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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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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春英、张伟等与王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1002民初2752号         判决日期:2020-03-23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春英、张伟、张振与被告王宏宇、郭敬海、周坤、陈秀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张振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娟、被告王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郭敬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伍平、被告陈秀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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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死亡产生的抢救费48280.71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6687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22时45分许,被告王宏宇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南大外环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杨尹线交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杨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左转弯的被告郭敬海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R×××××号小客车驾驶人郭敬海、乘车人吴井忠受伤,张立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宏宇与被告郭敬海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吴井忠、张立江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原车牌号为冀A×××××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且无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各责任之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结合本案被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我司实行10%事故责任免赔率。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宏宇庭审中辩称:王宏宇系周坤货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受周坤指派,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车主周坤承担。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郭敬海庭审中辩称:被告郭敬海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人身伤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该为郭敬海保留一定比例的赔偿限额。 被告陈秀方庭审中辩称:郭敬海驾驶的车辆,实际是郭敬海所有,我是给他挂个名,我从中也不盈利,车辆的维护保养都是郭敬海负责,我有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22时25分,被告王宏宇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坤)沿南大外环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杨尹线交口处时,访车前部与沿杨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左转弯的郭敬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冀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敬海、乘车人吴井忠、乘车人张立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3100212018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宇与被告郭敬海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立江、吴井忠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宏宇驾驶的冀B×××××(原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王宏宇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在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10%的基础上再增加免赔率10%。该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7页。原告方对此条款认为是内部规定,不予认可。被告王宏宇认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关系,与驾驶人无关,保险公司还应该提交由被保险人签字或认可的投保提示声明。被告郭敬海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条款,作为一种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作为保险行业规则,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庭审中,被告王宏宇陈述,根据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周坤,王宏宇和周坤是雇佣关系,周坤是雇主。 庭审中,被告郭敬海陈述,郭敬海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敬海,郭敬海为了上廊坊本地的牌照,车辆挂的是陈秀方的名字,与陈秀方是普通朋友关系。庭审中,陈秀方提供了证明,“此车是郭敬海购买的,此车发生一切事故与车主陈秀方无关,郭敬海承担一切后果”。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他各方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张立江被送到医院救治,2018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主动脉夹层,纵膈损伤,骨盆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伴移位;2、心包心脏闭合性损伤;3、代谢性酸中毒;4、凝血功能障碍;5、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伤。2018年8月27日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心包积液;3、胸部挤压伤(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4、股骨粗隆间骨折;5、创伤性休克。处理意见:患者于2018年8月26日由外院转回,于我科抢救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张立江,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廊坊市安次区春风里5条4号,身份证号:。原告程春英系张立江的妻子,张伟系张立江的女儿,张振系张立江的儿子。原告提供了天津宝坻区新开口镇江石窝村村委会的证明、张立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蔡豆庄村委会及天桥西派出所的证明、张立江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酒精检验报告。 庭审中原告要求张立江的抢救费48280.71元,原告提供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原告要求丧葬费32633元,主张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610960元,因为张立江生前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按河北省城镇标准30548元计算20年所得。原告要求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5000元,原告称从事故发生2018年8月25日至10月23日尸体检测报告得出结论,耗时费力,酌情主张5000元。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张伟在廊坊市广阳区彩弘美术文化用品经销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张伟之夫付东平在廊坊市华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原告张振在北京优尚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此次事故,三人均向单位请假两个月,提交华硕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工资证明、账户明细;七彩弘经销部的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优尚百汇商贸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付东平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另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抢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于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为家庭户,无法确定为城镇户口,我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依据原告方请假的期限来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处理丧葬事宜认可3个人3天。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本案被告负同等责任。 被告王宏宇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 被告郭敬海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另提出付东平的材料缺少完税证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英、张伟、张振医疗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44681.37元,共计48681.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英、张伟、张振医疗费44280.71元、死亡赔偿金566278.63元、丧葬费32633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76692.34元的50%为338346.17元,扣除10%的不计免赔险33834.61元即304511.56元。 三、被告王宏宇和被告周坤连带赔偿原告程春英、张伟、张振上述保险公司不计免赔险的10%即33834.61元。 四、被告郭敬海与被告陈秀方连带赔偿原告程春英、张伟、张振医疗费44280.71元、死亡赔偿金566278.63元、丧葬费32633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76692.34元的50%即338346.17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程春英、张伟、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宏宇和被告周坤连带负担4252元,由被告郭敬海和被告陈秀方连带负担4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李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新增
判决日期
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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