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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向科
联系方式:0371-86058003
注册时间:2009-11-05
公司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号孵化楼12B20号
简介:
通信设备、电子产品、光学设备的生产、制造、租赁及销售;警用器材、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非研制)及销售;计算机、通信设施、计算机网络设施的租赁;通信网络代维服务;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施工与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业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无源器件、无线射频设备组装及销售;建筑智能化工程业务;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的维修及保养服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施工;电气设备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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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鸿钧与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91民初29181号         判决日期:2020-03-24         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鸿钧与被告(反诉原告)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信达公司)、被告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鸿钧委托代理人董文靖、蓝海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鸿钧诉称:2014年10月17日,蓝海信达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鸿钧与蓝海信达公司约定各自使用1000万元,并分别负责偿还本息。银行发放贷款后,蓝海信达公司仅支付李鸿钧900万元,剩余100万元由李鸿钧出借给蓝海信达公司。借款到期后,李鸿钧于2016年9月20日将借款1000万元偿还给华夏银行,但蓝海信达公司、杨志国至今仍拖欠李鸿钧借款50万元未偿还。为维护李鸿钧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蓝海信达公司、杨志国偿还李鸿钧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蓝海信达公司辩称:蓝海信达公司已经将1000万元支付给李鸿钧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争议借款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杨志国,应当由杨志国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杨志国未答辩。 反诉原告蓝海信达公司反诉称:2014年10月17日,因蓝海信达公司经营需要,以杨志国名义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2000万元,并用李鸿钧妻子罗洪祎名下房产担保。蓝海信达公司与李鸿钧约定各自使用1000万元,并分别支付利息。蓝海信达公司收到贷款后,陆续将1000万元转给李鸿钧及其指定收款人,李鸿钧未按时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利息,导致蓝海信达公司为其垫付利息236444.48元。为维护蓝海信达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李鸿钧支付蓝海信达公司利息236444.48元。 反诉被告李鸿钧辩称:蓝海信达公司出具的收条已经确认李鸿钧将1000万元贷款本息清偿完毕。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底,蓝海信达公司共计支付李鸿钧900万元,但其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份起算利息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贷款利息到期,蓝海信达公司从未向李鸿钧主张过还款,其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杨志国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贷款年利率8%,由李鸿钧妻子罗洪祎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10月9日,蒋祥恩向罗洪祎转账27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蓝海信达公司、杨志国分别向李鸿钧转账20万元、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蒋祥恩向李鸿钧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19日,蓝海信达公司向李鸿钧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21日,蓝海信达公司向罗洪祎转账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蓝海信达公司向李鸿钧转账20万元。2015年3月31日,蓝海信达公司向李鸿钧转账100万元。2015年4月24日,蒋祥恩向杨志国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26日,蒋祥恩向罗洪祎转账100万元。上述共计1020万元,庭审中,蓝海信达公司自认2015年9月27日,李鸿钧退还20万元,其实际向李鸿钧转账1000万元。对于上述转账,李鸿钧称2015年4月24日,蒋祥恩向杨志国转账的100万元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李鸿钧并未收到该100万元,其实际从蓝海信达公司收取900万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蒋祥恩、杨志国等人陆续向李鸿钧支付50万元。针对剩余50万元,2018年1月1日,杨志国向李鸿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鸿钧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还不低于贰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若有任何逾期,逾期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中间若违约不尽责,接受李鸿钧对我采取任何的法律追讨责任。借款人:杨志国。借款日期:2018年1月1日”。 2016年9月20日,蓝海信达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显示:2014年10月17日,蓝海信达公司以杨志国个人名义与华夏银行签订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蓝海信达公司经营,罗洪祎提供7套房产作抵押。此借款李鸿钧使用1000万元、蓝海信达公司使用1000万元,现贷款到期,李鸿钧先偿还1000万元至杨志国账户,由银行自动扣划,此款划过后,若出现还款以外的情况均由蓝海信达公司承担责任。剩余1000万元由蓝海信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超过一个月由蓝海信达公司支付李鸿钧10万元作为赔偿。当日,罗洪祎向杨志国转账1000万元,蓝海信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鸿钧蓝海贷款壹仟万元,用于还杨志国华夏银行贷款,打入杨志国华夏卡”。庭审中,蓝海信达公司自认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由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2000万元贷款的利息,其中李鸿钧承担了上述贷款利息中的1308000元。现李鸿钧与蓝海信达公司、杨志国因借款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蒋祥恩、杨志国曾系蓝海信达公司的股东,二人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2015年8月2日之前,蒋祥恩担任蓝海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杨志国担任蓝海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蒋祥恩担任蓝海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30日之后,陈向科担任蓝海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5日、2016年11月30日,杨志国、蒋祥恩分别转让了其在蓝海信达公司的全部股份。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李鸿钧提交的2016年9月20日蓝海信达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蓝海信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罗洪祎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份、2016年9月20日蓝海信达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八份、杨志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蓝海信达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九份、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蓝海信达公司向杨志国的转账凭证及杨志国账户的扣息凭证复印件一组、2014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 2019年11月11日,蓝海信达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杨志国偿还贷款利息的明细,本院认为,蓝海信达公司提交的杨志国账户扣息凭证能够证明蓝海信达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情况,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无必要性,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鸿钧50万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鸿钧对被告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鸿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志国负担。案件反诉费2424元,由反诉原告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王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艳玺
判决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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