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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一鸣
联系方式:0371-55001277
注册时间:2002-06-13
公司地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1幢15层1515号
简介:
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及工程咨询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工程总承包、物业招投标代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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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彦宾、侯付山等与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103民初3792号         判决日期:2020-03-23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彦宾、侯付山与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彦宾、侯付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五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郑彦宾、侯付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66116.1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郑彦宾、侯付山经王民强牵线,与五鸿公司合作,共同承建沙河三期、澧河二期景观照明工程。合同由郑彦宾的雇员王民强代表郑彦宾签字,郑彦宾负责出资,五鸿公司派技术员到工地进行指导。该公司由原告郑彦宾、侯付山自筹资金进行施工,所有工人的工资、材料款的购进均由郑彦宾全权负责。郑彦宾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资料以及工程所用的图纸、项目部印章均由郑彦宾保管。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结了一部分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王鹏多次以资料不全为由要求原告完善资料,迟迟没有支付下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是由原告完成的,包括工程的所有验收资料也是全部由原告完成的。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城投公司发包给本案的第三人五鸿公司的,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在工程建设工程中,所有有关的项目和款项支付及具体的施工,均是城投公司与五鸿公司直接清结,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五鸿公司;3、二原告称经人介绍与五鸿公司合作施工,他们之间的合作与分包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也应当在五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由于五鸿公司不与城投公司进行核实清算,致使工程款无法确定,在未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无法依据二原告的起诉支付工程款;5,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城投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解决办法应首先进行仲裁,因此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第三人五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均未提供反证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第三人五鸿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对外招标的漯河市沙河三期、澧河三期景观照明工程提交投标文件(招标编号11-2018),以24709120.88元的投标总报价进行投标。后该公司中标,负责漯河市沙河二期、澧河三期景观照明工程九个标段中的七个标段工程的施工建设。实际上,该工程由郑彦宾、侯付山与第三人合作进行建设,由第三人五鸿公司对外签订书面文件及合同,由郑彦宾、侯付山负责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各种款项的垫资,包括工人工资、购买各种工程所需材料的货款等。该工程于2012年2月16日开始进行施工,至2012年9月28日竣工。现完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第三人五鸿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的漯河市沙河三期、澧河二期景观照明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显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据2017年7月19日由第三人五鸿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显示,该工程工程造价为27462496.54元,其中1,竣工图部分22908102.64元(清单部分19424449.88元、定额套项部分3483652.76元);2、已买未安装移交灯具1673908元;3、签证变更部分2880485.90元(清单部分867617.24元、定额配套部分2012868.66元)。 决算书中显示的已购买未安装灯具已经在2017年12月27日经第三人五鸿公司、被告城投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四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查验,全部送往市二水厂仓库。 自2012年2月6日起,被告城投公司陆续向第三人五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296380.44元,对下余的工程款8166116.10元,一直未支付。二原告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城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66116.10元
判决结果
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彦宾、侯付山清偿工程款8166116.1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数额按照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8166116.10元进行计算,承担的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起开始至未付工程款全部结清时为止,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970元,由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周洪涛 人民陪审员陈永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六一
判决日期
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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