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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
联系方式:15143393199
注册时间:2008-01-13
公司地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3号小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批发、零售:矿产品、机械设备、五金、建筑材料、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器设备、服装、鞋帽、纺织品、针织品、日用杂货;加工、销售:电子原件、保温材料、塑钢门窗、彩铝门窗、防盗门、钢木门、实木门;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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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市永峰保温沙浆厂与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邱宝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2404民初2566号         判决日期:2020-03-25         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珲春市永峰保温沙浆厂(以下简称永峰保温沙浆厂)与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建筑公司)、邱宝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市永峰保温沙浆厂的责任人于连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被告邱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珲春市永峰保温沙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外墙保温板胶款20万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偿还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珲春市环亚山城E区3号、4号、5号住宅楼及相应门市系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工程,该工程被内部承包给被告邱宝慧施工。2016年前后被告邱宝慧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板胶,2016年8月11日经结算时任邱宝慧工地工长的齐志明代表邱宝慧进行了确认。此后因分不清齐志明与邱宝慧的关系,原告一直向齐志明要求支付货款并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了欠款主体事实,邱宝慧自认外墙保温板胶款应当由他还款,但是以其他理由推脱,原告索要无果,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错列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邱宝慧的工长齐志明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邱宝慧之间,我公司不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被告。而且原告已经在(2019)吉2404民初147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过权利,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够明确是原告与邱宝慧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因本案诉争合同标的已经与邱宝慧结算完毕,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邱宝慧辩称,一、我与于连忠早已结算完毕,我不欠原告任何货款。2015年我承包了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在珲春市环亚山城E区部分楼栋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当时我雇佣了齐志明在工地给我负责施工管理,工地的工作由他向我汇报。2016年我通过齐志明的工作汇报得知了有于连忠这个人,当时于连忠向我在环亚山城的工地供应了200吨板胶,每吨1000元,总计20万元。2016年8月11日,齐志明在于连忠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于连忠供应的板胶数量。2017年于连忠找我要求结算,但我没有现金,提出用房子顶账。2017年9月21日我与于连忠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用环亚山城D区127栋4单元1108室的房屋抵顶我欠于连忠的板胶款20万元。因该套房屋总价值为406175元,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于连忠继续向我供应板胶,直到抵扣房屋总价为止。协议签订后,继续供应板胶前,于连忠又找到我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他。我说你还差206175元的板胶没有给我送,如果我完成过户,于连忠等于欠我206175元钱。于连忠提出先办理房屋更名,他再办理按揭贷款,用贷款偿还我。于是我们在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更名证明》,我将上述房屋更名给了于连忠指定的人张健,张健也于2017年10月8日与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该套房屋贷款下到誉鹏公司,誉鹏公司给了我20万元。我与于连忠的账就结清了。二、原告多次以不同主体向不同主体发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和重复诉讼。我与于连忠早已结算完毕,于连忠属于重复、虚假诉讼。于连忠曾经在珲春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4民初1473号案件中主张过权利,现在又换成永峰保温沙浆厂向我主张权利,属于多次重复起诉。三、本案是我与于连忠之间的纠纷,与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永峰保温沙浆厂提供的由2016年8月11日齐志明签字的入库单,证明邱宝慧欠原告20万元的板胶款。 经质证,邱宝慧对该证据无异议。 宏博公司质证认为,这只能证明邱宝慧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宏博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2016年8月11日邱宝慧欠原告20万元板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永峰保温沙浆厂邱宝慧与宏博建筑公司签证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宏博建筑公司与邱宝慧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来讲宏博建筑公司就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邱宝慧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宏博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宏博建筑公司与邱宝慧是承揽关系,由邱宝慧完成建筑工程并向宏博建筑公司交付成果。邱宝慧是大包,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邱宝慧向他人购买建筑材料,与他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宏博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3.邱宝慧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及更名证明。证明已用房屋抵账的方式履行了支付20万元板胶款的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与更名证明与本案无关,从价格、供货时间、合同签订的时间都和本案无关,合同内容上也看不出来20万元抵债的事。这是另一个需要履行的合同。 宏博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邱宝慧与宏博建筑公司签订《环亚山城E区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邱宝慧以项目经理名义借用宏博建筑公司资质进行内部承包,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给排水工程。2016年8月11日,永峰保温沙浆厂向邱宝慧实际施工的环亚山城E区项目工地提供板胶200吨,金额为20万元,由齐志明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9月21日,邱宝慧与于连忠签认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供应外墙胶,材料落地价格750元/吨,乙方必须保南保量必须达到规范验收标准,经当地检测部门试化验合格,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将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用环亚山城D区127-4-1108室房屋(单价5500元/㎡,面积为73.85㎡,总价为406175元),抵附乙方材料款抵够房款总价为止,中途价格不予调整,如乙方中途无故断供应将负法律责任。甲方邱宝慧与乙方于连忠在协议中签名。 2017年9月28日,邱宝慧与于连忠指定的房屋登记人张健签订更名证明,约定邱宝慧将其购买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区房屋更名给张健。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健名下。 2019年4月8日,永峰保温沙浆厂的经营者于连忠以个人名义对齐志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齐志明支付2016年8月11日入库单中确定的200吨板胶款2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齐志明陈述与邱宝慧系合伙关系。经本院追加邱宝慧为第三人后,邱宝慧陈述齐志明是其承包工地的工长,自认是20万元板胶款的买受人。于连忠认为其在交易200吨板胶时,只与齐志明相识,并不认识邱宝慧,其认为系为齐志明供应板胶。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于连忠用入库单主张与齐志明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齐志明对此不予认可,且邱宝慧明确表示与于连忠之间形成涉案板胶的买卖关系,于连忠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吉2404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于连忠的诉讼请求。于连忠遂于2019年8月30日以其经营的永峰保温沙浆厂为原告向邱宝慧对涉案的20万元板胶款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邱宝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给珲春市永峰保温沙浆厂板胶款2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珲春市永峰保温沙浆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邱宝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丹
判决日期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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