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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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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恒新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2行初222号         判决日期:2020-03-24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恒新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的行政职责调整至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区市场监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逸品永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商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恒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忍,区市场监管局副局长王通新,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5年5月28日,商贸公司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将孙恒新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核准登记。 原告孙恒新诉称:2012年,孙恒新不慎遗失自己的身份证,后孙恒新到户籍派出所重新办理了身份证。2019年4月23日,孙恒新接到区市场监管局的短信,经查询后得知孙恒新在2015年5月28日登记注册商贸公司,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28日,孙恒新就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一事,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以下简称永顺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28日登记注册商贸公司时工商部门作出设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的身份证是孙恒新遗失的身份证。同时,申请材料中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企业联系人登记表》《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的签名均非孙恒新本人所签。因此,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缺乏事实基础,也不能证明上述签字系经孙恒新授权或经孙恒新事后追认,故所诉的设立登记行为丧失合法存在的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区市场监管局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孙恒新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商贸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区市场监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孙恒新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交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 2.《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3.《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 4.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 5.《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补充信息登记表》; 6.《指定(委托)书》; 7.《商贸公司章程》;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多证联办(三证合一)委托书》; 证据1-8证明所有涉及“孙恒新”签字部分并非孙恒新本人签署,注册公司行为并非孙恒新本人意思表示。 9.受案回执; 10.短信通知截图; 证据9-10证明2019年4月23日孙恒新收到区市场监管局的短信通知,获知自己丢失的身份证被冒用注册了商贸公司,后于2019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取得了受案回执。 孙恒新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京)法源司鉴[2019]文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鉴定结果,商贸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使用的申请材料中孙恒新的签字并非孙恒新本人所签,所有申请设立商贸公司过程中使用的材料都是虚假的,并非孙恒新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了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区市场监管局系依法、依职权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商贸公司属于区市场监管局登记管辖范围,其设立登记应向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申请。2015年5月28日,商贸公司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了《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商贸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股东身份证明、《申请多证联办(三证合一)委托书》等文件、证件。经审查,商贸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同日依法作出准予商贸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商贸公司应当对其所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因此,商贸公司应当对其所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区市场监管局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商贸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审查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2015年5月28日商贸公司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商贸公司的申请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区市场监管局于同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准予商贸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孙恒新的诉讼请求,维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设立登记行政许可决定,并由孙恒新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商贸公司2015年5月28日设立登记档案,证明申请设立登记是依申请人申请,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区市场监管局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一并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法律依据1、2证明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证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京工商通注册企许字(2015)0165776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证明区市场监管局具备对商贸公司的登记管辖权。 第三人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恒新对商贸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孙恒新”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分别为《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孙恒新”的签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处“孙恒新”的签名、《企业联系人登记表》中签字处“孙恒新”的签名、《指定(委托)书》中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处“孙恒新”的签名、《商贸公司章程》中自然人股东亲笔签字处“孙恒新”的签名。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9年8月1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5份检材上的“孙恒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孙恒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孙恒新及区市场监管局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另为查明孙恒新身份证丢失的相关事实,本院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发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发派出所)调查,新发派出所提供的查询结果显示孙恒新2012年3月14日因身份证丢失曾申请补办身份证。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认证如下: 双方提交的商贸公司工商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材料能够证明商贸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及区市场监管局履行职责的过程。但其中《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孙恒新”的签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处“孙恒新”的签名、《企业联系人登记表》中签字处“孙恒新”的签名、《指定(委托)书》中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处“孙恒新”的签名、《商贸公司章程》中自然人股东亲笔签字处“孙恒新”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孙恒新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孙恒新提供的证据9、10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孙恒新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因区市场监管局在审查商贸公司设立登记时,商贸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不真实,故对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其余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书》,孙恒新、区市场监管局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商贸公司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指定(委托)书》《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补充信息登记表》《住所证明》《情况说明》《商贸公司章程》、孙恒新身份证明等,要求将孙恒新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中孙恒新的身份证显示的有效期为200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查,认为商贸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核准对商贸公司的设立登记,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为孙恒新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对第三人北京逸品永益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一万八千元及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朱璟 人民陪审员杨立兴 人民陪审员张仕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佳琦 书记员朱英慧
判决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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