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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秦鹤鸣
联系方式:0371-67789598
注册时间:2004-12-01
公司地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95幢
简介:
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咨询、造价咨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及技术咨询。(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应经审批的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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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本刚与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02民初5122号         判决日期:2020-03-24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本刚与被告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豫0102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原告梁本刚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01民终4988号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0102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刚、被告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梁本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存在2011年6月至2017年7月(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个月×2万元/月=14万(期间从2011年6月至2017年7月共计73个月,应该补偿7个月);3、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垫付的相关费用10932元(其中网卡费2300元、1、2、3标房租3000元、移民新村房租2700元、原阳县宋寨房租1200元、购买设计院图纸支出费用500元、监理代替指挥部致函支出的邮寄费用1232元(一共致函4次,14个标段,22元/次共计1232元),两名证人工资共计71000元(其中郑某某工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100元/月×10个月=21000元,李某某工资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2000元/月×25个=5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依据(预建监协(2015)19号)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全职1.5万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1万元工资(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共拖欠14个月×1.5万元=21万元);5、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共计34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17万工资(依照创达处理方案和双务劳动规定及(预建监协(2015)19号);6、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6月至2017年7月的基本养老、工伤、失业、医疗及生育保险费,共计11.28万元;7、依法判决被告依据(预建监协<2015>19号)拒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33万元。事实与理由: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第077号仲裁不予受理申请书。原告不服认为仲裁不予受理申请书的主要事实错误。因被告创达公司承包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理重大项目第一期11片区第二年度建设工程监理项目,急需招用工作人员。2011年6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被告承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入职后该公司以种种原因拖延签订,并在2016年恶意处理,监理配合工作全部做完,不再有任何遗留问题将剩余押金退回原告。原告负责完成以下内容:1、施工单位质保的处理;2、处理项目上的遗留问题,包括业主的沟通等。朱某某负责完成以下内容:1、催要合同内剩余监理费;2、催要监理质保68600元。质保金打到公司账户。在2016年9月要到公司账户和遗留问题在2017年7月处理后,公司没有从账户中解决劳动工资问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创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原告的诉求在被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豫0102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豫01民终16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再审请求。因此,原告诉请的第1、3、4、5、7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得再行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第二项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也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也应予驳回。2、原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据,均是2013年与2014年,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上相吻合。原告提供的移交管理单位证明,签订合同双方的时间不相同,且时间上有明显篡改的痕迹,也显示不出来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不拖欠工资的证明,显示不出来与原被告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3、从实体上讲,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4、5、6、7项诉讼请求。原告系2014年11月份才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实习一年才能监理执业,豫建监协(2015)19号文件是在2015年10月20日才生效,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按专业监理工程师标准支付2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按现场辅助工作人员标准支付17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合格通知,原阳项目在2014年4月就验收合格,项目部就撤销了,监理工作结束,原告主张辅助标准支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可以证实,原告2015年9月就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4、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不应支持,该项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讼内容,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1年6月10日被告创达公司在河南省××标段工程中标,由该公司负责中标标段的工程施工。在被告施工期间,本案原告经过中标标段项目负责人朱某某,应聘到被告创达公司,在中标工程从事监理岗位。 2、2014年11月5日,原告取得监理资格证。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注册执业单位为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办理监理注册执业证。原告与天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曾进行诉讼,后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 3、2016年2月18日,朱某某与本案原告梁本刚签订关于二人遗留问题处理方案(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I片区原阳县第二年度监理I标段),内容载明“经双方协商朱某某欠梁本刚壹万元,朱某某同意给梁本刚伍仟元,剩余伍千元作为押金,项目全部完工后,监理配合工作全部做完,不再有任何遗留问题将剩余押金支付梁本刚,梁本刚负责完成以下内容:1.施工单位质保金的处理;2.处理项目上的遗留问题,包括业主的沟通等。朱某某负责完成以下内容:1、催要合同内剩余监理费;2、催要监理质保金陆万捌仟陆佰元(68600元),质保金打到公司账户。以上问题协商解决后,梁本刚与朱某某及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工资、劳务等经济纠纷,工程过程中所有的安全质量问题由梁本刚负责处理。朱某某同意壹万元从公司账上支出。 4、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如下:1、原、被告在2011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900元(2013年8月-2014年9月共计13个月每月4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倍工资(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共计51个月月工资4300乘以2共计438600元);4、被告偿还原告在工作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14942元(网卡费2300元、1、2、3标段监理房租3000元、移民新村监理房租2700元、宋寨搬家房租1200元、设计图纸费500元、监理代替指挥部致函1232元、补充监理工资郑某某2000元、李某某2000元);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该判决认定“原告梁本刚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创达公司于2011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从原告梁本刚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解除,故对原告梁本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粱本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拖欠工资,但其不能证明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三年来用人单位不支付任何报酬,原告梁本刚也不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梁本刚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之间原、被告签订有工作派遣单,对双方的工资等事项作了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粱本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梁本刚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梁本刚主张的代被告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的诉求,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梁本刚关于劳动关系的诉求,应当在2015年9月开始的一年内提出,但原告梁本刚在2017年7月20日才向仲裁部门提出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梁本刚的诉求不予支持,并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2017)豫0102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梁本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2月25日出具(2017)豫01民终164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2018)豫民申65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梁本刚的再审申请。 5、2017年11月27日,原告梁本刚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郑中劳人仲不字[2017]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梁本刚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7年12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本刚支付经济补偿金3805.11元、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4837.11元,共计38642.22元; 二、驳回原告梁本刚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宏图 审判员黄健 审判员陈俊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青青
判决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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