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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44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志锐
联系方式:020-81214033
注册时间:1982-01-19
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48号
简介:
粮食、食用油料、食用油的中转、仓储(具体由分支机构经营),粮食收购;批发议价粮食、食用油料、食用油及其制品;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分装)(限分支机构经营);物业出租;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码头装卸;粮油信息咨询服务;提供公称(地中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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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与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06民初26900号         判决日期:2019-07-10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第三人广东省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龄、蓝伟平,被告广弘公司及第三人粮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永、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粮油公司诉称:2001年3月12日,第三人粮食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路支行”)贷款6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第三人仍有595万元未能偿还。工行北京路支行起诉其要求偿还贷款本息,2004年4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第三人粮食公司向工行北京路支行偿还借款59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1557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2月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偿还该连带保证担保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款项1860万元。因第三人未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186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代第三人偿还了贷款本息,而且因案涉纠纷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广弘公司作为第三人粮食公司重组后的接收企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第三人粮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广弘公司对第三人粮食公司在(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9号、(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3执恢64号执行】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律师费9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弘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并非其提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债权人,无权就涉案的债权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广弘公司对第三人粮食公司在(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9号、(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3执恢64号执行】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的材料可以清楚的证实上述案件是金融借贷纠纷,本质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89号及243号判决书所指向的债权人是工行北京路支行,原告无证据证明89号及243号判决书的债权已经依法转移,既然不是该债务的债权人,原告就无权要求被告对89号及243号判决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不具备提起本案的资格。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只有工行北京路支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让本案的债权。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仅取得追偿权的资格,并非取得债权人的资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89号、243号判决书中的债务进行赔偿。第二、89号及243号判决书中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对不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人的义务,不存在应对独立存续的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首先,第三人并非公司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为省属国有企业,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根据2000年《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0年)的相关规定,以及2000年-2007年度企业年检报告的资产负债表中均证实第三人的实收资本为500万元,被告已经对第三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第三人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取得独立的法人地位,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在被告已经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以其现有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根据《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粤办发【2000】9号)的要求,被告是第三人的出资人或投资机构,按政府部门的政策要求对第三人进行接收托管,第三人仍是独立存续的法人主体,“接收托管”并非吸收合并行为或产生了吸收合并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第五、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基于本案所产生的代理费,原告根本没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其产生的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粮食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独立的企业,应该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授予第三人经营的财产是500万元并且在第三人的财务资料上清楚记载,其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1日,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发文《粤办发【2000】9号》,载明《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载明,根据资产重组的基本原则,将原来分散在政府50多个部门管理的企业以及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过来的企业共1546户,重组为3个资产经营公司和20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组建的3个资产经营公司包括省商贸资产经营公司,将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省华侨实业总公司及省民政厅等12个部门的脱钩企业,划归省商贸资产经营公司;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是省政府的授权投资机构,与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关系是以产权为纽带的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以出资者的身份考核投资企业的资产营运情况,并根据结构调整和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通过公司制改革,以及兼并、转让、拍卖、破产等方式进行产权运作等。 2000年8月7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广东省财政厅联合发文《粤经贸【2000】600号》,根据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粤办发【2000】9号)的规定,决定将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等134户企业划拨给广东省商贸资产经营公司,其中划拨企业名单包括广东省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本部)(即第三人);交接双方必须签订《广东省省属移交企业交接协议书》,双方代表对《交接协议书》的内容审核无误后,分别由双方领导签字。 2000年8月16日,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移交方)与广东省商贸资产经营公司(接收方)签订《广东省省属移交国有企业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移交方将广东省粮食企业集团(即第三人)等11户企业于2000年8月16日移给接收方。至1999年底,11户企业账面资产总额83700万元,负债总额73728万元,净资产总额9972万元,其中,国有资产总额7694万元。 2000年8月1日,第三人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第三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且第三人申请将其注册资本由335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2000年8月22日,被告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2000年8月25日,第三人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载明企业集团管理部门为广东省商贸资产经营公司,企业实收资本由335万元变动为500万元,因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165万元。2000年9月,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变更,变更后该公司实收资本为500万元。 2001年3月6日,被告向省工商局发函《粤弘函【2001】30号》,载明根据《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粤办发【2000】9号)的规定,被告(省商贸资产经营公司)于2000年8月16日已和相关部门签署了广东省省属企业移交国有企业交接协议书,现该企业申请办理主管部门变更备案,请给予授理。 2001年3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第三人《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0年度)载明,一、基本情况:注册资金500万元,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二、出资情况:出资者被告,实际出资额未填写;三、分支机构情况:无;四、对外投资情况:无;五、经营情况:实收资本500万元等。对此,原告称该报告书中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出资人,出资情况实际出资额空白表明被告并没有实际出资到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到位;且年检报告书只是第三人单方制作,被告没有银行流水佐证其已出资到位。被告回应称,自2000年起第三人的实收资本已经记载财务资料中实收资本是500万元;且根据2000年8月25日《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第三人的注册资本是500万元,第三人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已经由相关的产权登记机关审定为50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被告作为第三人已经完成对第三人的出资义务;第三人年检报告书所记载的数据是第三人收到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财产,第三人的记载构成自认,证明其已经收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9号判决书查明:2001年3月29日,工行北京路支行与第三人粮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粮食公司向工行北京路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2000年北银120号合同项下的欠款。同日,工行北京路支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判决书判令:1、第三人粮食公司向工行北京路支行支付借款595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粮油公司对第三人粮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粮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粮食公司追偿;3、第三人粮食公司与原告粮油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557元。该案经原告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4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1年3月12日,工行北京路支行与第三人粮食公司、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粮食公司自愿签订2001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原告以其公司所拥有的一切资产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人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同日,原告还向工行北京路支行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合同,并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粮食公司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7元由原告承担。 2017年12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一份,载明现被执行人粮油公司(即本案原告)已履行(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义务,偿还款项1860000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以全执结方式结案。 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金额为2万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告称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风险收费的规定,本案结案后原告需支付95万元律师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100元,由原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郑楚镐 人民陪审员卓燕君 人民陪审员龙国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许燕慧
判决日期
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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