人的条形盖章因未签名而不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上加盖了五矿浦东公司公章,对五矿浦东公司产生约束力。由于《协议书》上主要涉及五矿浦东公司和江苏阳光集团之间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系协议的实质权利义务当事方,因此《协议书》上的其余印章,其加盖形式是否完备,对《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据此,一审法院对五矿浦东公司的相应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依据有效《协议书》,江苏阳光集团不再承担《担保函》中的担保责任。 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张雪妮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认可五矿浦东公司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田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矿浦东公司货款人民币58596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19596000元自2011年1月18日开始计息,人民币1000万元自2012年2月4日开始计息,人民币1000万元自2012年2月7日开始计息,人民币500万元自2012年3月7日开始计息,剩余人民币1400万元自2012年3月8日开始计息,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华宇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矿浦东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4358.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0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华宇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矿浦东公司货款人民币9763436.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五矿浦东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五、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对上海田芝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海田芝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对华宇投资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判决项下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对华宇物流公司在上述第三项判决项下对五矿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张雪妮对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在上述第一至第七项判决项下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五矿浦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十、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张雪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二审审理中,五矿浦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7年1月6日五矿浦东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会议录音一份,证明江苏阳光集团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就明知五矿浦东公司并不知道《协议书》的存在,《协议书》系江苏阳光集团与张启森个人恶意串通签署,非五矿浦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2年5月30日江苏阳光集团出具的《担保函》七份,2012年11月20日江苏阳光集团出具的《担保函》一份,2012年12月25日江苏阳光集团出具的《担保函》三份,其中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20日的两批《担保函》均不存在对应的解除担保的《协议书》,证明张启森庭审中陈述每批《担保函》出具时均同时签署《协议书》与事实不符。3.《付款(开证)申请书》十二份、2013年9月《关于南非华宇公司和卡哈密矿区的报告》、2014年7月《对五矿上海浦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跟踪审计报告》、2015年2月《关于下发的请示》,证明本案所涉相关基础交易文件始终按照五矿浦东公司的内部审批制度,履行了审核、用印及付款程序,关于案涉项目五矿浦东公司也始终保持和上级公司的积极汇报、沟通。五矿浦东公司就案涉债务获得了江苏阳光集团的担保这一事实是完全知悉并将其作为案涉债务追偿事宜进行内部决策、汇报的重要依据,五矿浦东公司完全不知悉《协议书》的存在。4.2014年7月9日《关于浦东公司重大事项处理进展的报告》、2015年7月28日《浦东公司专项问题处理会议纪要》,证明五矿浦东公司在集团内部报告与专项会议纪要中均确认江苏阳光集团就案涉债务提供了担保,动机是江苏阳光集团考虑入股、收购南非Kadgame矿区。5.《黑流中心审计整改完成事项材料》,经张启森签字,其中明确提到江苏阳光集团基于收购南非Kadgame矿区的目的,向五矿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并且该等担保延续至2016年,该说明完全没有提到存在解除担保的《协议书》。 江苏阳光集团质证认为,1.对录音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背景是五矿浦东公司起诉后将江苏阳光集团银行存款冻结,江苏阳光集团因资金紧张,持《协议书》找五矿浦东公司的领导协商是否可以解封。