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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1601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畅
联系方式:028-82000876
注册时间:1998-03-04
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简介: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以上项目及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谷物及其他作物的种植;牲畜的饲养;猪的饲养;家禽的饲养;商品批发与零售;进出口业;项目投资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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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绍生与四川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804民初4085号         判决日期:2020-03-25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绍生与被告四川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希望公司)、六和饲料(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六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淮安六和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新希望公司)为被告,并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被告四川新希望公司、淮安新希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丽,被告淮安六和公司左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许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被克扣工资602000元;3、被告补发2018年10月工资22000元;4、被告补发原告车辆、住房补助费2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6、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四川新希望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先后被派往安徽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淮安新希望公司、被告淮安六和公司等单位工作,职务为公司总经理等。期间,被告虽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每月未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无果。2018年10月31日,原告基于被告违法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人仲案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新希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被告四川新希望公司并不清楚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从没有在四川新希望公司处提供劳动,四川新希望公司也不知道双方因何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淮安新希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淮安新希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则原告与四川新希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原告片面的认为其与淮安新希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而签,而否认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先后在淮安新希望公司、淮安六和公司提供劳动,由这两家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四川新希望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四川新希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新希望公司辩称:淮安新希望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淮安新希望公司处存在用人不善,招聘的市场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涉嫌交通肇事,导致公司赔偿39万余元,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到关联企业淮安六和公司工作,淮安新希望公司已在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被告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五日内前来办理工作交接,而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要求与四川新希望公司、淮安六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是公司不为其办理。2、补发克扣工资602000元、2018年10月工资22000元、车辆及住房补贴21000元。公司并未克扣原告工资,且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7日到淮安六和公司工作,原告如对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应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提起仲裁,2016年10月27日之前的诉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且也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及住房补贴也无事实依据,这几项诉求理应予以驳回。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因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书为证,该故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0元。原告在2018年10月31日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由淮安六和公司支付,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由淮安六和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淮安新希望公司并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淮安新希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六和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与淮安新希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2016年10月27日,原告由淮安新希望公司安排到淮安六和公司处工作。原告在淮安新希望公司处存在用人不善,招聘的市场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涉嫌交通肇事,导致公司赔偿39万余元,后在淮安六和公司处工作仍无实质性进展,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3月起对其进行降职降薪,原告也认可该项研究决定,领取了几个月工资也无异议。2018年10月30日,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淮安六和公司,但该通知书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被告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淮安新希望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五日内前来办理工作交接,而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要求与四川新希望公司、淮安六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到淮安新希望公司或淮安六和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淮安新希望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也该由该公司对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补发克扣工资602000元、2018年10月工资22000元、车辆及住房补贴21000元。公司并未克扣原告工资,因原告工作业绩达不到公司的要求,公司于2018年3月对其进行降薪,故不存在克扣工资之说。原告如对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应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提起仲裁,2016年10月27日之前的诉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且也无事实依据。公司已依法发放了原告2018年10月工资8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及住房补贴也无事实依据,这几项诉求理应予以驳回。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因原告已与淮安新希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书为证,淮安新希望公司与淮安六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淮安六和公司无须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如原告所说2016年10月27日到淮安六和公司工作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请求现已超出了仲裁时效。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0元。原告在2018年10月31日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由淮安六和公司支付,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由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秉承不激化矛盾的原则,淮安六和公司同意承担该仲裁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许绍生与被告四川新希望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被安排在安徽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1月。2013年10月,原告从安徽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岗位被排至被告淮安新希望公司任副总经理,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资介绍函,载明原告的薪酬等级为6.2,月收入标准为10000元,起薪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新希望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4年2月24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淮安新希望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淮安新希望公司缴纳。2016年1月29日,原告又被任命为江苏新区产品部项目专员,兼任徐州海阔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内务厂长。2016年10月27日,原告被调至被告淮安六和公司工作,任总经理、新区猪料线路总经理(兼)。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淮安六和公司缴纳。原告在上述关联企业工作期间,工资均由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新希望财务有限公司统一发放。2018年10月26日,被告淮安新希望公司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期满即终止。2018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克扣工资等为由,书面通知与被告四川新希望公司、被告淮安六和公司解除合同。2019年3月4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三人淮安新希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给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由被申请人淮安六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第三人淮安新希望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一、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工资;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车辆及住房补贴。 一、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工资。现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2000元,被克扣工资为:1、2014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48个月,实际发放11500元,每月克扣10500元,共计504000元;2、2018年3月至9月共7个月,每月克扣14000元,共计98000元;3、2018年10月工资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关于要求补发工资的说明及邮件、关于薪酬标准和工时管理的通知及2011年版的薪酬标准表、被告淮安新希望2014年3、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对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说明及邮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关于薪酬标准和工时管理的通知及2011年版的薪酬标准表、被告淮安新希望2014年3、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淮安新希望2014年3、4月工资表也只显示原告的月收入在9000余元。被告称从未克扣原告的工资,2018年3月起,因原告工作业绩不达标,公司对其降职降薪,每月少发2000元,原告领取了几个月,也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10月的工资7591.71元已经发放。被告提供了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表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这两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实发7591.71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并未足额发放。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薪酬标准和工时管理的通知及2011年版的薪酬标准表是复印件,并无被告单位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属实,原告所主张的9.5级薪酬月标准也只是15400元,2014年3、4月工资表也显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1115.9元、11300元,而非22000元,且原告在2013年11月被调往被告淮安新希望公司工作时的工资介绍函中也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2000元不能成立。从原告的工资银行账户流水来看,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均为10304元,自2018年3月起每月降至7395.12元,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降职降薪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克扣工资共计23559.04元[(10304-7395.12)*8]。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车辆及住房补贴。原告主张其每月的车辆及住房补贴为税后5320元,从郑某的个人账户予以发放,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半个月、3月、2018年9、10月的车辆及住房补贴21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车辆及住房补贴申请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及住房补贴已经经过被告相关负责人的审批。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但从原告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自2016年12月起,每月中旬均有一笔郑某个人转账5320元,最后一笔转账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2016年4月15日收到一笔徐某的个人转账4342.5元,2016年4月19日又收到徐某转账2171.25元,转账摘要为“补2月15日-2月29日车补(半月)”。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确有车辆及住房补贴,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2016年2月半月及3月的车辆及住房补贴共计应为6213.75元(按每月4342.5元计算),2018年9月、10月的车辆及住房补贴应为10640元(按每月5320元计算),合计16853.7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六和饲料(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许绍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被告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绍生2016年2月、3月的车辆及住房补贴6213.75元; 三、被告六和饲料(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绍生2018年3月至8月克扣工资23559.04元、2018年9月、10月的车辆及住房补贴10640元,合计34199.04元; 四、被告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六和饲料(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许绍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44元; 五、驳回原告许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被告四川新希望公司的缴费账号:62×××44,被告淮安六和公司的缴费账号:62×××36,被告淮安新希望公司的缴费账号:62×××28)
合议庭
审判员陈海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袁蕾
判决日期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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