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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辽东烟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392万元
法定代表人:车世平
联系方式:0415-8274531
注册时间:1996-11-23
公司地址: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苗克秀街48号
简介:
烟叶复烤加工;房屋租赁;烟叶仓储(物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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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振忠、丹东辽东烟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辽06民终168号         判决日期:2020-03-24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陶振忠因与被上诉人丹东辽东烟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3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仕美、李兴杰,被上诉人丹东辽东烟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陶振忠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391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主要是起诉丹东辽东烟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凤城烟叶复烤厂作废的公章、姜振光冒充法定代表人的章与陶振忠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的劳动合同欺诈一案,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裁判,而是依据《烟草专卖法》,并且借用改革减员增效之名及指导性文件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予以废止,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用废止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纠纷与烟草行业体制改革无关。 丹东辽东烟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尊重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 陶振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陶振忠与凤城烟叶复烤厂和丹东辽东烟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第十二条规定“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是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1998-2000年间,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其所主管的烟草行业的国有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减员增效的经济体制改革,为此专门制定《关于国有烟草企业开展减员增效工作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即国烟人(1999)485号文件,规定了精简富余人员的程序和转岗分流措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凤城烟叶复烤厂正是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全国烟草行业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被丹东辽东烟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告陶振忠被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一次性安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兼并、解除劳动关系均来源于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全国烟草生产企业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并经该局批准,属政府主导的企业“非自主”改制,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陶振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收取5元,退还原告陶振忠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大为 审判员李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秀文
判决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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