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9王俊传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012民初1289号
判决日期:2020-03-23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传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传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江苏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得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俊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9615.16元及后续护理费用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工厂产品及机械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9时左右,被告江苏油田公司的员工孙振和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桥南四岔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俊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振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传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需长期治疗、休息,且原告经营的工厂因原告受伤处于瘫痪状态,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油田公司辩称,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但应考虑其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度的比例;至于其他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此外,诉讼费也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已起诉多次,对于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但需扣除20%非医保,对于其他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9时左右,孙振和驾驶被告江苏油田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桥南四岔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俊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振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传不负事故责任。孙振和系被告江苏油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内。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2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王俊传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听力下降,遗留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014年3月28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真武中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俊传的脑外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导致王俊传脑外伤后综合征的诱发因素。2014年12月1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再次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王俊传的休息期为6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8862.1元及后续医疗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101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4793.5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损失,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299.84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且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已履行了赔付义务。
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等,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度进行鉴定,后其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并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传损失合计9615.16元(该款项汇至本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新城支行账户,账号为50×××85,行号104312501096,备注王俊传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王俊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原告王俊传负担3548元,被告江苏油田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红
人民陪审员陈艳霞
人民陪审员魏启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倪雨卉
判决日期
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