江苏阳光集团参会人员并非《协议书》经手人,不能从录音中推断江苏阳光集团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五矿浦东公司部分工作人员不知道或者上级单位领导不知道,不能否定五矿浦东公司对外签署《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江苏阳光集团和张启森个人直接存在恶意串通。2.关于2012年5月30日的五份《担保函》和2012年11月20日的一份《担保函》均为附条件担保,因到期所附“收购完成后”条件未成就而自动解除,不需要另外签署文件进行解除担保;关于2012年12月25日的三份《担保函》,五矿浦东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已于2013年1月15日签署《协议书》解除担保责任。3.《付款(开证)申请书》等系列证据均为五矿浦东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内部材料且并不完整,没有任何一份文件有江苏阳光集团参与,该系列证据也无法反映五矿浦东公司的用印程序,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江苏阳光集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五矿浦东公司的内部资料,张启森对外签署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上海田芝公司质证认为,1.上海田芝公司没有参加会议,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2.对于2015年12月25日《担保函》对应的加盖上海田芝公司公章的《协议书》,经与上海田芝公司经办人员核实,是张雪妮让经办人员拿着上海田芝公司的公章去五矿浦东公司盖章,但无法确认是否每一份《担保函》都有相对应的解除担保的《协议书》。3.对于五矿浦东公司《付款(开证)申请书》《关于南非华宇公司和卡哈密矿区的报告》《对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跟踪审计报告》《关于下发的请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五矿浦东公司内部有具体的审批程序;对于《关于浦东公司重大事项处理进展的报告》《浦东公司专项问题处理会议纪要》《黑流中心审计整改完成事项》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五矿浦东公司二审中提交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五矿浦东公司的证明目的,具体在下文综合评述。 本院二审审理中,江苏阳光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2013年1月15日《协议书》三份,分别对应解除2012年12月25日江苏阳光集团出具的三份《担保函》,其中第一份《协议书》有江苏阳光集团、五矿浦东公司、华宇投资公司盖章,第二份《协议书》有江苏阳光集团、五矿浦东公司、上海田芝公司盖章,第三份《协议书》有江苏阳光集团、五矿浦东公司、宝联鑫公司、国丰公司、淮港公司、华宇投资公司盖章。江苏阳光集团欲证明2012年12月25日的三份《担保函》均由对应的《协议书》一一予以解除,江苏阳光集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五矿浦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三份《协议书》之前的两批次《担保函》并没有对应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可见所有解除担保的《协议书》均是张启森与江苏阳光集团恶意串通形成的。 上海田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无上海田芝公司盖章的两份《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海田芝公司盖章的一份《协议书》,经与公司相关人员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定是否每一份《担保函》均有《协议书》一一对应予以解除。 本院对该三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一审中的九份《协议书》性质相同,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1.关于张启森在五矿浦东公司的任职情况。张启森于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担任五矿浦东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0年9月起担任五矿浦东公司总经理,2014年7月18日经五矿浦东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担任五矿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本案所涉九份《协议书》均于张启森担任五矿浦东公司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 2.关于陶国庆身份情况。江苏阳光集团称,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陶国庆为江阴惠泽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均系江苏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出于母公司总体规划部署要求,陶国庆对外也代表江苏阳光集团进行商务洽谈。由于五矿浦东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张启森均认可陶国庆系本案《协议书》签订过程中代表江苏阳光集团与五矿浦东公司进行接洽,因此本院认定陶国庆系《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江苏阳光集团一方的代理人。 3.关于《担保函》的具体内容。《担保函》的出具分若干批次,除一审查明的九份《担保函》外,2012年5月30日有七份《担保函》,第一份内容为:“本集团承诺,南非铁矿石企业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收购成功,本集团特此连带保证上海田芝公司将立即履行……,并且本集团连带保证上海田芝公司……。