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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润财
联系方式:18725179085
注册时间:2010-09-25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1号8幢1902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道路照明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体育场设施工程、环保工程、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古建筑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施工;教学仪器及设备、办公用品、体育器材、实验设备、音乐器材、多媒体设备、劳保用品、玻璃仪器、五金交电、消防器材、电子显示屏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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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开华与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王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707民初5616号         判决日期:2020-03-20         法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开华与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润财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王波、韦庆龙、连云港市夹山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夹山小学)、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润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开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韦庆龙、被告夹山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义法、被告江西润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润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江西润财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龙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潘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1685元及利息(诉讼日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波、韦庆龙挂靠被告江西润财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合伙承揽夹山小学教学楼工程。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波、被告江西润财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具体合同价、给付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完成施工任务。经过结算,原告工程计款243685元,被告陆续给付72000元,尚欠17168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润财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波未作答辩。 被告韦庆龙辩称,我把夹山小学教学楼的涂料工程分包给王波施工,王波转包给原告,我把工程款已给付王波,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夹山小学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江西润财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润财公司辩称,一、被告王波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系王波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虽然王波在合同上署有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夹山中心小学项目部字样,这种没用公章、也没有答辩人亲笔签名或者答辩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王波既不是答辩人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工程项目任命或委托的相关人员。为此,原告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赣榆区法院对答辩人与赣榆夹山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合同和答辩人与韦庆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这两个合同行为不是答辩人所为,合同上出现的公司印章涉嫌伪造。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江西润财公司与被告夹山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润财公司承建被告夹山小学教学楼的土建、水、电等建设工程。同日,被告江西润财公司与被告韦庆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润财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庆龙施工。后被告韦庆龙将涉案工程的内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波施工。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波与原告潘开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夹山中心小学教学楼,内容为外墙涂料。2018年11月4日,被告韦庆龙、王波给原告潘开华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目前尚欠原告潘开华工程款171685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王波至今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潘开华。为此,原告潘开华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4月12日,被告韦庆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西润财公司、夹山小学给付工程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西润财公司申请对2015年10月9日与被告夹山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价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其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以上材料上的印文与被告江西润财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一枚印章形成。 再查明,原告潘开华、被告韦庆龙、王波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夹山小学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6日,已向被告江西润财连云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53730.56元,因保修期期未满,故尚有质保金未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开华支付工程款1716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韦庆龙、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潘开华要求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市夹山中心小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波、韦庆龙、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34元,由被告王波、韦庆龙、江西润财公司承担(该款项原告潘开华已预交,被告王波、韦庆龙、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开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合议庭
审判长姜莉 审判员胡煜 人民陪审员张明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爽
判决日期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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