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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符春艳
联系方式:18659150787
注册时间:2004-08-13
公司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投资区螺城路1号七号楼一层102
简介:
通风设备、换气设备、消防设备、暖通设备的生产、销售;空调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空气净化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中央空调维修及技术服务;水暖、卫浴、五金、机电设备的批发、代购代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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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蔡品登等与福州汇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103民初905号         判决日期:2020-03-25         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峰公司”)、原告蔡品登、原告符春艳与被告福州汇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域公司”)、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兴公司”)、陈智雄、陈雪娟、郑辉、郑祖潮、林美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品登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杨晓梦,被告陈智雄、陈雪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坤、巫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业公司、鑫中域公司、德广兴公司、郑辉、郑祖潮、林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占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汇业公司向三原告偿还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汇业公司不足偿还部分由被告鑫中域公司、德广兴公司、陈智雄、陈雪娟、郑辉、郑祖潮、林美娟平均承担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汇业公司签订编号为FZZX1110120160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5万元,该合同项下债权由三原告及八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汇业公司拒不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依约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厦仲裁字2018055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汇业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及相应利息,三原告及八被告对被告汇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三原告承担了210万元的还款责任,三原告认为,三原告作为被告汇业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在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汇业公司追偿,同时,对于向被告汇业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承担。 被告陈智雄、陈雪娟辩称,对于三原告代偿的事实没有异议。1、答辩人陈智雄、陈雪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8日,二人通过陈智雄兴业银行账户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账户汇入754000元,2019年1月30日,陈智雄向原告蔡品登建设银行账户汇入10865.61元,由原告蔡品登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代偿;答辩人陈智雄、陈雪娟已共同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代偿汇业公司的债务共计764865.61元。2、答辩人已代偿金额超过了法定的保证人平均分担份额,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分担,原告代偿金额超过平均数的部分,只能向其他代偿金额未达到平均数的保证人要求分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法定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分担的款项,本案尚未经执行,无法确认债务人是否能够清偿原告款项,因此原告直接主张其他保证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 被告郑辉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若法院查明三原告所代偿金额为210万元,那么原告向每位保证人主张要求分担金额不得超过十分之一即21万元;个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由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现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尚无法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因此原告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分担,也无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损失。 被告汇业公司、鑫中域公司、德广兴公司、郑祖潮、林美娟未进行答辩。 原告占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A1、厦仲裁字20180557号仲裁裁决书,A2、转账记录、还款凭证。 被告陈智雄、陈雪娟依法向本院提交:B1、结婚证,B2、兴业银行客户回单,B3、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B4、转账记录查询结果,B5、华夏银行内部账户明细查询。 被告汇业公司、鑫中域公司、德广兴公司、郑辉、郑祖潮、林美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A1-A2、B1-B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1日,汇业公司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金额为2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占峰公司、蔡品登、符春艳、鑫中域公司、德广兴公司、陈智雄、陈雪娟、郑辉、郑祖潮、林美娟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汇业公司的应付费用。占峰公司、鑫中域公司、德广兴公司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95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蔡品登、符春艳、陈智雄、陈雪娟、郑辉、郑祖潮、林美娟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 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因汇业公司逾期还款,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依约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80557号裁决书,裁决汇业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32403元,占峰公司、蔡品登、符春艳、鑫中域公司、德广兴公司、陈智雄、陈雪娟、郑辉、郑祖潮、林美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9日,蔡品登通过其名下账户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31900元;2019年1月30日,蔡品登通过其名下账户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32403元;2019年1月30日,占峰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为汇业公司代偿律师费41562.61元;2019年1月28日,占峰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为汇业公司代偿100元、499900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代偿汇业电子、陈智雄、陈雪娟贷款。 陈智雄、陈雪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4日,陈雪娟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62×××13向陈智雄光大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20727.35元。2019年1月28日,陈雪娟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62×××13向陈智雄兴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90000元、10000元。 2019年1月28日,陈智雄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62×××19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款项754000元,款项用途一栏注明:陈智雄偿还贷款。2019年1月30日,陈智雄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蔡品登转账支付10865.61元,委托蔡品登代为还款。 2019年1月30日,汇业公司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 诉讼中,原告蔡品登、原告符春艳明确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符春艳系原告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占峰公司、原告蔡品登、原告符春艳确认共同为汇业公司代偿210万元,三原告系共同还款关系,各被告向任一原告还款均可,不要求按比例或份额进行区分
判决结果
一、福州汇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蔡品登、符春艳支付代偿款项2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鑫中域公司、德广兴公司、郑辉、郑祖潮、林美娟对该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在福州汇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各10%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州汇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辉、郑祖潮、林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陈彤 人民陪审员郭昭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娟梅 书记员唐希瑞
判决日期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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