请五矿上海浦东予以配合和支持。”同日第二份、第三份《担保函》内容为:“本集团承诺:一旦项目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收购成功,本集团将立即履行卖方与五矿上海浦东的锰矿购销合同,并承担因延期可能给五矿上海浦东造成的锰矿跌价及逾期供货的利息损失,请五矿上海浦东予以配合和支持。”第四份、第五份《担保函》内容为:“本集团承诺:南非铁矿石企业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收购成功,本集团特此连带保证华宇投资公司(上海田芝公司)将立即履行……,并且本集团连带保证华宇投资公司(上海田芝公司)……。请五矿上海浦东予以配合和支持。”第六份、第七份《担保函》内容为:“本集团承诺:项目收购成功,本集团将立即履行卖方与五矿上海浦东的锰矿购销合同,并承担……损失。请五矿上海浦东予以配合和支持。”2012年11月20日《担保函》内容为:“本集团承诺:南非铁矿石企业在2013年06月30日前收购成功,本集团特此连带保证华宇投资公司将立即履行……,并且本集团连带保证华宇投资公司……,请五矿上海浦东予以配合和支持。”2012年12月25日的三份《担保函》内容为:“本集团承诺:若五矿上海浦东提供配合与支持,在2013年06月30日前(计划收购完成日)暂缓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本集团将对华宇投资公司(上海田芝公司、供货方及代理方)与五矿上海浦东签署的前四份销售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本集团连带保证华宇投资公司(上海田芝公司、供货方及代理方)……。” 本院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张启森刑事案件相关材料。 在2017年1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向陶国庆的询问笔录中,陶国庆陈述:陶国庆通过五矿浦东公司的业务员奎泽认识张启森,张启森介绍了南非矿产,2011年和张启森一起去实地看过,通过几次交流考察,江苏阳光集团老板陆克平决定投资,回来后陆续投入近亿元,张雪妮雇佣第三方公司做详勘报告,江苏阳光集团仍在跟进。张启森找到陆克平要求提供担保,于是江苏阳光集团同意给五矿浦东公司出具《担保函》,由五矿浦东公司起草后寄给江苏阳光集团,江苏阳光集团的律师修改后寄回五矿浦东公司。江苏阳光集团还出具了撤销担保的《协议书》,由张雪妮找张启森谈撤销担保事宜,张启森表示同意。每次签订《担保函》之后一周左右时间,陶国庆持《协议书》到张启森在上海的办公室找张启森加盖公章,关于《担保函》和《协议书》都是陶国庆和张启森一个人联系。 在2018年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向张启森的询问笔录中,张启森陈述:《担保函》出具过程中,江苏阳光集团的经办人是陶国庆,五矿浦东公司的经办人是张启森。《担保函》由江苏阳光集团起草后拿给张启森盖章,江苏阳光集团盖章之后再寄给张启森。《协议书》签署过程中,陶国庆与张启森一直单线联系,每次江苏阳光集团准备好《协议书》,由陶国庆拿到张启森办公室加盖公章。2017年1月3日之前,五矿浦东公司内部乃至五矿集团内部仅张启森一人知道《协议书》的存在,不确定江苏阳光集团是否知晓,但大家肯定清楚,五矿集团不可能同意有《协议书》的存在。 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传唤张启森到庭接受询问。张启森陈述,五矿浦东公司当时准备与中国在南非的企业开展海外矿石业务,但由于没有对外投资权限,就打算先以贸易形式进行合作,总部当时也表示支持。在每一年的工作总结和下一年的工作计划中,五矿浦东公司将本案所涉矿石业务向总部进行汇报。2010年开始,由五矿浦东公司内贸部经理奎泽负责联系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合作开发南非矿产,具体由上海田芝公司负责开采,五矿浦东公司负责收购和出售,2012年五矿总部派工作组至南非考察评估。当时江苏阳光集团和五矿浦东公司对南非公司的股权收购都有意向,由于投资海外矿产的过程漫长,因此五矿浦东公司认为可以找其他人投资,五矿浦东公司负责销售即可,在此背景下奎泽与江苏阳光集团联系,江苏阳光集团本身也去南非进行了考察。五矿浦东公司考虑,江苏阳光集团拿到南非公司的股权就可以优先偿还五矿浦东公司的货款或者交付矿产。江苏阳光集团与五矿浦东公司本无交集,是通过奎泽向五矿浦东公司引荐了江苏阳光集团。江苏阳光集团与五矿浦东公司均想得到股权,但五矿浦东公司考虑资金安全,因此希望江苏阳光集团提供担保,由张启森与江苏阳光集团商谈担保事宜,江苏阳光集团提出担保一周或者很短的时间,张启森认为短期担保也好于没有担保,当时签订《担保函》时就决定几天之后就解除,因此才出现《协议书》间隔《担保函》时间较短的情况。张启森认为自己有权作出撤销担保的决定,并没有滥用职权,其没有向五矿总部书面汇报,但向领导进行了口头汇报,不记得向谁汇报。要求出具《担保函》之后很快就撤销担保的决定是江苏阳光集团作出的,陶国庆拿来《协议书》文本找张启森盖章,五矿浦东公司印章由办公室专人保管,但只要有张启森签字就可以盖章,并没有通过其他程序,也没有与公司内部人员有过沟通。每年都要重新做一遍担保流程,以保障五矿浦东公司的资金安全,但是江苏阳光集团提供担保与五矿浦东公司购买南非矿石并无因果关系。张启森当庭确认其庭审陈述若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有不一致之处,以庭审陈述为准。 针对张启森的陈述,五矿浦东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启森所称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就确认要签署《协议书》,两者系同一时间形成,该说法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相反,并非每一份《担保函》都有对应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张启森该陈述不符合事实。关于《协议书》的签署过程,张启森庭审中起初陈述与刑事笔录一致,即《协议书》是在《担保函》出具后一段时间内另行签署的,后来又改口称《协议书》是与《担保函》同时签署的,后来又声称记不清了。