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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金琢
联系方式:15503296856
注册时间:2008-05-06
公司地址:故城县县城新开区康宁西路北侧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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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胜与衡水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冀1102民初3199号         判决日期:2020-03-23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广胜诉被告衡水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被告衡水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峰、被告河北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李书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66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宝云公司开发的水岸雅居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腰1椎爆裂骨折伴截瘫。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二被告及雇佣人协商,雇佣人只给付132000元就不再掏钱,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宝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既不是宝云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雇佣工人。原告受伤与宝云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据原告诉求,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被告成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跟原告也没有任何劳务或者是雇佣关系。对原告诉状中的所有赔偿数额均不予认可。原告已与其所称的“雇佣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无权再对本案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证作业,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伤残津贴。本案应追加原告雇佣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否则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宝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成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水岸雅居10号楼、13号楼发包给成昊公司,双方约定关于工程分包事项由成昊公司提出,并经发包人宝云公司同意。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与衡水市桃城区荣昌漆油商店签订新民居外墙漆施工协议书,三方约定成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由衡水市桃城区荣昌漆油商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方并就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3月8日,耿金珠雇佣原告到水岸雅居工地10号楼刷外墙漆涂料,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6楼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因涉案伤情于2013年3月8日入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共住院36天,医疗费51500.55元由耿金珠支付。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术后三个月内行康复训练,如出现异常及时复诊。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10日与耿金珠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在耿金珠承包工地施工期间不慎摔伤,耿金珠已支付医疗费52000元,其自愿再赔偿原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该协议已经本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其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入住济南中德骨科医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腰椎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辅助药物巩固治疗,坚持双下肢康复功能训练,定期复查。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入住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右跟骨骨髓炎,腰椎术后,经新农合报销后原告自付医疗费1034.41元。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入住衡水市手足外科医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右足后跟皮肤坏死,经新农合报销后原告自付医疗费8013.01元。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入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实际住院34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骨愈合伴马尾神经损伤,右跟骨骨髓炎伴窦道形成。2015年1月20日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摔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行手术内固定,左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原告支付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391元,病历取证费26元。原告五次住院共计129天,自行支付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10264.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衡水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胜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共计1225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衡水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原告周广胜负担209元。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履行本判决书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崔舒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静
判决日期
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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