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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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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人民医院、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6民终135号         判决日期:2020-03-24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铜仁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1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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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铜仁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2、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2、杨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铜仁市人民医院“窗户和水泥基座两处均存在隐蔽性风险,未尽隐蔽危险告知、防范义务”的认定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宿舍建筑设计规定》第4.6.2规定“宿舍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且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小于0.9米时,应设置防护措施”,该条明确规定了窗台距楼面的高度小于0.9米时,才应当设置防护措施。根据铜仁市人民医院一审提交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来看,足以证明铜仁市人民医院修建的住院楼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客观上说,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建筑窗台距楼面高度为1.05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即使铜仁市人民医院的玻璃限位卡损坏或者铜仁市人民医院从未安装玻璃限位卡,也不属于隐蔽性风险。第二,关于水泥基座问题。铜仁市人民医院在案发地修建水泥基座是客观事实,但在靠近水泥基座的一侧窗户上,铜仁市人民医院安装了玻璃限位卡,该侧窗户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均无法翻越。故铜仁市人民医院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对可能出现隐蔽危险的地方采取了防护措施。另外,从铜仁市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受害人是从窗户左侧跳下的,而非站在水泥基座上跳下。二、受害人的监护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从铜仁市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诊疗证明书、死者之母的出院申请、监控视频、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周洁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疾病未治愈且完全不能出院期间,故周洁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2、杨某1二审中均未答辩。 杨某2、杨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铜仁市人民医院赔偿杨某2、杨某1各项损失3434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铜仁市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2与死者周洁于2010年2月25日在贵州省玉屏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1。2017年1月18日上午10时20分,周洁在其母亲刘昌英的陪同下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十楼45床探望生病的父亲。上午11时许,周洁从其父亲病房外出,走至医院住院部10楼楼梯拐角开水箱处,自己爬窗跳楼,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周洁患有精神疾病,曾在铜仁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7日,周洁之母刘昌英向铜仁市惠民医院申请,接患者周洁出院,但院方认为周洁未达出院标准,对其家属进行劝阻并告知出院风险及后果,但刘昌英仍强烈要求带周洁出院。2019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对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十楼(原内胃科)步行楼梯转角处即案涉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勘查。勘查发现:事故发生时,左侧窗户玻璃限位卡座已损坏且能够任意移动,但事故发生后才加装限制卡座,现能打开八分之一;窗户内右侧安装水泥基座,上面放置大型热水器,水泥基座与窗户之间的高度小于0.90米。 一审法院认为,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社会上的每个人都负有无正当理由不得损害他人包括人身和财产在内的安全义务。为践行这一标准,法律特设一般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般注意义务的一种。医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进入医疗机构的公众均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安全保障对象不只限于患者也包含了探病家属以及不特定社会公众。若医疗机构因疏于安全保障致受害人损害发生,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院如因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死者周洁系正在接受治疗的××患者,在其母亲刘昌英仍强烈要求下出院。本案事发时,周洁处于未康复状态,随时有可能因自身情绪不受控制或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发生意外或危险,周洁家属未加强对周洁生命安全的防范意识,导致周洁坠楼身亡,其家属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铜仁市人民医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机构,对进入医疗机构的公众均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故发生时,死者周洁坠楼所在的楼层窗户玻璃限位卡座已损坏,能够任意拉开至成年人可以翻越的高度并且在窗户的内右侧安装水泥基座,上面放置大型热水器。虽然铜仁市人民医院所修建的窗台高度为1.05米,但本案周洁落楼窗户内右侧安装水泥基座却破坏了原来窗户设计规范,致使水泥基座与窗户之间的高度小于0.9米且铜仁市人民医院未设置相应保护措施。换而言之,窗户和水泥基座两处均存在隐蔽性危险,铜仁市人民医院未尽隐蔽危险告知、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 对杨某2、杨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法律及证据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26368元(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2、丧葬费6292.4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3.66元/月×6个月×20%=629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5.6元,被扶养人杨某1,系死者周洁之子,于2010年10月15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某1年满六岁,扣除其父亲杨某2应承担部分的扶养费,计算至杨某1年满十八岁时止(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788元/年×12年÷2×20%=24945.6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杨某2、杨某1所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6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杨某2、杨某1未提供,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63606元,由铜仁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铜仁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杨某2、杨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3606元;二、驳回杨某2、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杨某2、杨某1承担1689元,铜仁市人民医院承担15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铜仁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静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倪庆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光林
判决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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