关于加盖公章一节,张启森在刑事笔录中承认是在其办公室完成,庭审中却改口成办公室是指公章管理机构,事实上五矿浦东公司及五矿集团内部下属其他公司均不存在办公室这一机构并负责保管公章,五矿浦东公司负责公章管理的部门是“行政管理部”,陶国庆刑事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是在张启森三楼办公室盖的章。因此《协议书》上加盖五矿浦东公司公章是张启森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五矿浦东公司的意志,《协议书》是张启森和江苏阳光集团为损害五矿浦东公司利益而恶意串通形成的,对五矿浦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张启森庭审中明确承认就签署《协议书》事宜从未向五矿浦东公司或五矿集团进行过汇报,但以口头形式向五矿集团领导进行过汇报,却不能回答向谁汇报,可见张启森向公司恶意隐瞒了《协议书》。 江苏阳光集团质证认为,张启森陈述基本符合事实,五矿浦东公司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发生在先,发生贸易时江苏阳光集团并不知情,江苏阳光集团的担保并非五矿浦东公司进行贸易的先决条件;交易发生后,由五矿浦东公司介绍江苏阳光集团给上海田芝公司、张雪妮,之后江苏阳光集团产生收购意向,同时也希望在收购南非矿产成功后依赖五矿浦东公司销售产品;江苏阳光集团提供担保是基于收购成功这一前提条件,为保持与五矿浦东公司的良好关系,承诺在收购成功后将收购款中的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五矿浦东公司,保证其资金安全,但五矿浦东公司的贸易延迟并非以担保为前提,而是五矿浦东公司为避免市场波动导致的亏损而要求推迟送货,也由于南非矿产手续不完备、办理周期较长,并非江苏阳光集团要求推迟交易;张启森基于公司利益考虑与江苏阳光集团协商一致达成先提供担保再解除担保,并非恶意损害公司利益,《协议书》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五矿浦东公司具有约束力。 上海田芝公司质证认为,张启森陈述所涉合作开发南非矿产的部分内容,基本符合事实,双方一开始确实存在合作开发南非矿产的计划,并一度付诸实施,但后来因为办理开采手续缓慢、国际铁矿石环境不理想等因素,计划被迫搁浅。 本院认证认为,张启森所述的主合同签订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基本符合事实,其与陶国庆对接签订《担保函》和《协议书》的事实,与江苏阳光集团以及陶国庆的陈述可以对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各方辩论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九份《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江苏阳光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合案涉主合同的交易背景、当事人的签约、履行过程以及设立担保、解除担保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协议书》是否因缺乏部分当事人的有效签章而未生效。 本院认为,虽然所有《协议书》均在最后一条约定“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均是“鉴于甲方收购南非铁矿企业……存在不确定性,故甲、乙方同意解除……向乙方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乙方放弃基于甲方……出具的担保函项下的一切权利,不得依据该担保函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即为江苏阳光集团,乙方为五矿浦东公司。可见,《协议书》是江苏阳光集团与五矿浦东公司之间关于解除担保的安排,五矿浦东公司作为债权人做出放弃担保的行为,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或交货义务,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一审法院以其他当事人的印章形式是否完备并不影响《协议书》主要权利义务人为由,对五矿浦东公司所称《协议书》未生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同。此外,本院注意到,五矿浦东公司与华宇投资公司签订有五份《销售合同》,其中三份(即2012年5月4日两份及2013年4月8日一份)华宇投资公司的签章形式与《协议书》一致,仅有蓝色印迹授权签名框,而2016年3月29日签署的《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中,华宇投资公司亦仅加盖蓝色印迹授权签名框,并无任何手写签名。因此,五矿浦东公司在认可《销售合同》《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的效力并据此主张合同权利的同时,对《协议书》中表现形式相同的华宇投资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协议书》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五矿浦东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来说,《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江苏阳光集团与张启森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署《协议书》进而损害五矿浦东公司利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认定江苏阳光集团与张启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依据尚不充分: 首先,从涉案主合同的交易背景来看。