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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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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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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吕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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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医疗与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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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杰、唐桂兴等与邓松、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502民初1382号         判决日期:2020-03-23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杰、唐桂兴、李学文、张照华、李晓芳与被告邓松、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桓建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唐桂兴、李学文、张照华、李晓芳、被告邓松及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川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各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邓松及中桓建工公司赔偿五原告医药费14386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5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共计1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邓松作为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作为宁夏华润景观集团建设东方红云图中心商业综合体施工方的项目负责人,在强行进入东方红云图中心项目工地时,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遭到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阻拦,之后被告邓松从腰间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将原告胡杰、李晓芳、李学文、张照华四人殴打,其中一人头部受伤,血流不止,行动受限,之后被告邓松又手持螺纹钢将原告唐桂兴殴打,虽公安机关对被告邓松处于行政拘留十三天和罚款七百元的处罚,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五名原告任何补偿。 针对事实部分,各原告补充如下:被告邓松系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的代理人,是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的职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医药费合计14836元,营养费每人2000元、护理费每人3000元、误工费每人5100元、后续治疗费每人5000元,交通费9600元(其中唐桂兴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张照华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其余各原告平均分配,精神抚慰金每人5000元。起诉后,原告李学文又发生了2700元的治疗费。原告李晓芳因受伤,耳鸣耳聋至今未治愈,起诉后又花了5000多元。 被告邓松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不属实。宁夏华润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东方红云图商业综合体的开发方,被告邓松挂靠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的资质,建设东方红云图商业综合体,系项目负责人。2018年10月21日,工地值班人员被开发方强行清场,被告邓松的建设设备全部留在工地上没有退出。2018年10月24日早8时,被告邓松去工地查看属于其的设备是否丢失,遭遇开发方阻拦,因被告邓松当时比较气愤,所以用扳手打了原告张照华的头部,是否出血不清楚,因为其被派出所抓走了,没有打伤其他四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没有戴安全帽进入工地不属实。原告诉状所述的公安机关对被告邓松的处罚属实。纠纷发生后已对各原告进行过赔付,系被告邓松的弟弟邓枫向原告五人进行的赔偿,当时被告邓松在派出所。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中桓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桓建工公司辩称,宁夏华润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东方红云图商业综合体的开发方,被告邓松挂靠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的资质建设东方红云图商业综合体,系项目负责人。被告中桓建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邓松作为主体,原告作为客体,被告邓松进入工地视察时遭遇开发方的无理阻拦,被告邓松作为项目负责人为了保证其仍存放在工地的物资,与原告五人发生了纠纷导致侵权损害的发生。在此次纠纷中,被告中桓建工公司没有指使被告邓松对原告进行侵权,故被告中桓建工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邓松与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不属于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的职工,其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中桓建工公司进行承担。若法庭认为被告邓松作为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的职工,被告邓松的行为完全不是在行使工作职责中造成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桓建工公司不应承担作为法人造成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于公安机关,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本案将以该证据中所载明的事件经过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邓松经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胡杰因被告邓松的行为遭受的伤情。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合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确定原告胡杰的门诊治疗期间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7日,故对该期间段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核定费用为1691.73元。收据,对形成于2018年10月28日的收据,经审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伤情与收据中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治疗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原告胡杰未提交门诊病历、医嘱建议且该收据为非正式报销凭据,故酌定费用为1300元。照片,该证据仅能显示出人体的部分部位,故无法证明系原告胡杰本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该证据为连号定额发票,未载明乘车的时间及乘车人姓名,故不能达到原告胡杰的证明目的,但结合原告胡杰治疗伤情期间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现考虑原告胡杰的家庭住址与就诊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支持240元。中卫市医院CT取片卡、CT检查报告单,经被告邓松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邓松经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唐桂兴因被告邓松的行为遭受的伤情。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合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确定原告唐桂兴的门诊治疗期间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7日,故对该期间段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另,经审查发生于2019年4月15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治疗伤情相关,故对该日发生的费用也予以认定,经核定上述费用共计2096.91元。永康镇卫生所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因票据中未载明治疗病情的病症名称,且原告唐桂兴未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或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在永康镇卫生所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定。