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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
联系方式:0746-8339555
注册时间:2007-01-30
公司地址:湖南永州电子商务产业园F0233号
简介:
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水电安装、维修;道路维护、维修;绿化维护、园艺作物种植、销售;保洁用品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防水补漏;保洁服务、驾驶员与车辆管理服务;会务服务;食堂运营管理、消防设施管理;安全保卫服务(凭许可证经营);物业、人力资源业务外包;客房服务;公路养护;停车场经营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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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春爱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1民终169号         判决日期:2020-03-20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春爱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春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3日通知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12月14日聘用唐慧红接手上诉人在永州三医院的保洁工作”,纯属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永州市三医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未离岗、未间断。2、2017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并未以合法形式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3、2017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聘用唐慧红接手上诉人在永州市三医院的保洁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把自己的保洁工作移交给唐慧红做,上诉人的同事此期间也未看见唐慧红来医院从事过保洁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私下制作,完全不能反映当时工作实情。而且,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中的记录,被上诉人并未对唐慧红支付此期间所发工资,只是扣下应发给上诉人的工资待遇汇入同事王小云卡上。因此,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完全不能采信。4、2018年3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的是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之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用工单位不再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日所签合同明确为劳动合同,当时上诉人在原用工单位已连续工作期满十年,但因养老保险费用缴纳未满十五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一直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已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已每月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300元,用于上诉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于续后的报账开支。但被上诉人每月先行扣除了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却不履行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要么为上诉人补办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的养老保险手续,要么退还上诉人此期间每月扣除的自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费用(每月300元)。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诉请具有明确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劲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春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整三个月工资3930元,二个月社保1025元,春节假日加班工资315元,过年红包60元,计5320元;2.判令被告补缴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共15个月的社保(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驻永州三医院项目处从事保洁工作,期限一年,月工资1160元。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仍在该岗位继续工作,后因原告不服从被告公司管理安排,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12月14日聘用唐慧红接手原告李春爱在永州市三医院的保洁工作。2018年3月13日,在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春爱承诺在今后的工作中服从管理员的工作安排,不迟到、早退、离岗、串岗、恐吓威胁管理员,如有违反,必须接受公司的处罚,违反三次(含三次)以上,本人自愿离职,绝不给公司带来任何麻烦”)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聘用原告在被告驻永州三医院项目处从事保洁工作,期限一年,月工资1610元。原告因本案争议于2018年11月28日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之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间二个月社保1025元和补缴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间15个月社保(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三个月工资3930元,春节假日加班工资315元,过年红包60元,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春爱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一份上诉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单据,拟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这期间是上诉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公司没有为上诉人承担这笔费用。 劲松公司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李春爱个人补缴退休以后的养老保险不属于劲松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证:上诉人李春爱在被上诉人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误工时已过退休年龄,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补缴养老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李春爱申请了证人杨召元、刘艳出庭作证。 上诉人李春爱质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劲松公司质证: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李春爱2017年12月到2018年3月受公司安排在三医院进行保洁工作的事实。杨召元连我公司更换办公室的锁也不知情,也没有具体跟物业公司管理人员有过交集来往,也不能具体举证这3个月其中的哪一天他看到李春爱工作,更不知道李春爱的上下班时间以及工作区域,并且还陈述我公司明确告诉他办公室的卫生叫一位唐姐去负责了,所以其证言并不能达到上诉方的证明目的。刘艳的证言更不可信,其至今仍然看见李春爱在医院工作,李春爱早已因合同到期拒绝了我公司的工作,其在医院工作是自发的,李春爱不受我公司管辖,不能证明2017年12月到2018年3月受我公司的指派在三医院工作。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春爱系被上诉人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到医院务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春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振湘 审判员彭样平 审判员魏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琴
判决日期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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