五矿浦东公司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国际矿物买卖关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南非矿产开发进度等原因,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停止供货,五矿浦东公司、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张雪妮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签订《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的形式,确定了主债务金额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而江苏阳光集团并非主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亦未参与签订《债务确认与还款协议》,其出具《担保函》的动机在于为收购南非矿产企业的顺利进行,要求五矿浦东公司暂缓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江苏阳光集团确实对收购南非铁矿石企业抱有兴趣,去南非考察后持续投入资金,并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IPO尽职调查,但至今未见江苏阳光集团与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华宇物流公司或张雪妮之间有任何收购协议,江苏阳光集团至今仍未收购成功。五矿浦东公司内部汇报文件中也曾提到,江苏阳光集团可能放弃收购,如2013年10月8日《关于南非华宇公司和卡哈密矿区的报告》中提到,“3.不确定风险的管控。阳光集团向浦东公司出具担保函,是基于它想要收购华宇公司资产并在香港IPO上市需要。这些担保函均有一定期限。但是如果阳光集团对华宇公司资产不再感兴趣,不能继续承诺对浦东公司的担保,则浦东公司已投入的资金将面临风险。”因此,江苏阳光集团对于收购南非铁矿石企业确实存在不确定性且五矿浦东公司对此明知,也进行过风险预判。从江苏阳光集团自身利益考量,其在收购前景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与五矿浦东公司协商在设定担保后的短期内即撤销担保,符合商业逻辑。 其次,从《担保函》和《协议书》的行文内容和逻辑关系来看。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11月20日的八份《担保函》,明确江苏阳光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系以南非铁矿石企业收购成功为前提,是附条件的担保。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担保函》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表述为“若五矿上海浦东提供配合与支持,在……(计划收购完成日)暂缓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本集团将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每一份《担保函》中均表述了不同的计划收购完成日且日期逐渐推迟,一方面可以看出江苏阳光集团一直在进行收购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收购进度缓慢,收购并不顺利。在此情况下,江苏阳光集团于出具《担保函》之后的5日至21日再行与五矿浦东公司签订《协议书》,称收购南非铁矿石企业存在不确定性,具有高度盖然性。如上所述,江苏阳光集团对于担保债务的承担,并非基于其自身的合同利益,而是基于收购南非铁矿石企业成功之后的债务安排,在收购进程缓慢且短期内很难预期收购成功的结果时,江苏阳光集团解除自身的担保责任存在合理解释。 第三,从张启森的代表权限来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启森在签署《担保函》和《协议书》时均为五矿浦东公司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事实上,《担保函》是由张启森出面代表五矿浦东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对接签署,而《协议书》的签订亦由张启森出面代表五矿浦东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的代表陶国庆对接,且签订地点为五矿浦东公司张启森的办公地点,因此江苏阳光集团有理由相信张启森具有代表公司作出解除担保意思表示的权限。至于五矿浦东公司所称,其公司内部除张启森之外无人知晓解除担保事宜,以及公司内部对于江苏阳光集团的担保需要定时核查、审计,并不在江苏阳光集团的注意义务范围内,五矿浦东公司不得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约束外部相对人。 第四,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构成要件分析,应包括缔约各方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且为实现此不正当目的事先通谋,通过缔约及履约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同时要求第三方对恶意串通各方的通谋行为不知情。本案中,张启森要求江苏阳光集团提供担保系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务风险进行保护,江苏阳光集团提供担保系出于对收购南非矿产企业的正常期待,均不存在损害五矿浦东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五矿浦东公司的货款系支付给上海田芝公司、华宇投资公司等,并非支付给江苏阳光集团,也无证据证明江苏阳光集团与张启森事先存在通谋,故意损害五矿浦东公司利益,在江苏阳光集团撤销担保的情况下,五矿浦东公司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或交货义务,因此撤销担保的行为也并不必然造成五矿浦东公司的利益受损。据此,五矿浦东公司主张因张启森与江苏阳光集团存在恶意串通、《协议书》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协议书》是否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102.54元,由上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潘云波 审判员夏青 审判员陆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拓
判决日期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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