照片,该证据仅能显示出人体的部分部位,故无法证明系原告唐桂兴本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该证据为连号定额发票,未载明乘车的时间及乘车人姓名,故不能达到原告唐桂兴的证明目的,但结合原告唐桂兴治疗伤情期间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现考虑原告唐桂兴的家庭住址与就诊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支持360元。 证据四门诊医疗费票据,对四张发生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因费用名称中未明确载明伤情名称,现原告李学文未向法庭提交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或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发生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的四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两张发生在中卫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因费用中载明系颈椎正侧位及治疗,故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邓松对原告李学文有殴打行为、中卫市人民医院DR取卡片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及检查部位为颈椎正侧位,故对该组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核定费用为242.6元。对六张发生在中卫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及两张缴费单,因形成时间为原告李学文受伤检查治疗期间,故对上述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定费用为1431.68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该证据为连号定额发票,未载明乘车的时间及乘车人姓名,故不能达到原告李学文的证明目的,但结合原告李学文治疗伤情期间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考虑原告李学文需治疗的实际情况、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支持240元。DR取片卡,被告邓松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收据,结合收据的形成时间及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对其治疗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李学文未提交门诊病历、医嘱建议且该收据为非正式报销凭据,故酌定费用为2000元。 证据五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邓松经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张照华因被告邓松的行为遭受的伤情。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合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确定原告张照华的门诊治疗期间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6日,故对该期间段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核定费用为1124.63元。药费清单,因无医生处方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收据,结合收据的形成时间及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对其治疗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张照华未提交门诊病历、医嘱建议且该收据为非正式报销凭据,故酌定费用为500元。照片,经审查系原告张照华本人,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与伤情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该证据为连号定额发票,未载明乘车的时间及乘车人姓名,故不能达到原告张照华的证明目的,但结合原告张照华治疗伤情期间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考虑其需治疗的实际情况、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支持240元。中卫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文书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鉴定意见通知书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邓松经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李晓芳因纠纷遭受的伤情。门诊医疗费票据46张、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合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确定原告李晓芳的门诊治疗期间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8日,结合医嘱建议对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核定费用为4070.85元。经审查,原告李晓芳向法庭提交的非中卫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故对其关联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照片,该证据仅能显示出人体的部分部位,故无法证明系原告李晓芳本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该证据为连号定额发票,未载明乘车的时间及乘车人姓名,故不能达到原告李晓芳的证明目的,但结合原告李晓芳治疗伤情期间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考虑其需治疗的实际情况、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支持240元。 证据七工资表,经审查并非前十二个月的全部工资表,且未提交纠纷发生后的工资流水以证明误工的实际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邓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收条,各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华润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东方红云图商业综合体的开发方,被告邓松挂靠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的资质建设东方红云图商业综合体。 2018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邓松因与宁夏华润景观集团在该项目建设施工方面存在纠纷,在进入东方红云图中心商业综合体建筑楼工地时遭到宁夏华润景观集团员工及施工工人的阻挡,后被告邓松持扳手将宁夏华润景观集团员工张照华、胡杰、李晓芳、李学文殴打,被告邓松又使用螺纹钢将原告唐桂兴殴打。 2018年10月24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作出卫沙公(滨)行罚决字[2018]1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邓松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700元。 另查明:(1)原告胡杰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胸部损伤;左肝下叶炎症。医嘱建议:对症治疗;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2)原告唐桂兴的伤情经诊断为:腰部损伤。医嘱建议:对症处理;建议休息1周。(3)原告李学文检查的部位为颈锥。(4)原告张照华的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医嘱建议: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5)原告李晓芳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耳鸣。医嘱建议:对症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上述各原告的治疗费支出已在证据认定部分进行了认定。 再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邓松已向各原告赔偿了部分损失,其中原告胡杰认可收到2580元,原告唐桂兴认可收到2140元,原告李学文认可收到2700元,原告张照华认可收到了1500元,原告李晓芳认可收到3100元。现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邓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434.88元,其中:原告胡杰1722.69元、原告唐桂兴751.73元、原告李学文2182.86元、原告张照华1640.66元、原告李晓芳2136.94元; 二、驳回原告胡杰、唐桂兴、李学文、张照华、李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胡杰、唐桂兴、李学文、张照华、李晓芳负担432元,由被告邓松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曾美静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芬
判决日期
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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